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244號
TPHV,113,家上,24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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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403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20元本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5
月30日死亡)之孫及孫女,甲○○於106年7月15日立有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2樓房地(後因都更變更為同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
房地)遺贈伊與被上訴人,並指定伊父即訴外人乙○○為遺囑
執行人。甲○○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
產(項目、金額如附表)價值共1,626萬8,059元,扣除喪葬
費用51萬5,880元,可繼承遺產淨值1,575萬2,179元,而甲○
○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除乙○○外,其配偶即訴外人丙○○○
其他子女均拋棄繼承,惟乙○○於108年11、12月間,因撕毀
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由伊與原審原告丁○○2人代位繼承
甲○○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2,特留分各為1/4,故伊之特留
分額即為393萬8,045元。嗣被上訴人對乙○○訴請給付遺贈事
件,經法院判決乙○○應給付680萬元確定後,被上訴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取得之。惟上開遺贈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上
訴人受領之上開遺贈就伊特留分數額196萬9,023元部分,即
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3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2萬8,620元之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4萬
  40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2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自甲○○遺產取得680萬元
,多於其特留分數額393萬8,045元,則伊取得之遺贈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㈠甲○○於108年5月30日死亡,除其長子乙○○(上訴人與原審原
告丁○○之父)外,其餘子女戊○○○、己○○、庚○○及辛○○(即
被上訴人之父)與其配偶丙○○○均於108年6月20日拋棄繼承
(見原審112年度家繼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
 ㈡甲○○於106年7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記載將
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及指定乙○○為遺囑
執行人(見原審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前向乙○○請求交付遺贈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0號判決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
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22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交
付遺贈事件或裁判)。
 ㈣系爭交付遺贈事件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分別
為甲○○之孫女、長子,甲○○之繼承人除乙○○外,均已拋棄繼
承。甲○○於106年7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遺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甲○○為
系爭遺囑後,未有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行為,無視為撤回系
爭遺囑可言。乙○○自認於甲○○死亡後,其於108年11、12月
間撕毀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
對甲○○之繼承權。乙○○又於108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己後出售,取得價金2,720萬元,嗣丙○○○對其提起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00號事件達
成調解,由丙○○○取得1,278萬385元(下稱另案調解内容)
,乙○○取得剩餘之1,387萬1,514元,屬系爭房地即遺贈物之
變形。又被上訴人未有拋棄系爭遺囑對其所為遺贈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為一部請求乙○○給付680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乙○○亦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見原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5號卷【下稱原審北院卷
】第11-21頁之系爭交付遺贈事件二審裁判)。
 ㈤被上訴人系爭交付遺贈事件裁判確定後,對乙○○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24901號執行事件執行取得680萬元,並於本件原審判決
後,與丁○○和解,給付其中197萬元。
 ㈥乙○○喪失對甲○○之繼承權,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丁○○2人代位
繼承乙○○對甲○○之繼承權,應繼分各1/2,特留分各為1/4。
 ㈦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項目
、金額如附表)價值共1,626萬8,059元(其中編號1所示系
爭房地業經乙○○出售取得價金2,720萬元,扣除乙○○依另案
調解内容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1,278萬385元,尚
有1,387萬1,514元),扣除喪葬費用51萬5,880元,可繼承
遺產淨值1,575萬2,179元,據以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為
393萬8,045元(15752179×1/2×1/2=3938045【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
分財產之情形,包含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
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遺贈行為。
 ㈡經查,甲○○於106年7月15日所立系爭遺囑,觀其全部内容所
載,甲○○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斯時由國泰建設進行都更中,
未來分配A棟10樓A2)之特定財產,由其長孫即上訴人、其
孫女即被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即將系爭房地無償歸由兩造
各取得所有權1/2,堪認系爭遺囑性質為對兩造所為之遺贈
。又查,甲○○死亡時原由上訴人之父乙○○為唯一繼承人,惟
乙○○其後因撕毀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由上訴人與丁○○代
位繼承而取得甲○○繼承權人地位(見上開四、㈥),足見上
訴人為甲○○之繼承人兼系爭遺囑受遺贈人,依系爭遺囑内容
,其得取得遺贈財產即系爭房地權利1/2,而系爭房地於甲○
○死後,業經乙○○變賣取得價金2,720萬元後,已依另案調解
内容給付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1,278萬385元,取得剩
餘之1,387萬1,514元,屬系爭房地即遺贈物之變形,嗣被上
訴人對乙○○提起系爭交付遺贈事件,經系爭交付遺贈事件二
審確定判決認定乙○○取得之1,387萬1,514元,由兩造共同繼
承各1/2,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一部請求乙○○給付68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見上開四、㈣、㈤),堪認被上訴人取得
680萬元係基於系爭遺囑所取得之遺贈物變形,非無法律原
因。復依系爭遺囑内容,上訴人同為受遺贈人,其亦因此得
取得系爭遺贈物變形之半數即693萬5,757元,已超過其代位
繼承之法定特留分數額393萬8,045元,難謂甲○○所立系爭遺
囑之遺贈,有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可言,上訴人主張甲○○系爭
遺囑對被上訴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自非足取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非有
據,不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取得680
萬元遺贈中之196萬9,023元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所舉李昆霖法官於司法週刊發表之特留分之扣減與
訴訟一文部分内容(見本院卷第39頁),以「繼承人行使扣
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於受遺贈人同
為繼承人時,尚可透過分割遺產程序取得特留分額之遺產」
,認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觀之上開文章後段「惟
受遺贈人若非繼承人,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
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究竟特留分權利人與
受益人就遺囑處分標的物之法律關係為何?」之内容,可知
上開敘述僅係探究受遺贈人非繼承權人時,就系爭遺贈物與
得請求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贈物標的間之
法律關係,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資為上訴人得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之依據。又上訴人另以其雖自系爭遺產中,取得受贈
遺產680萬元,惟係根據系爭遺囑而來,並不包括因行使扣
減權而應取得之特留分云云,惟繼承人需有符合民法第1225
條所規定之要件下,始有對被繼承人所為遺贈之受贈人行使
扣減權之權利,而繼承人為數人時,各繼承人是否得依民法
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需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
遺贈、有無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等具體財產分配之内
容,計算各繼承人因此得繼承之遺產價值,有無侵害其等法
特留分額,行使與否,亦屬各繼承人之權利,上訴人依系
爭遺囑所為遺贈,已得分配系爭房地即遺贈物變形1,387萬1
,514元之半數693萬5,757元,並自陳其已依系爭遺囑取得其
中680萬元,自無造成其特留分不足額之情形,已述如前,
故上訴人徒以其為繼承人,當然有因行使扣減權而應取得之
特留分,與其依系爭遺囑取得680萬元無涉,顯非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84萬40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20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甲○○之遺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附註 1 系爭房地(註:乙○○逕行出售取得價金2,720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1,278萬385元,餘款1,387萬1,514元為系爭房地遺產之變形) 1,387萬1,514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郵局存款餘額 74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108年5月29日郵局提領 35萬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108年5月30日郵局提領 41萬7,00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108年5月31日郵局提領 50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餘額 943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108年6月10日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 8,00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08年5月28日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 78萬元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9 108年9月11日台灣銀行信義分行 83萬9,362元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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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