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66號
TPHV,113,家上,166,2025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戊○○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8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丁○○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離婚登記前婚姻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離婚登記
時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乙○○、丁○○之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丁○○負擔八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
事訴訟事件。查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父辛○○(已於民國107年12月2
9日死亡)間婚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76年10
月20日至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乙○○、丁○○(下合稱乙○○2人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辛○○於
76年10月20日之結婚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
46頁),嗣更正為: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76年10月20日至
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移列為先位聲明,另
追加反請求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82年1月28日
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6頁
)。經核乙○○2人所提反請求(含追加之備位請求),與上
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與乙○○2人依序就其等
聲明、先位聲明特定確認訴訟之時間範圍,則係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己○○、戊○○(下合稱己○○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辛○○於71年7月31日結婚,育有己○○2人,
嗣於76年5月2日協議離婚,於76年10月20日第2次結婚,復
於81年12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82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伊係因知辛○○
外遇後無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章,實無離婚之意,伊不識
辛○○所尋見證人中之庚○○,庚○○亦未親自見聞伊有與辛○○離
婚之真意,僅憑辛○○片面之詞即於該協議書上簽章,伊與辛
○○於82年1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自因未符應由證人2人見
聞雙方離婚真意之要件致該次離婚無效,伊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伊與辛○○自76年10月20日至107年1
2月29日止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乙○○2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所提反請求則以:伊與辛○○第2次結婚時已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已結
婚,乙○○2人復未舉證伊等該次結婚欠缺修正前第982條第1
項之方式,難認伊與辛○○之第2次結婚無效而自76年10月20
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反請求先位部
分);又辛○○既知悉庚○○未親聞伊同意離婚,對於伊等第2
次離婚無效乙情難認無過失,不能認伊與辛○○之婚姻關係已
因辛○○與參加人結婚而消滅,故乙○○2人備位請求確認伊與
辛○○自82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
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76年10月20日至107年12月
29日止婚姻關係存在。㈡答辯聲明:乙○○2人之反請求駁回。

二、乙○○2人與輔助其一方之參加人則以:由配偶一方所提起之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僅得以他方配偶為被告,惟辛○○已
於起訴前死亡,該等婚姻關係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即辛○○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又上訴人與辛○○之第2次結婚欠
缺公開儀式而無效,其等不因此自76年10月20日起存有婚姻
關係;縱認結婚有效,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經見證人陳崇斌
庚○○確認上訴人與辛○○有離婚之意思而簽章,並由上訴人與
辛○○於82年1月28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等婚姻
關係亦自是時起解消;況上訴人與辛○○於82年1月28日辦理
離婚登記後,即將己○○2人出養他人,上訴人並多次表示自
己已與辛○○離婚,辛○○與參加人係善意無過失信賴辛○○與上
訴人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始於83年2月26日結婚,
依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
辛○○之婚姻關係亦應自辛○○與參加人結婚時起視為消滅。遑
論上訴人與辛○○於82年1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雙方就此
數十年間均無異議,並據以規畫各自生活,上訴人卻於辛○○
過世後之111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實與誠信有違且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濫訴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辛○○間7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存在
,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乙○○2人並提起反請求,先位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辛○○自7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
止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其等自82年1月28日起至1
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㈡反請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辛○○間
自76年10月20日至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㈢ 反
請求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82年1月28日至107年
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己○○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以書狀所為之
陳述,則辯稱:伊等對上訴人與辛○○離婚是否有效之相關細
節並不明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
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
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辛○○於71年7月31日結婚,育有己○○2人
,嗣上訴人與辛○○於76年5月2日協議離婚,於76年10月20日
再次結婚,復於81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2年
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辛○○於83年2月26日另與
參加人結婚,於同年3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子女乙○
○2人,嗣辛○○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己○○2人雖均於82年9
月27日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郭儉建2人)共同收養,
惟己○○、戊○○已依序於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終止與郭
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而回復與上訴人及辛○○之親子關係等情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76年5月2日
離婚協議書、結婚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卷
二第203至208頁、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一第1
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上
訴人主張其與辛○○於76年10月20日第2次結婚,嗣於82年1月
28日之離婚無效,其等自7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
止仍應存有婚姻關係,乙○○2人亦提起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與
辛○○之婚姻關係自76年10月20日或82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2
月29日止不存在,己○○2人復表示不清楚該等法律關係之存
否,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辛○○自7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2
月29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否確有爭議。該等法律關係雖因辛○○
之死亡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仍遞延至今影響上訴人、
乙○○2人是否為辛○○繼承人(乙○○2人係基於辛○○與參加人間
之婚姻關係而受婚生推定,然該等婚姻關係是否因重婚而無
效,繫諸於上訴人與辛○○間前開婚姻關係之存否)以及各繼
承人間應繼分比例之認定,致使兩造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乙○○2人提
起確認訴訟,自均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
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
方為被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若前開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已於起訴前死亡,生存
之一方以除自己以外之他方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應屬適格(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可參)。本件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辛○○間自7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2
月29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惟辛○○已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
子女,形式上為辛○○之繼承人,對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
爭議並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對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至參加人已
於94年12月22日與辛○○離婚,自非辛○○之繼承人,參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理由)。另乙○○2人以生存之上訴
人為被告,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辛○○間自76年10月20日或82
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與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相符,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併予說明。
 ㈢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固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已為結
婚登記者未備結婚儀式,就其反證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與辛
○○於76年10月20日第2次結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情,業有戶籍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依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次觀上
訴人與辛○○第2次結婚距今已近40年,雖已難覓當時舉行結
婚公開儀式之直接證據,惟依上訴人所提於76年間在家中與
眾人及生日蛋糕合影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仍可
徵其所陳:伊與辛○○離婚後,趁著伊父親70歲生日在清華大
學的水木餐廳吃飯,跟大家宣布伊與辛○○要復婚,並辦理簡
單家宴,其後同一批人馬就移至民享街家中切蛋糕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48、88頁),亦非全屬無稽。至上訴人與辛○○雖
僅在餐廳舉行之家宴中公告週知與會親友其等復婚之事,衡
以其等係於首次離婚後未及數月即再次結婚,縱未大肆操辦
並再行婚禮習俗上之繁複流程,亦難謂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而可認該次結婚未備公開儀式。另觀辛○○之兄卜昭庭既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55號侵占等事件偵查中
證述:辛○○已近30年沒有和伊、父母、妹妹聯絡,伊不知上
訴人與辛○○何時結婚、離婚,是直至辛○○過世時才知道其中
風,伊連辛○○住處、工作或電話都不曉得,伊有偷偷跑去辛
○○靈堂,經禮儀師告知始得悉現場看到的是辛○○與參加人生
的2個小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顯見辛○○於
生前已多年未曾與卜昭庭等親人往來,自亦不能以卜昭庭不
知其結婚之相關細節,推認上訴人與辛○○第2次結婚時未有
公開儀式。乙○○2人未舉證確無上訴人所指公開儀式存在,
僅一再以上訴人與辛○○第2次結婚時未張燈結綵、懸掛喜幛
或囍字,前開照片中各人衣著亦隨意簡便,無人身著婚紗、
頭紗等結婚禮服等節,質疑憑此場所佈置、穿著打扮,難認
係在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要無足採。依上說明,上訴
人與辛○○於76年10月20日之結婚自屬有效,乙○○2人以其等
該次結婚欠缺公開儀式而無效,反請求先位主張其等自76年
10月20日至107年12月29日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
㈣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有所明定。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辛○○固於81年12月14日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嗣於82年1月28日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
離婚登記,惟依證人庚○○於原審所證:伊跟辛○○在同一個部
門,都是工程師,辛○○算伊的學長或前輩,他那時候說常跟
老婆吵架之類的,有一天他說要離婚,沒有證人,請伊幫忙
,因為沒有人幫他當證人,伊就幫他,簽名的時候辛○○確實
有離婚的意思,但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因為離婚的事情
跟上訴人見過面或通過電話,辛○○要離婚這件事只有聽辛○○
說,伊不會接觸別人家庭的事務,伊相信辛○○講的話,但伊
不是法官、檢察官、檢調單位,怎麼會去追尋那些細節,辛
○○只請伊協助他,伊不會去知道他們兩個是否真的要離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可見證人庚○○僅聽聞辛○○單
方陳明欲與上訴人離婚,並未向上訴人親聞其亦有離婚之真
意,依上說明,縱依上訴人所陳: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無奈
簽名後,辛○○就拿著系爭離婚協議書去找他朋友簽了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於證人庚○○簽章
時應已有上訴人之簽章,仍難謂未親向上訴人確認其離婚真
意之證人庚○○係民法第1050條所稱兩願離婚之證人,上訴人
與辛○○該次兩願離婚行為,即未備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㈤惟上訴人與辛○○前開第2次離婚行為僅屬相對無效,上訴人已
逾相當期間未行使其確認該離婚行為係無效之權利,並有權
利失效之情,乙○○2人已就此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該等
權利行使,是仍應認該次兩願離婚行為已確定發生效力:
 ⒈按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前者係指任何人均
得主張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後者則指僅得由
特定人主張或僅得對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若法規範目
的僅在保護當事人之一方或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之個別、特殊
或私人利益,就該法律行為之訂立並不直接違背一般、抽象
之公共利益,自應僅有該被保護之當事人或特定之利害關係
人得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他方當事人則不得享此利益,否
則將與法規範保護目的相違,而使法律行為無效之宣告反與
法規所欲保護者之利益相衝突。故在違反此等法規範目的之
場合,應解為法律行為僅因此而相對無效,亦即該法律行為
對於被保護之一方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係自始、當然、確定
不生效力,但對於他方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而言則未必如此
。採行此等標準之結果,該法律行為是否終局確定不發生效
力,既取決於被保護之一方或特定利害關係人之意思,該特
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主張無效,亦得放棄此項質疑
法律行為效力之權利而使之確定發生效力,此為相對無效之
法律行為僅涉及個別、特殊或私人利益而與一般、抽象之公
共利益無涉觀點下之當然推論;惟個人意志足以左右法律行
為效力之現象,乃純粹基於保護私人利益之目的所產生之結
果,當亦不能與除斥期間、時效期間等具有公共政策、公益
性質之相關制度相牴觸。且若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及其他第
三人以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為基礎發生許多法律關係後,仍容
許法律行為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經過相當期間後仍得
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在法律行為當事人間將難以維持法律生
活之和平秩序,對第三人而言,亦將有害於交易安全。故在
相對無效之情形,宜解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應受一定期間之
限制,一方面係由於對法律行為效力有決定權之人長期繼續
不行使其質疑、否認法律行為效力之權利,以致造成新的事
實狀態,為尊重及維持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並保障社會交易安
全所必然,他方面亦由於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之人因一定期
間不行使其權利,在法律上不值得予以保護,並可藉此杜絕
因權利事實狀態繼續存在一定時間後所生不必要之證據爭議
。前開法律概念已經學者陳忠五於其著作「法律行為絕對無
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中闡述甚詳(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27卷4期,87年7月,第157至158、192、213至214、242
、245至246頁),又以法規範目的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相對無
效之看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亦著有相同
之見解。準此,法律行為如係絕對無效,固屬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亦難因基於該無效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新事實
狀態而異其認定,惟於相對無效之情形,該法律行為是否確
定不發生效力,既繫諸於受該法規範意旨保障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權利之行使,即可能因未於相當期間(例如類推適
用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或可認對身分安定性之需求已大
於對前開個人利益保障時)內行使或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權利行使應有效力之情事,進而使相
對無效之法律行為確定發生效力。
 ⒉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為必要,乃因兩願離婚行為變動當事人身分甚鉅
,故由證人擔負確認該身分行為係當事人基於離婚真意所為
之責,上開形式要件自旨在藉此法定證據方法,確保兩願離
婚當事人之離婚真意均已受合法確認之當事人個人利益。是
縱兩願離婚之行為因未經證人向當事人確認其離婚真意而無
效,依該規範意旨,本應僅主張未受此保障而受害之人得據
以主張該身分行為無效,蓋如任由與該保障意旨無涉之他方
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事後亦得以此瑕疵任意否認該身
分行為之效力,顯與誠信有違而非當初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再兩願離婚如外觀上已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縱有證人未實際確認當事
人離婚真意之瑕疵,若該兩願離婚行為作成已經過相當期間
,特別是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長期以來就此行為之效力均
無爭議,更均依此重行建構生活模式而形成新的法律秩序時
,對於身分安定性之考量,實應遠優於對確認當事人離婚真
意之個人利益之保障。此時如仍採取絕對無效之立場,該兩
願離婚之行為將僅因欠缺證人向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之形式
要件,而於多年後仍經確認為無效,進而對已依新法律秩序
建立之人倫、家庭生活及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打擊。為避免此
等僵化認定所造成未合乎法之正義性及目的性要求之不合理
結果,自應採取相對無效之解釋,使該身分行為之效力取決
於受保障之人行使權利與否,此不僅與該形式要件設計之法
規範意旨相符,亦可藉由相當期間規範之設計或就權利行使
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之審查,確保對身分安定性之要求不致因
對確認離婚真意之個人權益之保障而受到不當侵害。
 ⒊查上訴人與辛○○第2次離婚時固有未經證人庚○○向上訴人確認
離婚真意而欠缺形式要件致離婚無效之情況,前已敘及(見
四、㈣),惟依前開說明,應僅屬相對無效,本得由上訴人
於相當期間內主張該次離婚無效。然觀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後既仍與辛○○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事
後復共同出養己○○2人,其後直至111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經過30年左右之光景,從未見其主張該次離婚有前開無
效瑕疵,辛○○亦已另與參加人結婚(並已離婚)並育有乙○○
2人,可見不論是上訴人或辛○○,甚或是己○○2人、參加人、
乙○○2人,於此30年間都已基於該次兩願離婚行為所建立之
法律秩序各自展開新生活多年,辛○○更已於107年12月29日
死亡,對於其等身分安定性之需求,在經歷如此長久時間未
經上訴人表明欲主張該次兩願離婚行為係無效之情況下,顯
然應優於對確認上訴人離婚真意之個人利益之保障,是民法
雖未就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設有明確之期間規定,經利
益權衡後,仍可認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未行使權利。況觀上
訴人於與辛○○第2次離婚後已長達30年左右未就離婚有效與
否提出異議,更曾於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本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以證人
身分明確證稱其與辛○○已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85
頁),足使乙○○2人及參加人等利害關係人正當信賴其不欲
行使否定該次離婚效力之權利,亦應已權利失效,乙○○2人
復已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該次離婚有相
對無效之情事,是仍應認其與辛○○之第2次離婚已發生效力

 ⒋上訴人與辛○○於82年1月28日之兩願離婚行為既已生合法離婚
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自完成該次離婚登記時起解消。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辛○○自76年10月20日至82年1月28日
完成離婚登記前婚姻關係存在、乙○○2人反請求備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辛○○自82年1月28日完成離婚登記時起至107年12
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其餘上訴、反請求主張,則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辛○○自76年10月20日至82年
1月28日完成離婚登記前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 2人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辛○○自82年1月28日完成離婚登記時 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反請求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請求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