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48號
TPHV,113,家上,14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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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57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香港西貢區將軍澳唐俊街18號THE PA
           RKSIDE 第二座15樓C室
           居香港新界荃灣荃錦公路98號寶雲匯8
           座9A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 原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香港地區,嗣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將二名子女接返臺灣同 住迄今。本院審酌兩造分隔臺灣、香港兩地,於本件離婚訴 訟中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意見衝突 ,而二名子女年僅11歲、7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親權歸 屬影響其等權益重大,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有為其等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丙○○為現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總督導,為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參考 人選,且為兩造同認具專業、家事事件經驗豐富之程序監理 人(本院卷一第351、363頁),對於探求二名子女之真實意 願及最佳利益應有相當助益,丙○○亦表明願任意願(本院卷 二第21頁),爰選任其為二名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三、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案提出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 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 一切程序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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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