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參 加 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上訴人於民國
110年9月22日在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件(下稱6號事件)中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反請
求,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見6號事件卷二第195頁)。嗣原法院裁定6號事件於前開反
請求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6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另駁回上訴人前開反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反請求部
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前開聲明為:確
認被上訴人與庚○○間於94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9日婚姻
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02頁)。經核係就其等聲明特定確
認訴訟之時間範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參加人丙○○、甲○○(上開2人下合稱丙○
○2人)依序為被繼承人庚○○(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與被
上訴人、參加人乙○○(即庚○○之第1任妻子)所生子女。被
上訴人與庚○○於83年2月26日結婚,嗣於94年12月21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明庚○○於離婚後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暨應移轉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大安路房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約款)
,並於94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辛○○、壬○○均未親聞被上訴人及庚○○確有離婚真意,難
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其等兩願離婚行為自屬無效
,系爭約款亦因此無從發生效力。因被上訴人於6號事件中
依系爭約款請求伊等、丙○○2人於繼承庚○○遺產範圍內給付
贍養費及辦理大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對被上訴人
與庚○○於94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9日婚姻關係之存否自
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提起反請求,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與庚
○○間於94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9日婚姻關係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庚○○間於94年12月22日
至107年12月29日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以書狀所為
之陳述,則以:伊已與庚○○離婚多年,前係因不堪婆媳不合
困擾,始於94年12月21日單獨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胞妹辛
○○、妹婿壬○○擔任離婚證人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礙於當時
社會觀念及家庭價值,對於離婚原因固未向前開證人多作說
明,然於翌日已由伊偕同庚○○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
,伊等離婚當屬有效。上訴人、丙○○2人為庚○○之繼承人,
自應履行系爭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與庚
○○間於94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9日存否婚姻關係屬過去
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為庚○○繼承人之地位不因此受影響,
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惟證人辛○○
、壬○○理應係於被上訴人與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簽章
後才簽名用印,應得以合理信賴該協議書之記載而親聞被上
訴人與庚○○有離婚真意,被上訴人與庚○○離婚自屬有效,其
等於94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9日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況
被上訴人與庚○○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多年來未曾就其等離婚
之效力有所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在利用司法以達
不使丙○○2人繼承庚○○遺產之目的,有違誠信而屬濫訴行為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
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
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庚○○於71年7月31日結婚,育有丙○○2人,
嗣於76年5月2日協議離婚,於76年10月20日再次結婚,復於
82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庚○○於83年2月26日
另與被上訴人結婚,於同年3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
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於94年12
月2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庚○○於107年12月29日死
亡,丙○○2人雖均於82年9月27日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共同收養,惟丙○○、甲○○已依序於97年8月6日
、96年12月28日終止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而回復與乙○○
及庚○○之親子關係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結婚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166號卷二第61頁、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9號卷一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庚○○於94年12月22日之離婚無效,被上
訴人與庚○○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仍應存有
婚姻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上開婚姻關
係存否確有爭議。該等法律關係雖因庚○○之死亡而成為過去
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如於庚○○死亡時與其仍有婚姻關係
,則亦應為庚○○之繼承人(至乙○○已於82年1月28日與庚○○
離婚,自非其繼承人,亦不影響庚○○於83年2月26日另與被
上訴人結婚之效力及上訴人之婚生推定,參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166號判決理由),故該等法律關係存否雖不變動上
訴人為庚○○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但仍遞延至今影響上訴人
等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認定;另系爭約款之效力繫諸於
被上訴人與庚○○於94年12月22日之離婚有效與否,被上訴人
與庚○○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存否婚姻關係
,亦關乎上訴人等庚○○繼承人得否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
約款所為請求,足見兩造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此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
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庚○○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之
婚姻關係存在,惟庚○○已死亡,其等雖僅為庚○○繼承人之一
,然提起確認訴訟以有確認利益者列為原告即屬已足,無庸
贅列其餘對此法律關係無爭議之庚○○繼承人為當事人;又其
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依上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㈢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有所明定。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庚○○固於94年12月21日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94年12月22日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惟依證人辛○○於原審所證:伊有在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是伊姊姊,那天拿系爭離婚協議
書來找伊,伊問為什麼,她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當天證人壬
○○也在場,但伊沒有和庚○○確認他真的有要和被上訴人離婚
的意思,伊也不記得伊簽名時庚○○和被上訴人是否已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只有要伊當證人幫她簽名,事
後伊沒有機會去問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以
及證人壬○○於原審證述:伊是證人辛○○的先生,有和證人辛
○○一起去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辛○○說被上訴人跟庚
○○要離婚,要伊等幫忙作證,伊就說好,人跟印章到,但是
什麼情況伊不知道,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庚○○確認他們真的
有要離婚,伊就是當證人這樣蓋,也記不得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簽名時庚○○跟被上訴人有無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13、1
16至118頁),可見證人辛○○、壬○○並未向被上訴人、庚○○
親聞其等有離婚之真意,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至其等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確切地點證述雖未盡全然一
致,對當時被上訴人與庚○○已否簽名乙節,亦均證稱不確定
或不記得等語,惟核其等所證主要情節、脈絡既尚屬大致相
符,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距其等於原審作證時亦已事隔10
餘年,縱有記憶不清之處,亦非與常理相違,仍不足因此即
質疑其等證詞之可信度。依上說明,難謂未親向被上訴人、
庚○○確認其等離婚真意之證人辛○○、壬○○係民法第1050條所
稱兩願離婚之證人,被上訴人與庚○○該次兩願離婚行為,即
未備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
㈣惟被上訴人與庚○○前開第2次離婚行為僅屬相對無效,被上訴
人與庚○○已逾相當期間均未行使其等確認該離婚行為係無效
之權利,應認已不得行使該權利;縱認上訴人於繼承庚○○後
仍得行使該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參加人
已就此為被上訴人抗辯,是仍應認該次兩願離婚行為已確定
發生效力:
⒈按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前者係指任何人均
得主張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後者則指僅得由
特定人主張或僅得對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若法規範目
的僅在保護當事人之一方或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之個別、特殊
或私人利益,就該法律行為之訂立並不直接違背一般、抽象
之公共利益,自應僅有該被保護之當事人或特定之利害關係
人得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他方當事人則不得享此利益,否
則將與法規範保護目的相違,而使法律行為無效之宣告反與
法規所欲保護者之利益相衝突。故在違反此等法規範目的之
場合,應解為法律行為僅因此而相對無效,亦即該法律行為
對於被保護之一方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係自始、當然、確定
不生效力,但對於他方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而言則未必如此
。採行此等標準之結果,該法律行為是否終局確定不發生效
力,既取決於被保護之一方或特定利害關係人之意思,該特
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主張無效,亦得放棄此項質疑
法律行為效力之權利而使之確定發生效力,此為相對無效之
法律行為僅涉及個別、特殊或私人利益而與一般、抽象之公
共利益無涉觀點下之當然推論;惟個人意志足以左右法律行
為效力之現象,乃純粹基於保護私人利益之目的所產生之結
果,當亦不能與除斥期間、時效期間等具有公共政策、公益
性質之相關制度相牴觸。且若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及其他第
三人以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為基礎發生許多法律關係後,仍容
許法律行為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經過相當期間後仍得
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在法律行為當事人間將難以維持法律生
活之和平秩序,對第三人而言,亦將有害於交易安全。故在
相對無效之情形,宜解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應受一定期間之
限制,一方面係由於對法律行為效力有決定權之人長期繼續
不行使其質疑、否認法律行為效力之權利,以致造成新的事
實狀態,為尊重及維持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並保障社會交易安
全所必然,他方面亦由於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之人因一定期
間不行使其權利,在法律上不值得予以保護,並可藉此杜絕
因權利事實狀態繼續存在一定時間後所生不必要之證據爭議
。前開法律概念已經學者陳忠五於其著作「法律行為絕對無
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中闡述甚詳(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27卷4期,87年7月,第157至158、192、213至214、242
、245至246頁),又以法規範目的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相對無
效之看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亦著有相同
之見解。準此,法律行為如係絕對無效,固屬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亦難因基於該無效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新事實
狀態而異其認定,惟於相對無效之情形,該法律行為是否確
定不發生效力,既繫諸於受該法規範意旨保障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權利之行使,即可能因未於相當期間(例如類推適
用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或可認對身分安定性之需求已大
於對前開個人利益保障時)內行使或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權利行使應有效力之情事,進而使相
對無效之法律行為確定發生效力。
⒉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為必要,乃因兩願離婚行為變動當事人身分甚鉅
,故由證人擔負確認該身分行為係當事人基於離婚真意所為
之責,上開形式要件自旨在藉此法定證據方法,確保兩願離
婚當事人之離婚真意均已受合法確認之當事人個人利益。是
縱兩願離婚之行為因未經證人向當事人確認其離婚真意而無
效,依該規範意旨,本應僅主張未受此保障而受害之人得據
以主張該身分行為無效,蓋如任由與該保障意旨無涉之他方
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事後亦得以此瑕疵任意否認該身
分行為之效力,顯與誠信有違而非當初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再兩願離婚如外觀上已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縱有證人未實際確認當事
人離婚真意之瑕疵,若該兩願離婚行為作成已經過相當期間
,特別是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長期以來就此行為之效力均
無爭議,更均依此重行建構生活模式而形成新的法律秩序時
,對於身分安定性之考量,實應遠優於對確認當事人離婚真
意之個人利益之保障。此時如仍採取絕對無效之立場,該兩
願離婚之行為將僅因欠缺證人向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之形式
要件,而於多年後仍經確認為無效,進而對已依新法律秩序
建立之人倫、家庭生活及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打擊。為避免此
等僵化認定所造成未合乎法之正義性及目的性要求之不合理
結果,自應採取相對無效之解釋,使該身分行為之效力取決
於受保障之人行使權利與否,此不僅與該形式要件設計之法
規範意旨相符,亦可藉由相當期間規範之設計或就權利行使
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之審查,確保對身分安定性之要求不致因
對確認離婚真意之個人權益之保障而受到不當侵害。
⒊查被上訴人與庚○○離婚時固有未經證人辛○○、壬○○向其等確
認離婚真意而欠缺形式要件致離婚無效之情況,前已敘及(
見四、㈢),惟依前開說明,應僅屬相對無效,本得由被上
訴人、庚○○於相當期間內主張該次離婚無效。然觀被上訴人
與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既仍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其後直至庚○○107年12月29日死亡止已經過13年
左右之光景,從未見其等主張該次離婚有前開無效瑕疵,被
上訴人更於108年間所提起之6號事件中,持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求上訴人、丙○○2人等庚○○繼承人履行系爭約款,可見不
論是兩造或庚○○,於此10餘年間都已基於該次兩願離婚行為
所建立之法律秩序各自展開新生活多年,對於其等身分安定
性之需求,在經歷如此長久時間未經被上訴人與庚○○表明欲
主張該次兩願離婚行為係無效之情況下,顯然應優於對確認
其等離婚真意之個人利益之保障,是民法雖未就被上訴人、
庚○○此部分權利之行使設有明確之期間規定,經利益權衡後
,仍可認被上訴人、庚○○均已逾相當期間未行使權利,應不
得再行使該權利。縱認上訴人於繼承庚○○後仍得行使該權利
,然觀其等於6號事件中原係陳稱: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因被上訴人已提出與庚○○生前所立白紙黑字契約(即系爭離
婚協議書),且被上訴人確實一直以來都有持續回來向庚○○
請求。因此伊等尊重庚○○與被上訴人所立契約。對於被上訴
人所提之請求與證據,不爭執等語明確(見6號事件卷二第1
9頁),其後卻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反請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庚○○間於94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9日之婚姻
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302頁),參諸上訴人
自庚○○死亡後,即不斷就丙○○2人於出養後究有無合法回復
與庚○○間親子關係而對其有繼承權等相關事實,多次對丙○○
2人提起訴訟加以爭執(相關訴訟詳如原判決第6頁A表所示
),然最終均受不利認定,此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109年台上字第1603號、110年台聲字第12
00號、112年台上字第591號等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經與上
訴人丁○○於110年間接受記者訪談之內容相互勾稽(見原審
卷第67至70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庚○○離婚多年,
並於6號事件審理多時後始提起反請求,改口爭執該次離婚
之效力,無非係基於減少丙○○2人遺產分配之不當訴訟目的
而為,其等雖可因被上訴人與庚○○之離婚無效而免於依系爭
約款履行,然其等身為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不僅將因此
減少,庚○○之遺產更可能須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予被
上訴人,自己因確認被上訴人與庚○○間於94年12月22日至10
7年12月29日之婚姻關係存在所得實屬極少,反致同就此有
利害關係之丙○○2人損失極大,應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權利濫用行為,參加人復已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見本院卷第249頁),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不得
再主張該次離婚有相對無效之情事,是仍應認被上訴人與庚
○○之離婚已發生效力。
⒋被上訴人與庚○○於94年12月22日之兩願離婚行為既已生合法
離婚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自是時起解消。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庚○○自94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9日止
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庚○○自94年12月22日
至107年12月29日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