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佳鋐
劉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佳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劉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
上訴人林佳鋐上訴部分,其訴訟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萬9400元;上訴人劉武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核定為288萬5835元(見原審卷二第3頁);是林佳鋐部分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0元,劉武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
96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