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13年度,11號
TPHV,113,原上,11,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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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豪

廖御安


蔡佳宏

吳屹楓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志豪、廖御安蔡佳宏吳屹楓A01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林志豪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廖御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蔡佳宏吳屹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A01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A02應與A01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子林
凱威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受有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之損害,經原審判准162萬0,39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在同一法律關係下,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依其法定計算方
式應為178萬1,591元,超過原就該項目請求之金額158萬4,9
53元,差額19萬6,638元,未逾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
而為金額之流用,依上說明,仍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林志豪、廖御安吳屹楓A01A02等5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於本院與上訴人達成和
解)與被上訴人林志豪、廖御安以訴外人即伊子林凱威供出
吳宗豪之詐欺集團犯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
由被上訴人蔡佳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紹寬陳勇錡(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
約出林凱威使其上車,嗣吳宗豪A01(00年0月生)在○○市
○○區○○○○○上車,劉紹寬改換搭其他車輛,共同駛至同區○○
路○○○○後,由吳宗豪持鐵棍毆打林凱威大腿上部至臀部位置
蔡佳宏以腳踢林凱威背部,陳勇錡A01劉紹寬在場圍
觀助勢。翌日上午1時許,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A01
以系爭車輛將林凱威載至同區○○路0段000巷00號○○宮前道路
邊,經連繫林志豪,林志豪、廖御安於同日2時30分到場,
廖御安指示A01陳勇錡抓住林凱威後,持鐵棍持續毆打
林凱威,林志豪則徒手毆打,吳宗豪蔡佳宏在旁助勢。嗣
廖御安再以前端有切割痕非平整面之鐵棍戳向經搬上系爭車
輛後座之林凱威,致林凱威受有身體各處挫傷。眾人見林凱
威全身多處棍棒傷、左手流血不止且無法行走,將林凱威
往被上訴人吳屹楓住處拘禁,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林凱
威狀態有異始將其送醫,林凱威到院時已心搏停止,經急救
後仍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剌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伊為林凱威之母親,因林
凱威受傷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681元、殯葬費17萬5,730元,
不能受林凱威扶養之損害178萬1,591元,並受有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35萬8,294元。林志豪、廖御安
蔡佳宏吳屹楓A01(下稱林志豪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01行為時未成年,被上訴人A02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A01
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0,831
元、劉紹寬陳勇錡內部分擔額54萬0,134元及原審判准之1
62萬0,399元外,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
A02應與A01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前開各組賠償責任,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㈠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本息;㈡A02
應與A01再連帶給付155萬4,932元本息;㈢前開第㈠㈡項給付如
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暨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林志豪等5人連帶給付162萬0,399元本
息、A02應與A01連帶給付162萬0,399元本息、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蔡佳宏則以:伊高中肄業,名下無資產,之前擔任二手車業
務,每月薪資約10萬元,伊僅應賠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志豪、廖御安吳屹楓A01A02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4,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A02應與A01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4,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佳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林凱威於111年6月17日、18日遭林志豪等5人、吳宗豪
劉紹寬陳勇錡分別於上開時、地共同下手、在場助勢實
施毆打、拘禁,致林凱威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剌傷、
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上
訴人蔡佳宏A01A02到庭對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7、
78頁),復為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勇錡劉紹寬吳宗豪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
卷第173、174頁);而林志豪、廖御安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其餘6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2年
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吳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
蔡佳宏A01劉紹寬陳勇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吳屹
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蔡
佳宏、吳宗豪吳屹楓A01劉紹寬陳勇錡提起上訴,
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113年度少上
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6頁),並經調取上開
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林凱威之母親,
林志豪等5人與吳宗豪劉紹寬陳勇錡林凱威共同為毆
打、拘禁致死亡之情事,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並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吳屹楓雖未於
林凱威毆打時在場參與或助勢,惟其明知林凱威已受傷,仍
提供住處私行拘禁林凱威,致林凱威無法獲得救助、及時送
醫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是其行為與其他人毆打
、拘禁林凱威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亦應與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因林凱威死亡支出醫療費681元、殯葬費17萬5,7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及殯葬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6月18日林凱威死亡時為
51歲,有上訴人戶口名簿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依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並無不動
產,亦無工作收入,雖有汽車1台,惟係100年出廠,價值有
限,僅110年間有1筆獎金所得1萬元(見原審限閱卷第89至9
4頁),則從上開財產資料觀之,上訴人所有之資產不足以
維持其日常生活,此情亦未經被上訴人為爭執,而符合直系
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51歲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約33.87年(見本院卷第101頁
),上訴人請求以為其受扶養之期間,即屬適當。另依行政
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111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9,49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每年則為35萬3
,940元(計算式:29,495×12=353,940),而依前開戶口名
簿資料所示,上訴人除林凱威外,尚有3名子女(見附民卷
第23頁),則林凱威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4,故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金額及比例為計算依據,亦屬相當。又經依上開計
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78萬1,591元【計算式:(353,940×19.80608587+《353,94
0×0.87》×《20.18344436-19.80608587》)×1/4=1,781,591.300
6162054。其中19.80608587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7《去整數得0.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其子林凱威僅因揭發吳宗豪
詐欺惡行,竟遭林志豪等5人、吳宗豪劉紹寬陳勇錡
後毆打、拘禁,林凱威受有全身多處棍棒傷、流血不止且無
法行走,前後遭拘禁、凌辱達2日,送醫後因肢體嚴重鈍傷
、左手臂穿剌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
性衰竭死亡,依其情節,可知林凱威受毆打、拘禁時所受身
體創傷、心理恐懼、折磨及痛苦,顯非常人所能忍受,對其
至親即上訴人精神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至鉅。又上訴人國中
畢業;蔡佳宏高中肄業,名下並無資產,原擔任二手車業務
,薪資約10萬元餘等情,業據到庭之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參原審限閱卷),經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無視法律規範,對林凱威共同實施暴
行凌虐,惡行重大,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萬8,294元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⒋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1萬6,296元(計算
式:681+175,730+1,781,591+3,358,294=5,316,296)。另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112年2月8日修正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至明。犯罪被害人遺囑於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支付該
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則犯罪被
害人遺囑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請求犯罪行為人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0,831元
,且未退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補審字第8號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該署113年7月17日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9頁、第289頁),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償,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371萬5,465元(計算式:5,316,296-1,600,831=3,715,
465)。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志豪等5人、吳宗豪
劉紹寬陳勇錡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71萬5,465元等情,業如
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即
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為46萬4,433元(計算式
:3,715,465÷8=464,433)。上訴人與劉紹寬陳勇錡於112
年8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劉紹寬陳勇錡
分別賠償上訴人150萬元、60萬元;上訴人則與吳宗豪於114
年4月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吳宗豪同意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卷
第299、300頁),上訴人均無因上開調解、和解而免除被上
訴人之債務。惟上開調解、和解金額高於劉紹寬陳勇錡
吳宗豪內部應分擔額46萬4,433元,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劉紹寬陳勇錡吳宗豪達成之調解、和解僅具有相對效
力,被上訴人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
計算,上訴人得向林志豪等5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2萬
2,166元(計算式:3,715,465-464,433×3=2,322,166)。蔡
佳宏雖抗辯伊不應與其他人平均分擔,其僅需負擔50萬元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A01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111年6月17日、18日行為時已17歲,依現今社會
一般情況,在該年齡之人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且參酌
其於警詢、偵審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認定其對本件行為
之內涵及結果均有認知,本院斟酌此等情狀,認其於行為時
應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有前經調取電子卷證在卷可按,
A02A01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6頁),依上規定,A02應與A
01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志豪等5人與A02A01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原因個別,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於任一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
內即可同免其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2萬2,166元,扣除
原審判決已確定賠償之金額162萬0,399元,上訴人於本院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1,767元(計算式:2,322,166-1,6
20,399=701,767)。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㈠林志豪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1,7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志豪自113年11月6日(見原審卷
第333至335頁)、廖御安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蔡佳宏吳屹楓自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
A01自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與A01再連帶給付70萬1,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
第㈠㈡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85萬3,165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1,554,932-701,767=853,165》),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 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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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