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82號
TPHV,113,勞上易,8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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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國材,有上訴
人民國113年8月21日人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13年9
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7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11年
8月24日退休,惟上訴人未將伊於同年1月1日受領之考成獎
金新臺幣(下同)5萬9,275元(下稱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短少給付伊退休金40萬5,039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論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係伊為鼓勵公司內已達最高薪級之職
階人員,於年度考核分數達70分以上,且無級可晉之情況,
所發給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非員工提供勞務,於一
般情形下即可當然領得,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
退休,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日受領之系爭獎金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影響被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差額為40萬5,
0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至276、313、
438頁),復有上訴人三重郵局111年8月12日重人字第00000
00000號函、職階退休員工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郵政人員
紀錄簡歷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21頁;本院卷第
17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39元
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應
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  
(二)上訴人發放系爭獎金之依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
階人員考核要點」第3點第4項,兩造俱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462頁)。觀諸該規定,系爭獎金係上訴人就該公司之
職階人員,年度考核結果考列70分以上,且薪級已達本職
階最高級者,發給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見本院卷
第172頁)。申言之,薪級已達本職階最高級之職階人員
得否受領系爭獎金,須視年度考核結果而定,如考核未達
70分,將無法領取;反面而言,該等人員縱年度考核不符
標準致未能受領系爭獎金,仍有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繼
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據此可知,系爭獎金核發與否具有不
確定性,不因職階人員達本職階最高級後,依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即可當然獲得,對照同要點第14點規定,尚須該等
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就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
能等項目經綜合評量達70分以上(見本院卷第174頁),
方得領取,系爭獎金之發給,實寓有針對員工整年良好表
現予以勉勵之性質,難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非屬首揭規定所稱工資,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用以佐證系爭獎金為工資
之他案見解不拘束本院,個案事實不同,更無從比附援引
,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5,039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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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