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湘潭
陳進雄
王水性
陳明生
吳欽棟
李智在
周佑明
吳春有
許景銘
謝笙輝
葉明珠(即徐崑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勲(即徐崑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澤(即徐崑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湘潭、徐
崑輝、王水性、陳明生、李智在、周佑明、吳春有、許景銘、
謝笙輝(下合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將具工
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其等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3、4、5、7、8、9、10、11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主張考績
獎金、其他獎金亦應一併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擴張聲明為上
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徐崑輝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83頁),茲
據葉明珠、徐聖勲、徐聖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37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台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或卓蘭
發電廠,除被上訴人吳春有係擔任土木技術員、被上訴人李智
在係擔任儀器修造員、被上訴人周佑明係擔任電機裝修員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擔任機械裝修員。伊等曾於108年12月間分別
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
訴人吳春有、許景銘、謝笙輝(下合稱吳春有等3人)除原本
職務外亦兼任司機,於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
加給);被上訴人黃湘潭、陳進雄、徐崑輝、王水性、陳明生
、吳欽棟、李智在、周佑明(下合稱黃湘潭等8人)除原本職
務外亦兼任領班,於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
。而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
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因
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109年
度薪給資料明細所示,載有考績獎金、其他獎金等給付項目,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得推定為伊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其性質屬工資,於計算舊制結清金時,亦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詎料,上訴人於結清伊等舊制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
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
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㈠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本院擴張求為命上訴
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並實施用人費率單一
薪給制度,關於員工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第33條及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之規範。
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系爭手冊)第2章第2條規定,所謂「平均(薪)工資」係指除
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入,因此僅有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項目表)所示之項目,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領班
加給係對奉派擔任領班之人員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系爭司機
加給則不問每月開車次數,皆得支領相同之加給數額,經營績
效獎金之發放則為考量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所核發之勸勉性
給與,屬勞基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獎金,均
不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之性質,從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
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若非為表列之給與項目,自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
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之規範所拘束
,拋棄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然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請
求,已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台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或卓蘭發電廠,
吳春有職級名稱為土木技術員,李智在職級名稱為儀器修造員
,周佑明職級名稱為電機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職級名稱均為
機械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吳春有等3人兼任司機,另領有
系爭司機加給。黃湘潭等8人均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以109年7
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協
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
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平均金額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
所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
結清給與,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班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被上訴人領取之薪給項目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
誤餐費、領班加給、僻地津貼、值勤報酬、兼任司機、考績獎
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等各項,其中其他獎金有部分係於7
月或其他月份領取,有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
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
第69-103頁,本院卷第149-165頁)。另上訴人就平均工資之
計算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均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因此未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等各項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㈡被
上訴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
得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考績獎金
、其他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黃湘潭等8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
大甲溪發電廠退休金訴訟案舊制結清前6月個月資料(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案)、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9、83、87
、91、95頁,本院卷第149-159頁),足見黃湘潭等8人擔任領
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黃湘潭等8人兼任領班所給
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
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
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
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
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
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
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黃湘潭等8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
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吳春有等3人受僱上訴人期立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
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3、165頁
),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
僱用司機,而由吳春有等3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
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
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
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
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是吳春有等3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部分:
⑴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一
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07、316頁),堪
信為真實。又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
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考績獎金
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業總經理
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317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已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07、316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看不出
其他獎金為何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項等語。惟觀諸上訴人
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8款授權制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規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則均係以全年度均在
職之第7點所列人員為限(第7點),且均係分配至各單位(第
8點第1款第⒈⑵目、第⒉⑴⑵目),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
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
依第8點第2款第1目所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第8點第2款第⒈目
),足認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單
位依上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此與考核獎金中之考成獎金
、考績獎金、全勤獎金係依有關規定核實列支,不予分配(第
8點第1款第⒈⑴目)之規定不同,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他獎金之內
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一節,應為可採。
⑵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係依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
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又有關等第之考核及考績獎金之核
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
規定辦理之,是以,考績獎金之性質自應由考核辦法中之相關
規定予以探究、釐清。
②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
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
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
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
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是以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
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
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核獎懲」等語,堪認
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③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
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
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
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
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
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
以連續為必要:(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
薪者。(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另予考核於年
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
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
併計者,得隨時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
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再
者,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
者,應辦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
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
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
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
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
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
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
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
,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機構年度工作考
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
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準此,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就
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人
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最高甲
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
,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
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⑤綜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
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
⑶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他獎金之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釐清。
②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一)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
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
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
,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
級距為一%≦Y<五%,第二級距為五%≦Y<十%,第三級距為十%≦Y
);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二)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
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三)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
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
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
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
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四)政策因素之限制:1.
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
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
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
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
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五)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
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
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
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
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
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
當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③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
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
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一) 編制內正式員工。(二)約聘雇人員。(三) 工作訓練之
新進人員。(四) 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有本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本點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
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益證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⒈、⒉目規定:「(二)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
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
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
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
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另
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據,足
見其性質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蓋上開獎金倘係員工當年
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豈能僅因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及住
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即不予發放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理?
⑤參諸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
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
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
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
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
行收回。
⑥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金
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
,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
發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考核獎金項目包含全勤獎
金,而全勤獎金性質係屬工資,則考核獎金應屬工資,且上訴
人核發考核獎金時,亦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敘發之評比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又績效獎金之
核發,不以上訴人具有盈餘為前提,上訴人縱然有虧損情形,
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
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等4項,但上開4項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
應就其等各別之發放依據及內容,按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在制度上是否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以定其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查考績獎金之
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工作獎金亦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進而主張包括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在內之考核獎金均屬工資云云
,自不足採。
②系爭獎金之核發,有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核發之評比,
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系爭獎金,本
得依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以定其核發之內容,自難認以此反
推系爭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③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規定,績效獎金
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
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
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
質係屬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
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
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不
爭執事項㈡)。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
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
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
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
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
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
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
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
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
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
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