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銀華
吳候泉
林耀堂
陳家平
陳應郁
林國雄
黃彥碩
盧禮銘
徐昭榮
高嘉隆
陳永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銀華、林耀堂、陳家平、陳應郁、黃彥碩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
銀華、林耀堂、陳家平、陳應郁、黃彥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鄭銀華、林耀堂、
陳家平、陳應郁、黃彥碩(下合稱鄭銀華等5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追加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算勞退舊制年
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時,未將伊等受領之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所生如附表(下稱乙附表)「鄭銀華等5人請求金額」欄所
示款項(下稱乙款項)之結清金差額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
9至179、369、393頁),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均是如
何計算結清金,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兩造提
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得相互援用,上訴人就追
加之訴復已充分攻防,無害其程序權保障,符合首揭訴之追
加要件,是鄭銀華等5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9年7
月1日結算結清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
領班所按月受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
暨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伊等如甲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甲款項)及乙款項。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甲、乙款項,
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鄭銀華等5人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如上「壹」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銀華等5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鄭銀華等5人乙款項,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系爭獎金皆是伊體恤、慰勞被上訴
人所為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
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
算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識系爭加給、系爭獎金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片面推翻;縱認
系爭加給、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結清金依法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或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30日期滿之翌日起算,另鄭銀華等5人
請求之乙款項計算有誤,應當減少為如乙附表「上訴人抗辯
金額」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各自甲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
資,斯時未將系爭加給、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2、498頁),復有
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9至1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甲、乙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加給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65至68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係
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
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各
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見
原審卷第59至64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是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數
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解
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乃上訴人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指派兼任司
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當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云云,
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領班
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
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不影
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系爭獎金非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系爭獎金之內容為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上訴
人發放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上訴人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
行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上訴
人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339至342頁)、台北西區營業處經營績效獎金核發原則(
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等規定,兩造俱無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09至413、500至502頁)。綜觀該等規定,可知
經濟部為促進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
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設有經營績效獎金制
度,而經營績效獎金區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考核獎
金包含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等項目(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其中之績效獎金,上訴人應以當年度審定決
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與工作獎金相同,均視單
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依比例核定、發給,倘員工請事
、病假合計超過2個月,將不予發給(見本院卷一第223、
224、343頁),依卷附上訴人109年6月16日電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若員工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成
公司重大損失者,上訴人亦不發給績效獎金(見本院卷一
第346頁),另考績獎金是否發給,視年度考核結果而定
,如員工考核為丙等、丁等,將無法領取考績獎金(見本
院卷一第340頁)。據此,系爭獎金核發與否具有不確定
性,不因員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即可當然獲得,發給之
目的屬獎勵性質,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鄭銀華等5人用以佐證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他案見解
不拘束本院,個案事實不同,更無從比附援引,所為主張
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55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系
爭加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該項目表僅是經
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否
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
金標準」(見原審卷第55頁)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
。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
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
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款項,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甲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2、498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
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
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
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令為核釋(見原審卷第241頁),適可佐參。準此,兩造
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所為抗辯
,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甲款項,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鄭銀華
等5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款項,及自109年8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鄭銀華等5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即乙附表):
編號 姓名 鄭銀華等5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抗辯金額 1 鄭銀華 1,452,426元 239,583元 2 林耀堂 1,593,994元 216,610元 3 陳家平 1,334,537元 236,968元 4 陳應郁 1,055,061元 194,198元 5 黃彥碩 1,173,659元 221,529元 說明: 一、幣別為新臺幣。 二、金額整理自兩造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69、409至413、50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鄭銀華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鄭銀華、陳家平、陳應郁、黃彥碩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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