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114號
TPHV,113,勞上易,11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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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創誠
葉森喜
楊文彬
蘇國興
林總明
陳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㈡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自民
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5、6「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蘇國興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陳秋田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蘇國興、林總
明、陳秋田(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
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員工,除邱創誠之職級名稱為電機
工程員、葉森喜土木工程員外,其餘上訴人之職級名稱均
為線路裝修員,並皆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舊制年資結清日;邱
創誠、楊文彬目前仍在職,其餘之人則分別於附表「退休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又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
,均兼任司機,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詎被上訴人於如附
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如附表編號1、2、3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國興、林
總明、陳秋田如附表編號4、5、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蘇國興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自1
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陳秋田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司機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單方恩惠性
給與,不具工資性質。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
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規定,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
關規定辦理,而經濟部依退撫辦法所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
)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不包括司機加給,自不得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項目
表,該給付項目表內並未記載司機加給之項目,故上訴人應
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另如認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所約
定之舊制年資範圍亦未包括司機加給,故上訴人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亦無給與司機加給舊制結清金之義務。
 ㈢縱認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
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金應
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故就已退休之葉森喜、蘇國
興、林總明陳秋田,其等舊制年資結清金之延遲利息應自
退休日後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而邱創誠楊文彬尚未退休
,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96頁):
 ㈠上訴人均前任職或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花東
供電區營運處員工,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
邱創誠之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員」、葉森喜為「土木工程
員」外,其他人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蘇國興
112年2月28日退休、林總明於111年8月31日退休、陳秋田於
111年5月31日退休。
 ㈡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
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司機加給非在
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上
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上訴人除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㈤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均兼任司機,每月另領
取兼任司機加給。
 ㈥如認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給與,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之數額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
 ㈦本件起訴時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均在職。
 ㈧葉森喜於113年7月16日退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
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
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經查
,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均兼任司機,每月另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司機加給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而具備「勞務對
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定義,上訴人辯稱司機加給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
云,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
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
部相關規定辦理;而司機加給並非退撫辦法及經濟部依退撫
辦法編訂之系爭作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
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
3517540號函均重申此旨,自不得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
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
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
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屬工資範疇,業如
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
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
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
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
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
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
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至116
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為有理由,且其遲延利息應
自109年8月1日起算: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
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
算。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
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該給付項目表內並未記載司機加給之
項目,故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司機加
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如認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上訴人所約定之舊制年資範圍亦未包括司機加給,故
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亦無給與司機加給舊制結清金之
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然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加給排除在平
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
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上訴人權益,依民
法第71條本文、第111條之規定,此部分約定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平均工資之標準,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此外,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年資之結清金,其結清之標的及
範圍均係以年資而論,司機加給則是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方
法,與結清範圍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3.再者,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舊制年資者,其結清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
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
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結清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上訴
人辯稱就已退休之葉森喜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之舊制
年資結清金之延遲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邱創誠楊文彬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
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應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
基數」欄所示;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
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示;如認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給與,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之數額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㈥),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
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㈠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請求被上訴人併自1
09年8日1日起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金計算之週年利率
5%利息部分;㈡蘇國興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
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
11年9月30日止;陳秋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金計算之
週年利率5%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 ,則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並就該准許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 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原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邱創誠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葉森喜 69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楊文彬 72年1月1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4,62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蘇國興 70年7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0,756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林總明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陳秋田 65年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3,453元 155,38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3,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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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