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洲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
任產品銷售業務,負責開發及拜訪客戶、推銷產品等工作,
曾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3年6月2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
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
由全職員工轉為不支薪(但領有業務獎金)之業務人員,受
伊委任,繼續為伊處理開發及拜訪客戶等工作。被上訴人擔
任全職員工期間,代表伊與訴外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嵩公司)就東嵩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三分局及東區分駐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中工項「鋼束制斜撐」(下稱系爭工項)之採購進
行洽談及議約,詎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轉為不支薪業務
人員後,將東嵩公司與伊洽談及議約內容洩漏予訴外人強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並將強固公司介紹予東嵩
公司,東嵩公司乃向強固公司採購並簽訂採購契約,致伊受
有新臺幣(下同)88萬3,680元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違
反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內容,伊得依102年切結書、
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兩者合計588萬3,680元,伊一部請求165萬元。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月31日自上訴人離職,伊離職時
已將全部負責工作交接予上訴人,亦將系爭工程交接,伊就
系爭工程與上訴人顯無任何委任關係,且伊後續未再為處理
,如何得知上訴人與東嵩公司議約內容?伊早於109年4月就
傳送強固公司之報價單予東嵩公司,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8
日才傳送報價單予伊,希望伊協助轉交東嵩公司,則伊傳送
強固公司報價單予東嵩公司前,尚未取得上訴人報價單,上
訴人稱伊以此方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102年切結書、103年切
結書,與事實不符。又最終與東嵩公司簽約者為和順興建業
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公司),係上訴人請和順興公司去簽
約,而上訴人與和順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卓建全,上訴人
顯未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產品銷售業
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有簽立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勞保於106年12月11日自上訴人退保。
㈣被上訴人勞保自106年12月11日起加保於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岑卓公司),並在岑卓公司服務,期間仍自上訴人
受領薪資。嗣於109年1月31日自岑卓公司退保,並簽署員工
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繕打「進行中案件」、「追蹤中案
件」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任職岑卓公司期間,曾有協助系爭工程之補強設計
。
㈦被上訴人勞保自109年2月10日起加保於強固公司,於111年
3月31日退保。
㈧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
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就何種事務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被上訴
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由全職員工轉為不支
薪(但領有業務獎金)之業務人員,受伊委任,為伊處理開
發及拜訪客戶等工作云云。惟系爭離職單記載:「……離職原
因:經討論後由109.2.1起轉為不支薪之業務人員,並調整
獎金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另證人姚
朝斌(上訴人業務人員)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離職時除了
簽系爭離職單外,還有1張報備單(即系爭表格),被上訴
人有報備的案子,伊等就不會再接觸案件相關人員。伊是編
制正職員工,獎金是稅後5%,若是不支薪人員獎金就是10至
15%,看公司怎麼跟他談,不支薪業務對正職人員而言就是
高報酬,被上訴人認為不領底薪,就會領取比較高的獎金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7、265、266頁)。足認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離職轉為不支薪業務人員後,雙方關係之重點乃在
於某些工作完成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及給付,而不單僅
是某些事務之處理。則自109年2月1日後,兩造就系爭表格
工作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為明確。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助理即訴外人林曉君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僅
足以證明林曉君於109年5月18日傳送上訴人之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並無載明任何關於委任被上訴人議約之文字。此外上
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離職後,就系爭工項之採購仍受
上訴人委任而繼續洽談及議約,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日離職後,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憑。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受有何種損
害、以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
標採購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6日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
標(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見本院卷第333頁)
;嗣於109年4月15日開標,共有5家廠商投標,由東嵩公司
得標,並於109年4月27日公告決標(見本院卷第335至
34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9年4月15日決標
前,兩造均無從得知將由東嵩公司得標。且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1日將強固公司之報價單傳送予東嵩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314頁),嗣後上訴人之助理林曉君於109年5月18日始
將上訴人之報價單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足證被上訴人傳送強固公司報價單予東嵩公司之前,尚未
取得上訴人之報價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將上訴人之報價資
料洩漏予強固公司。
⒊訴外人嵐建築師事務所自108年12月24日起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於108年3月為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曾
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工項之報價,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被上
訴人乃將報價資訊告知該建築師事務所;該所復於108年4月
初因報價之需要,將上訴人介紹予東嵩公司,並告知東嵩公
司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為被上訴人。東嵩公司得標後,被
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拜訪該建築師事務所,該所以為被上訴
人係代表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報價太高,未
被東嵩公司採納,有該所之主持建築師張勝南於112年11月1
7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張勝南之上開陳述為真正,辯稱:張勝南早於109年2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離職,不可能對東嵩公司指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且系爭工程之設計標,須於109年2月24日提
供規劃設計成果,則其預算標列應早於該日完成,故張勝南
不可能於108年3月向上訴人詢價等語。上訴人雖又主張:被
上訴人早於108年3月23日即與東嵩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東
村聯繫,足見被上訴人將伊之秘密資訊洩漏予強固公司,再
由強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與東嵩公司議約云云,並以LINE對
話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經查依上開
對話紀錄所示,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將強固
公司之報價單傳送予東嵩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4頁),並
無任何文字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系爭工程採購
案決標前,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予東嵩公司之行為,
是據此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姚朝斌即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
工項後來變更設計,變更後的規格上訴人做不到,例如3米
改為2米,上訴人知道的都是3米,所以上訴人沒有取得東嵩
公司之採購案。東嵩公司得標後,一定要找材料廠商做系爭
工項,主要材料就是上訴人生產的元件。上訴人後來接觸後
知道是強固公司拿到,還是想辦法去拿回來,上訴人與強固
公司認識,若再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同行間感覺不好,所以
上訴人請和順興公司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265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無法與東嵩公司訂約之原因,在於上
訴人無法製造供東嵩公司所需施作系爭工項之元件,且上訴
人嗣後商請和順興公司與東嵩公司訂約,強固公司最終並無
與東嵩公司訂約,是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⒌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
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5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
7月19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顯然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應屬
無據。
㈢上訴人依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102年切結書約定:「本人李洲亘(即被上訴人)於任職新
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對於所
有電腦系統中之密碼、檔案結構、網路設定及工作中接觸之
營業秘密皆保證不洩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10
3年切結書約定:「……本人李洲亘承諾如下:……承諾縱使離
職後,遵守不會透露及外流公司狀況及客戶內容,若有違反
,需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9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東嵩公司與伊洽談及議約內容洩漏
予強固公司,並將強固公司介紹予東嵩公司,伊得依102年
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與東嵩公司議約
內容洩漏予強固公司,且東嵩公司最終亦無與強固公司訂約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予強固公司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102年
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
、102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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