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詩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函調動上訴人職務
之行為(下稱系爭調動)無效,應回復上訴人原任早班掃路
組之職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調動是否有效
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受被上訴人僱用,至被
上訴人所屬樹林區清潔隊報到,擔任臨時清潔隊員,負責車
輛維修,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並於106年11月1日
起擔任正式清潔人員,職務不變。惟於109年10月中旬,訴
外人即樹林區清潔隊隊長黃淑雲(下逕稱其名)分別於同年
10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勤務異動書,上訴
人遂表示其家人因病需要復健協助,其必須在晚上參加傳統
整復推拿課程,陪伴家人分擔復健辛勞,無法擔任夜間職務
。兩造協商後,遂將上訴人之勤務自110年1月1日起,改至
早班掃路組,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10時、下午1時至5時。
嗣黃淑雲明知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卻於111年12月28日為系
爭調動,將上訴人調動至夜班清運組廚餘班司機,工作時間
為下午1時至9時30分,然上開時段係上訴人已跟被上訴人協
商無法給付勞務之時段,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職務調動違反前
開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在2年內高達3次調動上訴人職務,且
3次職務皆不相同,難謂有短期內多次調動上訴人職務之必
要,況上訴人遭調動之職務,長期以來人數均相同,並無額
外調派人力支援必要,可證該職務並無額外人力需求。況兩
造早已充分就調職與上訴人家庭因素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也
同意因上訴人之家庭因素,將上訴人調任至早班掃路組,方
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是系爭調動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與家
庭利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任
早班掃路組之職務【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
調動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任早班掃路組之職務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上訴人為清潔隊員,並未具體約
定工作內容或工作時間,且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第17條、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
員本有日夜班之分,被上訴人有調動勞工職務之權限,被上
訴人進行調動本無庸先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前係
考量當時上訴人有夜間進修課程,故暫停上訴人之職務調動
,兩造間並無不得調動上訴人至夜班之協議存在,縱有協議
亦僅限於該進修事由。又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
原則,被上訴人之夜班司機人力本即嚴重不足,復因農曆春
節期間將近,垃圾清運勤務繁重,其調動係基於被上訴人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無任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不僅未影響上訴
人之薪資及例休假,上訴人更因此獲有夜點費與駕駛安全獎
金,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亦無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於報考甄試時
早已知悉可能安排夜班工作,此與其他一般清潔隊員工作常
態相符,上訴人亦曾表達被上訴人應尊重其「106年度考職
業駕駛請注意個人專業能力」之意見,且上訴人係以職業駕
駛資格錄取,其有職業駕駛執照,系爭調動後之工作應為上
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上訴人
之調職並未使上訴人承受對其及家庭生活難以忍受之不利益
,系爭調動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02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清潔隊員,
負責車輛維修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自106
年11月1日起擔任正式清潔隊員及車輛維修人員,有被證1支
給對象明細表、被證2之雇用通知書、系爭勞動契約可按(
見原審卷第87頁至9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欲將上訴人調職至早班掃路組,並
將於109年11月1日生效,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10時,下午1
時至5時,但上訴人在原證1異動報告書上記載:「調動職務
未與勞動方協調,以上報告書非本人填寫,未安排人員進行
財產盤點移交作業,本人是106年度考職業駕駛,請注意個
人專業能力」等語,拒絕調動,有原證1之隊員勤務異動報
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並沒有將上訴人
調職,上訴人仍擔任車輛維修人員。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欲將上訴人調職至廚餘組擔任司機
,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有原證2及被證4之隊員勤務異動
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95頁)。但因為上訴人在原
證2之異動報告書上記載「以上報告書非本人填寫,調整勤
務內容未與該員協調,本人晚上有在致理技術學院進修課程
,因此無法就任晚班工作內容,12月28日已【誤載為『以』】
提出在學證明」,故被上訴人從110年1月1日起,暫將上訴
人調至早班掃路組(此次調職是實際上第1次調職成功),
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10時,下午1時至5時。本來預計110年
4月起調至廚餘組,後來也沒有調職到廚餘組,上訴人一直
擔任掃路組。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將上訴人調職至夜班清運組廚餘班
司機,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上9時30分,112年1月1日生
效,有原證3及被證6隊員勤務異動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21頁、101頁)。上訴人在就任前提出異議,並聲請如不爭
執事項㈤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此次有就任(實際上第2次
調職成功),目前上訴人在夜班清運組擔任司機。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有上訴人提出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
原審卷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
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
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
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上訴人
,乙方為上訴人)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
、工作時間、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
、考核等事項,依甲方清潔隊員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是系爭工作規則即成為系爭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7
條規定:「本局(即被上訴人,下同)為因應環境清潔工作
需要,隊員需接受本局於其相關區隊或單位合理調動。調動
時應依下列五項原則辦理:一、基於本局業務上所必須;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局應予必要之協
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05頁)。是以,被上訴人
如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並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職五原則之規範,即得對上訴人之職務進行調動。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先前調職時之協議,
且未依照慣例與員工協商,待員工接受後始進行調動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欲將上訴人調職至早班掃
路組時,雖經上訴人反應調動未與其協調,且請注意個人專
業能力,被上訴人最終未調動上訴人;另於109年12月28日
擬將上訴人調職至廚餘組擔任夜班司機,惟經上訴人稱其夜
間在致理技術學院進修課程,並提出在學證明,被上訴人後
將上訴人調至早班掃路組(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此至多
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於正式為職務調動前,依程序會使勞工
表示意見,作為清潔隊隊長最後決定之參考,尚無法由此逕
論有上訴人所稱調動時會與員工協商,並得員工同意後始調
動之慣例存在。且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均未規定調
動勞工工作須經勞工同意,另依上訴人所稱:106年8月1日
報到時就有與被上訴人時任樹林區清潔隊隊長表示要與太太
結婚,希望能上早班,隊長就安排伊去接任早班車輛維修的
工作,沒有保證日後不會調到夜班,伊也沒有跟他表示日後
不會同意夜班調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未見上訴
人於入職時與被上訴人達成雇主須經勞工同意始得調動勞工
工作之特約,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110年1月1日調職時曾與
被上訴人協議僅能從事早班工作乙節為舉證,堪認系爭調動
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㈣再參酌卷附被上訴人106年度儲備環保車輛駕駛甄試簡章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包括各種環保車輛駕
駛工作,例如駕駛垃圾母車、密封壓縮車、密封轉運車、資
源回收車、溝泥車、掃街車、灑水洗街車或其他車輛機具,
另相關清潔工作包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廚餘回收、環境
稽查、道路清掃、側溝清理、髒亂點清除、廢車查報、大型
家具清運、公廁管理、消毒、小廣告清除、綠美化、彈簧床
拆解及其他環境清潔維護交辦事項等(見原審卷第100頁)
,且各地清潔隊均常有為配合民眾一般生活作息,或避免影
響交通順暢,而有於夜間執行職務之必要,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上訴人亦自承其報考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甄試時,已知
悉可能有夜班工作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調動之原因係陳稱:111年11月夜班司機人數
為40人,每日平均有5.6人請假,扣除請假人員後被上訴人
所餘夜班司機已不堪負荷,110年4月起已新進10名夜班司機
始勉強達成平衡,然111年期間有3位司機退休、2位司機請
育嬰留停,因農曆春節將近,垃圾清運勤務繁重但所屬司機
人力短缺等語,並提出樹林區清潔隊司機清單、111年11月
休假一覽表、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新進與離退司機一覽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5頁、187頁至189頁、191
頁),上訴人則表示對被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8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企業營運需要而
為系爭調動,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之原因,應係基於11
1年間長期夜班司機人力短缺情形所為之通盤調動考量,尚
難認僅為因應農曆春節前垃圾清運需求,而做暫時性調動,
自無假期後即應將上訴人調回原日班職務之理。
㈤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2年內3度調動上訴人職務,且職務
各不相同,實有不當調動之針對性,且被上訴人未直接將新
進人力派至夜班工作,卻使上訴人忍受早班調動至夜班之不
利益,且夜班領班也是司機,卸下領班職務後卻可選擇在夜
班廠區做早班工作,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缺少夜班司機,其調
動亦非公平云云。惟查,系爭調動實際上僅係對上訴人為第
2次調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間擬將上訴人調至早班掃路組時,上訴人尚表示請被
上訴人尊重其係以職業駕駛考入之個人能力,被上訴人嗣於
同年12月28日即擬將上訴人調職至廚餘組擔任夜班司機,因
上訴人夜間進修而暫調整至早班掃路組,則系爭調動將上訴
人調整為清運組司機,即係尊重上訴人之個人能力,難認有
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被上訴人所為夜班人員之安排,核屬
雇主對員工勞務之指揮監督權,除有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有何違反法令、勞動契約等情形外,法院即應尊重其適
時適所運用人力之裁量權限,以達成有效經營事業體之企業
目的,自不得以上訴人所稱各節,遽論系爭調動為不當。
㈥又比對系爭調動前後之工作條件,系爭調動前上訴人在早班
掃路組負責道路清掃,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10時、下午1時
至5時;系爭調動後上訴人在夜班清運組廚餘班擔任司機,
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上9時30分(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而上訴人之職等於系爭調動前後均為「技工年功餉二級、17
0點」,另其可得領取之薪資,除原有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均
無變動外,尚可支領夜點費1,360元及安全獎金600元,嗣於
113年間調整為夜點費1,920元、安全獎金1,500元,有上訴
人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4頁、133
頁至135頁)。可知主要差別在於上班時間之變動,薪資條
件反而優於調動前,雖調動後需於夜間工作,致人體生理時
鐘、生活作息受影響,此實為被上訴人業務性質使然,而為
上訴人應徵時所知悉,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就夜間上班
情形為相對應之補償措施。綜上,考量被上訴人已就輪班及
夜間上班之不利人體生理時鐘、生活作息之情事為薪資補償
,是應認系爭調動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再者,上訴人自陳係依106年度儲備環保車輛駕駛甄
試簡章而應徵司機(見原審卷第136頁),則調動後之工作
應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動前後之
工作地點廠區有變更,惟均在新北市樹林區,距離多5分鐘
路程(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本件顯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之情形。
㈦至關於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部分,查證人即上訴人配
偶顏涵茹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有2份工作,平日在工廠,假
日在加油站,平日早上9點到下午6點,假日為早上6點45分
到下午5點15分,伊的2份工作是為了養家,伊父母與哥哥皆
無工作,之前還有房貸;上訴人工作時間現在是從下午1點
到晚上9點半,星期三、日休息,他平日工作回來伊洗完澡
要睡了,只有禮拜日晚上相處時間比較長,星期三上訴人休
息,伊回來會遇到。伊與上訴人沒有生育子女,伊母親有就
醫需求時,因為她行動不便,需要上訴人開車接送,之前上
訴人上早班比較方便,現在大多是調整到星期三,如果無法
就只能搭計程車。原審卷第181頁是伊與上訴人間的LINE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應該是去年的對話,這是伊有感而發,因
為上訴人原本是早班,怎麼會突然變晚班,伊曾經因為此事
跟上訴人吵過架,因為相處時間實在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172頁),雖見上訴人與其配偶之相處時間有所減少
,及接送長輩就醫之時間上不便利情形。然本院審酌上訴人
仍可運用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假期,而
培養家庭生活感情,且依現今經濟及社會型態,原先同住之
家人嗣在不同區域工作、就學之情形,已非罕見,並因科技
進步,尚得以文字訊息、語音通話、視訊等方式相互聯繫,
並非限於見面始能聯絡感情;又關於長輩就醫之安排,依證
人顏涵茹上開證詞足認其已因應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之工作
時間而為調整,自難認系爭調動所致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
上不利益,依一般通念已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調動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即非有
據。
㈧從而,系爭調動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符合勞基
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調職五原則,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
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動既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0
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回復
上訴人原任早班掃路組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