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
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
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
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
定均準用於同審級之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核定為35萬
5,968元(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卷第60頁),並經上訴
人如數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被上訴人繳
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見同上卷第68、92頁
),因此,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