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3年度,114號
TPHV,113,上更二,11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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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如本判 決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以原審判決附件 一所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民國114年1月14日民事更正起訴聲 明狀附件1-1即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方式回復被上 訴人之名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之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兩岸三地娛樂圈知名藝人,屢經獲獎肯 定,在兩岸三地演藝界具有重要地位聲望。上訴人則於Face book社群網站經營名稱為「飆捍」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 絲專頁),係點閱次數眾多之網路名人,竟於108年8月8日 晚間,在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網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 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中,直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 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之附表所示足以貶低伊社會上 評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謾罵伊,且將該影片長期留存 在上開頻道內,另授權在YouTube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 之個人頻道播放,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觀看、重複瀏覽,



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回 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 部分業經原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已獲判賠80萬元確定 ,相較類似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訴訟已屬偏高,且伊已給付完 畢,足以填補撫慰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係長年在我國 演藝圈活躍,除擔任主持人工作之外,更同時具有歌手、演 員、唱片製作人等身份,多次獲得金鐘獎最佳節目主持人之 獎項及提名,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 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系爭言論係以情緒性 用詞謾罵,與一般指摘、傳述反於真實之誹謗言論有間,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亦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媒體轉載報 導,被上訴人復多次接受媒體採訪澄清,足認被上訴人已適 當回復名譽,尚無刊登判決要旨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且刊 登後無法避免第三人留言、貼文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平 台,再衍生負面討論,使紛爭擴大,亦非民法第195條之最 小侵害手段,不具適當性。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刊登附件所列 之判決要旨,顯不具備回復名譽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非屬民 法第195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針對「網 紅」議題,在YouTube網站直播發表之觀點,即於同月8日晚 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內,利用 網際網路設備連接YouTube網站後,以「館長成吉思汗」之 帳號,直播發表標題為:【@_@新世代直播與網路你該如何 進步成名】之直播影片,並授權YouTube網站為「飆悍館 長」之個人頻道,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 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 播?】之影片,再授權YouTube網站帳號為「狂語台灣」之 個人頻道,發表標題為:【館長YT直播(00000000)_吳宗憲 自認本土天王、酸館長沒有素養!】之影片。上訴人因系爭 影片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8日(得附條件緩刑)確定;系爭影片自108年8月8日經 上訴人直播發表後,迄至110年12月6日始經上訴人自YouTub



e頻道下架,有影片下架網頁證明文件可證(見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982號卷第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因系爭言論,經原審判決認 定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而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受有損害,衡以兩造 均為知名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係於具高瀏覽人次之系爭Yo uTube頻道遭上訴人侵害名譽權,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影片 截圖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5頁),足見系爭言論已 為大眾所知悉而廣為流傳,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甚鉅。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多次接受媒體採訪並於YouTube頻道發表意 見,藉由媒體洗刷冤屈,且其已給付慰撫金,無另為回復名 譽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曾在系爭頻道瀏覽系爭影片之人,未 必曾經觀看被上訴人之頻道或採訪內容,倘非藉由正式公開 之方式予以釐清,難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亦非藉由單純 之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如判令刊登判決要旨反將衍生負面討論,使 紛爭擴大云云。惟本案發生之背景既係起因兩造各自於網路 上公開發表言論所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當初既選擇訴諸公 眾而向多數不特定人直播系爭影片以對外發聲,是其主觀上 應不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客觀上



亦不存在隱密性環境,且附件內容僅在敘述判決之結果,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終局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辯反將喚起社會大眾原已淡忘之記 憶,進而致生更多侵害及訟爭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屬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在系爭影片中 為系爭言論而受損害,考量網路傳播之程度迅速且廣泛,為 使被上訴人得在無庸違反上訴人意願仍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 果,且將客觀判決結果刊登於網路上,並斟酌刊登時間僅1 日,當不至於過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 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命上訴人以本件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刊載 如附件所示內容,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至被 上訴人將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誤載為「145號」乙節,併更正之,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以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名譽,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 回復名譽之方法,業經被上訴人更正聲明,並屬有據,爰判 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件 刊載方式 以標楷體14號字體、長15公分、寬20公分篇幅,刊載於聯合新聞網電腦版網站(網址:www.udn.com)首頁頂部橫幅,為期一日。 刊載內容 吳宗憲起訴主張陳之漢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進行公開直播,發表侵害吳宗憲名譽之言論,吳宗憲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陳之漢為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臺灣高等法110年度上字第98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等審級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認陳之漢上開言論侵害吳宗憲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陳之漢應賠償吳宗憲新臺幣80萬元本息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則判命陳之漢依本附件方式回復吳宗憲之名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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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