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11號
TPHV,113,上更一,11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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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新華  
被 上訴人 沈燈源 
 江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沈燈源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零叄元、被上訴人江素麗逾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上訴人沈燈源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江素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貨車),欲自新北 市○○區○○路00之0號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倒車駛入○○ 路往○○○○方向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即貿然往車道移動,且未禮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訴外人沈于靖,致沈于靖 閃避不及撞及A貨車、摔至對向車道,遭訴外人林正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客車)輾壓(下稱系爭 車禍),沈于靖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 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 、右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引發雙側肺挫傷合併出 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年 月9日上午2時20分死亡。伊為沈于靖之父、母,被上訴人沈 燈源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1,310元,與 被上訴人江素麗分別受有扶養費116萬7,399元、72萬6,585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80萬元,扣除分別領取之强



制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100萬元、101萬2,45 9元後,尚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23萬8,709元、151萬 4,1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沈燈源223萬8,709元、江 素麗151萬4,12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A貨車從系爭修車廠倒車時有開車尾燈 ,並已往前行駛2至3公尺至車道中央。沈于靖騎乘B機車行 經該處,因速度過快,且當時天雨路滑、視線差,未及注意 壓到人孔蓋失控打滑倒地,遭林正雄駕駛之C客車輾壓,並 未撞及A貨車,系爭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伊無過失。又伊 年逾60歲,離婚、無子女,打零工維生,居住房屋為父親之 遺產、存款為養老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沈燈源223萬8,709元、江素麗151萬4,126元,及均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144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駕駛A貨車,自系爭修車廠 倒車駛入○○路往○○○○方向。沈于靖騎乘B機車自同向行經該 處發生系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9日上 午2時20分死亡。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該署107年度偵 字第8208號,下稱偵案)、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46號(下稱第46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刑案),於109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被上訴人為夫妻,係沈于靖之父、母,沈燈源00年0月00日  生,有子女(含沈于靖)2人、江素麗00年0月0日生,有子  女(含沈于靖)4人。
 ㈣沈燈源支出沈于靖之喪葬費27萬1,310元。 ㈤沈燈源江素麗因沈于靖死亡分別領取保險金100萬元、101  萬2,45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夜間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駕駛A貨車 ,自系爭修車廠倒車駛入○○路往○○○○方向,沈于靖騎乘B 機車自同向行經該處發生車禍等情。又本院勘驗系爭路段 ○○大學(下稱○○)校門口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及訴外 人陳威辰林正雄之行車紀錄器(下合稱3影像檔),勘 驗結果為:⑴監視器(檔名:MVI-5188.MOV):○○○○路校 門口處雙向各一車道,校門右側斜對面一鐵皮廠房(即系 爭修車廠)大門口,A貨車從系爭修車廠緩緩倒車駛進往 西北方車道,未顯示車燈(包括大燈、方向燈、後退警示 燈),持續往左後方倒車駛入車道,暫停片刻,仍未顯示 任何車燈,於車頭及車身駛入占據逾半個車道時,左後方 可見同向B機車駛近A貨車,A貨車持續往左進入對向車道 稍微轉正,B機車直接撞及A貨車駕駛座車門,B機車往左 側彈至雙向車道中央分向黃虛線上,C客車經過時車身有 顛簸,隨即減速剎停在B機車前方約10公尺{見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504號卷(下稱504號卷)第197頁};⑵陳威辰之 行車紀錄器(檔名:2018-0307-181727-432-MOV):該車 在夜間行駛在○○區○○路之雙向各一車道之往東南方向車道 上,前方約10餘公尺為C客車,左前方約50至60公尺處之 對向(往西北方向)車道旁,A貨車未開啟大燈及方向燈 ,即向左緩慢持續駛入對向車道,C客車於駛近A貨車約距 離30公尺時顯示剎車燈,A貨車靠左駛入對向車道占據近 半個車道,同向左後方可見B機車駛近A貨車,A貨車持續 往左駛入占據對向車道逾半個車道,並稍微轉正,此時B 機車直接撞及A貨車左半部,並可聽到「碰」的碰撞聲響 ,B機車隨即往左側彈至雙向車道中央分向黃虛線上倒地 ,B機車騎士則傾倒在C客車前方,隨即遭已然剎車減速數 秒之C客車左側輪胎碾過上半身,C客車因而有顛簸情況( 見504號卷第194、195頁);⑶林正雄之行車紀錄器(檔名 :2018-0307-181904-092.MOV):左前方約60公尺處之對



向車道(往西北方向)路旁,A貨車未開啟大燈及方向燈 ,即向左緩慢持續駛入對向車道,約占據對向車道將近半 個車道,其同向左後方可見B機車駛近A貨車,A貨車仍持 續往左駛入對向車道而占據對向車道約半個車道,並稍微 轉正向對向車道,此時B機車直接撞及A貨車左半部,並可 聽到「碰」的碰撞聲響,B機車隨即往左側彈至雙向車道 中央分向黃虛線上,B機車騎士則傾倒在C客車前方約1至2 公尺處,隨即遭甫經過○○校口網狀線區域之C客車左側碾 過,並可聽到碾壓聲音,C客車因而有震動情況,C客車隨 即減速並剎停(見504號卷第195、196頁),足見3影像檔 錄得系爭車禍發生前及當時A貨車及B機車行進狀況均相同 。又證人陳威辰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區○○ 路(○○○○往○○路的方向)行駛,A貨車載很多資源回收物由 對向車道旁駛出來,當時A貨車沒有開燈,跟A貨車同向的 B機車可能沒有注意到A貨車,機車車頭撞到A貨車的車側 尾巴,撞擊後B機車彈到伊同向車道的前方,落在C客車前 後輪的中間,C客車後輪壓到B機車駕駛之左肩等語(見偵 案卷第37至39頁);證人林正雄於警詢證稱:伊駕駛C客 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當時天色昏暗,至肇事地點聽 到碰撞聲後,隨即看到一個影子往伊車前方過來,之後伊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彈跳起來,伊馬上急踩剎車並下車查看 ,才知道C客車彈跳是因為碾壓到沈于靖等語(見偵案卷 第23至29頁),其等證述見聞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亦與行 車紀錄器錄得之畫面相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書狀 及刑事再審聲請狀均自承沈于靖騎乘B機車高速「衝撞A貨 車」(見本院卷第19、35頁),自堪認沈于靖騎乘之B機 車確與上訴人駕駛之A貨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本院再抗 辯沈于靖騎乘B機車不小心壓到人孔蓋自摔,未撞及A貨車 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修車廠老闆即證人李景政於事發後對其陳 稱:看到A貨車煞車停止,被害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 雨、視線差,壓到人孔蓋自摔等語;及東森新聞報導之畫 面顯示「A貨車準備轉正前行時,B機車自後高速衝撞A貨 車」等情,抗辯3影像檔係警員偽造云云。然查,證人李 景政於更審前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開車進系爭修車廠,伊 表示下雨無法施作,上訴人要開出工廠時,伊在貨櫃屋內 ,沒看上訴人如何將車子開出去,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將 車子停在修車廠門口,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已下班,並未看 到車禍發生現況。警察沒有查訪伊、記者沒有採訪伊,伊 未跟上訴人說過那些話等語(見504號卷第304、305頁、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23號卷第232至234頁),足見李景政 並未見聞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更未表示沈于靖係自摔之 情。又東森新聞(檔名:控碾死不理1800.MP4)經本院勘 驗結果略以:新聞播報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51分,新聞主 播報著晚間6點半,天色昏暗又飄雨,一輛資源回收車緩 緩要切出車道直行,但後方突然有一輛機車直接撞上等情 (見504號卷第197、198頁),該報導乃系爭車禍發生後 記者配合影像所為描述,其播報內容與3影像勘驗結果亦 無歧異,且依3影像檔之勘驗筆錄可知,錄影畫面清晰、 時間連貫,並無缺漏之處,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上訴人一 再以影像檔係遭偽造,對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歷次聲請均遭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刑事歷審裁 定足憑(見本院卷159至192頁)。上訴人辯稱3影像檔係 屬偽造,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警詢及刑案審理時均自承看到B機車從其左後方駛 來,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審認無訛(見偵案卷第19頁、第 46號卷第310頁),又B機車行進中有開頭燈,此有事故現 場錄影畫面足稽(見偵案相驗卷第32頁),而案發當時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見偵案相驗卷第27頁) ,可認B機車已在上訴人視野所及範圍內,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再者,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駕 駛A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沈于靖 駕駛B機車,無肇事因素;林正雄駕駛C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 第108458731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第46號影卷第129至133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前開意見(見第46號卷 第193、194頁新北市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 1410297號函),堪認沈于靖係因上訴人倒車未顯示方向 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禮讓B機車先行,致沈 于靖閃避不及,撞及A貨車,摔落至對向車道,遭C客車碾 壓,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沈于靖因系爭車禍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沈 于靖死亡,應為可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洵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沈于靖致死,業經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為沈于靖之父、母,自得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
    查沈燈源支出沈于靖之喪葬費27萬1,310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沈燈源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損害,即屬可採。   ⑵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②查沈于靖為被上訴人之女,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沈燈源00年0月00日生、江素麗00年0月0日生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沈于靖死亡     時(即107年3月9日),年齡為00歲又0月、00歲又00     月,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     齡,而仍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自陳沈燈源打零工,     月薪約2萬5,000元,江素麗為清潔工,月薪約2萬2,0     00元至2萬3,000元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頁),     足見其等仍有薪資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義之必要。另審酌沈燈源名下有價值10萬8,     050元之土地,107年至109年間之利息所得在1萬0,7     46元至1萬3,256元間、江素麗名下有99年、108年出     產之國瑞汽車2輛,107年至109年間之利息所得在7,     756元至1萬5,075元間(見504號卷第225至至238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有存款,



     惟其等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僅憑存款應難     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  ③沈燈源江素麗住在雲林縣,於沈于靖死亡時分別      滿00歲、0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7年簡易生      命表所示,雲林縣當年度同此年齡之平均餘命男性      為23.00歲、女性為32.54歲(見504號卷第278、280      頁),被上訴人得請求沈于靖扶養之期間係其等年 滿65歲之餘命,即沈燈源14.56年、江素麗19.54年 。又雲林縣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4 49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5頁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每年為20萬9,388元(計算式:17,449×1 2=209,388),以之作為扶養費之基準,應屬合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112年度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為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為夫妻,沈燈源有 子女2人、江素麗有子女4人,其與各自之子女均為 他方之扶養義務人,沈于靖對沈燈源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為3分之1、對江素麗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 1。被上訴人以沈燈源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江 素麗為清潔工,月收入2萬餘元等情,主張無扶養能 力,彼此不負扶養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以沈于靖死亡時其 等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減去沈于靖死 亡後至其等年滿65歲前之期間即沈燈源為8.26年( 計算式:65-56.74=8.26)、江素麗為12.17年(計 算式:65-52.83=12.1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所得金額。據此計算沈燈源得請求之金額 為61萬1,393元【⓵平均餘命23.56年之金額為110萬3 ,658元,計算式:{209,388×15.58006299+(209,38 8×0.5)×(16.04517927-15.58006299)÷3=1,103,6 57.70438948。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6∕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⓶年滿65歲前期間之金額為49萬2,265元,計算式 :{209,388×6.87434192+(209,388×0.25)×(7.58 862764-6.87434192)÷3=492,265.1401766。其中6. 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 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 。⓷平均餘命期間金額減去年滿65歲前期間金額為61 萬1,393元,計算式:1,103,658-492,265=611,393 】,江素麗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5,405元【⓵平均餘 命32.54年之金額為82萬1,378元計算式:{209,388× 19.42147049+(209,388×0.5)×(19.80608587-19. 42147049)÷5==821,377.957110768。其中19.42147 049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608 587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⓶ 年滿65歲前期間之金額為40萬5,973元,計算式:{2 09,388×9.59011077+(209,388×0.16666667)×(10 .21511077-9.59011077)÷5=405,973.07286899706 。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1666666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2+0∕365=0.16666667)。⓷平均餘命期間金額減 去年滿65歲前期間金額為41萬5,405元,計算式:82 1,378-405,973=415,405】。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判例意旨參照)。查沈于靖 死亡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被上訴人中晚年喪女 ,白髮人送黑髮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均國小 畢業、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打零 工維生,109年度有股利所得5,691元、110年度利息所 得及薪資所得1萬2,840元,名下房地、股票總額327萬7 ,300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重訴更 一卷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沈于靖所受系爭傷害及救治 過程等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
⑷綜上,沈燈源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68萬2,703元、   (計算式:271,310+611,393+1,800,000=2,682,703   )、江素麗為221萬5,405元(計算式:415,405+1,80   0,000=2,215,405),扣除其各自領取之保險金100萬   元、101萬2,459元後,沈燈源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8   萬2,703元(計算式:2,682,703-1,000,000=1,682,7



   03),江素麗尚得請求賠償120萬2,946元(計算式:2,   215,405-1,012,459=1,202,946)。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沈燈源1 68萬2,703元、江素麗120萬2,946元,及均自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107年10月1日寄存,同年月10日生效,見原審交附 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沈 燈源、江素麗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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