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89號
TPHV,113,上易,98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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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黃怡純(即邱志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嘉仁
視同上訴邱家佑(即邱志鴻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純
視同上訴人 邱尹睫(即邱志鴻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純
被 上訴 人 邱翊庭(原名邱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及邱家
佑、邱尹睫(下合稱邱家佑2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600分
3368(下合稱系爭房地),邱志鴻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
權,嗣邱志鴻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伊等繼承前開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惟公同共有債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原
邱家佑2人,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邱家佑2人
,爰將邱家佑2人同列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邱忠義所有,邱忠義於民
國109年12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8號判決(下稱8號判決)分割由邱忠義全體繼承人即邱志
鴻、被上訴人、訴外人邱涵榛邱郁溱邱棠棋邱楷婷
邱瀞儀(下合稱邱志鴻等7人)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而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邱忠義死亡時起
無權占有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1,969元之不當得利,邱志鴻得依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1,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10萬
  5,041元(3萬1,969元÷7×23=10萬5,041元),並自111年12
月1日起,按月請求不當得利4,567元。另邱志鴻於訴訟進行
中死亡,伊等繼承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10萬5
,041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4,567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忠義生前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伊非
無權占有,嗣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點交,伊於112年8月9日
點交當日即搬離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10萬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4,567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邱忠義所有,邱忠義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邱志鴻等7人。
 ㈡邱郁溱邱忠義其餘繼承人向法院訴請分割邱忠義遺產,經8
號判決將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分割由邱志鴻等7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7分之1分別共有,邱郁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上字第2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邱志鴻於112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視同上訴

 ㈣系爭房地原為邱忠義之被繼承人邱黃國英所有,邱黃國英
債權人即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
38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陽信銀
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869號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拍賣,於112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朱潤生拍定,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9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朱潤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經查,證人邱棠棋邱志鴻之姊,被上訴人之妹)到庭結證
稱:被上訴人從小住在系爭房地,邱忠義生前同意被上訴人
住在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出生後發高燒致腳行動不便,邱
忠義有交代要讓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並照顧被上訴人,即
使以後其過世,也要讓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邱忠義常提
起這件事,也有告訴其他兄弟姊妹。邱忠義過世後,邱涵榛
邱郁溱邱棠棋邱楷婷邱瀞儀邱志鴻(下合稱邱涵
榛等6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證人邱楷婷(邱志
鴻、被上訴人之妹)到庭結證稱:邱忠義生前同意被上訴人
住在系爭房地,並交代因被上訴人天生行動不方便,要伊等
照顧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方便,要盡力協助,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以居住之期限。邱忠義常口述提到這件事
,也有告訴其他兄弟姊妹。邱忠義過世後,邱涵榛等6人並
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12、213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
邱忠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且未訂有
期限,而邱忠義過世後,被上訴人以外之邱忠義繼承人即邱
涵榛等6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⒉上訴人雖提出邱涵榛邱楷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
邱郁溱之對話譯文、邱忠義語音譯文、邱涵榛邱郁溱、邱
棠棋、邱楷婷之對話譯文、治喪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69、71、133至145頁),惟該等對話或在討論被上訴
人帶了過多物品至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曾對邱忠義為情緒
用語,或邱忠義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邱家佑,或討論
邱忠義繼承人要如何分擔邱忠義貸款,均無從據以認定邱忠
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另提
出原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
上字第156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4至200頁),但
該事件當事人為邱郁溱與被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
本院依本件卷內證據獨立認定,並不受前開判決理由、或和
解筆錄內容拘束,併此敘明。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邱
忠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應由邱忠義繼承人繼承之,而邱志鴻
邱忠義繼承人之一,邱志鴻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再轉繼承前開權利義務,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經邱涵
榛等6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
爭房地,應認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從主張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41元本息
,及自11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567元?
  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具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另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9日自系爭房地遷出,由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朱潤生(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
,故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41元本息,及自1
1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5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10萬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視同上訴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4,567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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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