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60號
TPHV,113,上易,96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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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林翊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號房間
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前項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為由,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
15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500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開聲明㈢部
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見本院卷第19
8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被上訴
人應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積欠之租金21
萬8650元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113年9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下稱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
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將伊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
,租金經陸續調整後為每月8500元;嗣因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間,而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計算至
111年1月31日止,扣除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108
年6月3日、109年1月25日、8月6日、12月5日、111年1月5日
、2月25日、112年3月30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合計24萬元後,被上訴人尚
積欠租金9萬1500元。又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扣除
押金1萬8000元後,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伊於113
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催告被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如未履行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該陳報狀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逾期仍
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間利
益,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9萬1500
元外,尚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之租金合計21萬8650元
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865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
00元。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650元
,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自96年9月1日起將伊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租
金經陸續調整後為每月8500元;嗣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間等情,有卷附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間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湖簡卷第15
至17頁、第57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
108年6月3日、109年1月25日、8月6日、12月5日、111年1月
5日、2月25日、112年3月30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合計24萬元,有卷附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可稽(見湖
簡卷第19至30頁),是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扣除上開給付之租金24萬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1
500元(計算式:8500元×〈2+12+12+12+1〉-24萬元=9萬1500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
止,扣除押金1萬8000元後,積欠租金額為21萬8650元(詳
如後述);依上可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
上訴人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系爭陳報狀,略謂:「……茲再
以本陳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繳清租金,逾期即
逕為終止租金」(見本院卷第123頁),以該陳報狀而為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陳報狀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於113年12月5日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有卷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同年月6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
人應於113年12月12日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系爭房間,惟未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
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13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
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房間為加強磚造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為70年12月30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等節,有卷
附系爭房間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湖簡卷第57頁),屋齡逾
43年;又系爭房間面積約8坪(約26.5平方公尺,見湖簡卷
第63頁),徵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間租金為8500元等
一切情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尚稱公允,亦為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積欠之租金21萬865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共28個月又27日之租金額合計為24萬5650元(計算式:8500元×〈28+27/30〉=24萬5650元)。被上訴人僅先後於112年11月8日、12月10日、113年4月16日各匯款3000元、合計9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積欠租金23萬6650元(計算式:24萬5650元-9000=23萬665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時給付之押金1萬8000元(見湖簡卷第1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1萬8650元(計算式:23萬6650元-1萬8000元=21萬8650元),即為有理。至於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2月25日、112年3月30日各匯款3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業如前述,爰不重複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
訴人,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以維 持。另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65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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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