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03號
TPHV,113,上易,90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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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陳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蘇芷萱
李步雲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
日部分,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
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5,231元,及自民
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7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7頁】
;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9年9月17日起算,違約金
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利息請求權有無時
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若不
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堪認上訴人提出時效
抗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
並自92年12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
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按
年息5%計息,另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99%計息。
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繳款後未依約按期履行繳款義務,依授
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70萬5,231
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99年9月17日起按年息6.99%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尚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報紙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及系爭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對伊積欠系爭本金尚未清償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1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日回溯5年即107年1
0月16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本金尚未清償一事,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3年12月1
6日113澳盛(執)字第22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9至
11頁、本院卷第131至141、175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積欠系爭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經查,系爭本
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
12年10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卷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則上訴人抗辯112年10月16
日回溯5年即107年10月16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
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
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
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
,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
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欠款,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然
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不爭執有
積欠被上訴人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無隻字片語
言及107年10月16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
已完成,遑論其明知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有願
還款或承認債務之意。從而,上訴人前開陳述並無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不定
期還款1,000元、1,500元、2,000元或2,500元,共13萬5,00
0元,足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云云,並提出分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攤表,上訴人前開繳款,抵充程序
費1,000元、執行費5,650元後,餘款12萬8,350元僅抵充至9
7年12月29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228頁),尚不及97年12月
30日後已屆期具有獨立性之利息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
訴人為上開表示時,係明知該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為舉
證,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認上訴人業以拋棄系爭利息債權
之時效利益。
 ⒊基上,被上訴人僅得就112年10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
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為請求,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5,231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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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