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舅舅,並同住於新北市土城住
所(地址詳卷,下稱土城住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連續3日,趁伊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
態,於該房間內以嘴舔伊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下體
,不法侵害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其陰部並無任何傷
口,且其於伊被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歷
次偵審之陳述,就伊侵害行為之細節陳述有矛盾;土城住所
之第三房間於事發時已空出,被上訴人自得選擇搬至該房間
,卻仍繼續與伊同住一間房間,被上訴人主張遭伊性侵,有
違經驗法則,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C女(姓名詳卷)住處
離土城住所路程僅10分鐘,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無地方可住,
方與伊同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B男(姓名詳卷)於系爭
刑案證述對於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將被性侵一事告知B男或B
男之母親,有矛盾之處,於得悉被上訴人遭侵害一事竟係找
律師處理,而未報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老師B女(姓名詳卷
)於系爭刑案證述僅係將被上訴人之陳述為轉述,且與C女、
伊於系爭刑案陳述有矛盾之處,均不可採信;C女於案發時
均有在土城住所,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須依賴伊維
生之情形,且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學侯○君(姓名詳卷)於
刑事案件證述可知,兩造曾與該同學一同至苗栗遊玩,表現
無異常;伊曾請求測謊,卻未給予證明清白之機會。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連續3日,與被上訴
人有同睡土城住所內同一房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前開時日,是否趁被上訴人於熟睡時,以嘴舔被上
訴人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下體?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在110年農
曆前,2月4日前後,當天伊睡在家中,上訴人跟伊同房不
同床,伊睡單人床,上訴人睡雙人床,半夜時伊在睡覺,
上訴人用手摸伊全身,並用嘴巴舔伊全身,包含胸部、下
體,並用手指伸進伊陰道內,伊當時很害怕不敢叫,覺得
很噁心,爸媽因吵架常常不回家,整個家只有伊跟上訴人
,上訴人是男生力氣比伊大,伊當時也不知道該怎辦,第
一次發生後,隔天晚上又有發生,情形一樣,再隔天也有
來,都是一樣的情形,至少有3次以上;伊後來有跟爸爸
說上開事情,伊因此事心理上一直走不開,有去諮商,跟
心理師討論,也有看心理醫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下稱6523號卷〉第13-1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卷〉第144
-149、152頁);B男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在
110年6月底有聽被上訴人說遭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跟伊
說的時候眼眶是紅的,眼淚快掉下來,很難過的樣子,伊
有先問過律師,但因沒有錢,律師沒告訴伊作法,後來拖
到8月,被上訴人就直接去找老師跟老師回報等語(見652
3號卷第14頁反面、43號卷第164-166頁),B女於系爭刑
案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二、三年級導師,其
於高三快開學前,因其為班級總務,向伊以LINE通話告知
因不住家裡,家裡有事情,無法拿到班級冷氣卡、班費,
伊問被上訴人什麼事情,其說舅舅對其做不好的事情,跟
那個有關,只差沒有插入而已,時間發生在高二過年前後
,其當下情緒感覺上是害怕、緊張、支支吾吾的、吞吞吐
吐不太想講;伊於返校日請被上訴人去輔導室,輔導室、
社工跟其訪談過後,就請其去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6號〈下稱46806號〉公開卷第6-7
頁、43號卷第173-175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學張○綺
(姓名詳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110年7月1日與被
上訴人視訊時,其提到跟上訴人睡在同一個房間,上訴人
在其睡著時會作猥褻的事情,其很害怕等語(見46806號
公開卷第6頁反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其遭上訴人性
侵一事,於110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其父親、老師及同學
告知,並流露難過、害怕等情緒低落情形,且因受到創傷
,經輔導室人員及社工介入後,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方就其
所稱性侵、猥褻之侵害細節為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遭
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連續3日,趁伊熟
睡,於房間內以嘴舔伊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下體
等語,應有可信之處。
⒉又B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高二上學期狀況很
好,上訴人會載其來上學,每天有早餐吃,不會遲到,寒
假過後下學期開學,被上訴人沒有再提過舅舅的事情,其
常常上課精神不好在睡覺,早餐常常有吃沒吃的,上下學
期差異很大等語(見43號卷第175-176頁),B男於系爭刑
案第一審亦證述:伊在110年7月搬離土城住所,在搬離住
處前,伊每日上班時間為凌晨4、5點,就覺得被上訴人好
像沒有睡覺在等伊出門等語(見43號卷第169頁),再參
以B女提出其製作之學生家庭聯繫記錄,記載略以:「202
1/08/25…這陣子被上訴人總是跟著他出門,在他的公車上
睡,才知道小舅子(即上訴人)做了難堪的事…(聯繫者
:爸爸)」,有該紀錄表可稽(見46806號公開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前經B女訪談,內容略以:「2021/08/23…過
年前後因為爸媽吵架分居,原本對她(即被上訴人)很好
的舅舅(即上訴人)竟然對她毛手毛腳,她嚇到不知道怎
麼辦也沒有趕快說,晚上都不敢睡」,有學生個人訪談紀
錄表可稽(見46806號公開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在
事發後,即有半夜不睡覺,清晨等候父親一同出門,平日
上課有精神不濟等情,且高二下學期表現明顯與上學期有
差異,若非上訴人有前開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
實無為躲避上訴人而長期半夜不睡,進而嚴重影響課業、
作息之必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關於「他(上訴人)有沒有將
手指放入(包含撥弄、摳、按,深度約一指節)你的下體
?答:有」、「他(上訴人)有沒有在房間將手指放入(
包含撥弄、摳、按,深度約一指節)你的下體?答:有」
、「他(上訴人)有沒有舔你的身體(下體、胸部)答:
有」等問題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500152號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可稽(見46806號不公開卷二第22-26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等
語,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驗傷結果陰部並無任何傷口,被
上訴人主張有遭手指侵入乙事並非真實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9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醫師進行檢查,其陰部部位檢查結果為無明顯裂
傷一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4680
6號不公開卷二第6-8頁),惟查,處女膜為靠近陰道口內
側之組織,彈性與厚度因人而異,較薄的人只要一點撞擊
或運動就會使其破裂,較厚的人即便發生多次性行為不一
定會破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所網頁文章1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354-355頁),並兼衡上訴人係以手指侵入之
方式,及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屬發育期,處女膜延展性較
成人為佳,被上訴人檢查時間距事發時間已超逾半年,則
縱未檢出被上訴人陰部明顯撕裂傷,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未
以手指侵入被上訴人陰道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
驗傷檢查其陰部未有傷口,未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語,
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第一審之歷
次證述,就性交次數陳述不一,甚至忘記細節,其所為陳
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
:110年大年初一前一週即2月5日至2月10日之間,上訴人
每天晚上都一直來摸伊、舔伊、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除
夕那天,伊用盡全身力氣讓上訴人沒有辦法將伊翻身,上
訴人就放棄等語(見6523號卷第4-5頁),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則稱:上訴人摸伊全身,舔伊全身包含胸部、下體,
將手指伸進伊的陰道,至少有3次以上,第一次發生後,
隔天上訴人又來,再隔天也有來,後面忘記了等語(見65
23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稱:上
訴人有摸伊胸部、下體,手指有插入下體,胸部有被舔,
連續幾天都這樣等語(見43號卷第145-146頁),足認被
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10年農曆過年前,遭上訴人以嘴舔胸
部、下體、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所為前開證述並無明顯不
一致之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性侵而身心受創,已難
期待能就侵害之細節為精確記憶,其於第一審之陳述至少
能夠回憶第1、2日之情形,並提到連續幾天都為同樣行為
(見43號卷第146-147頁),與其警詢、偵查之陳述相互
核對,至少得確認有3次之行為可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就侵害次數、細節無法為一致陳述而不可採信等語,
難認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日記一節(見65
23號卷第18頁),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述:日
記係伊繕打,不是一次打出來,有分段於不同時間打的,
打的時間是由上而下,伊不記得打的時間等語(見43號卷
第159-160頁),且審酌日記內容均多係闡述遭侵害後之
心情、心理狀態及與家人、老師、同學互動過程,未就遭
侵害之細節為記載,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再提出完整
日記(含編輯紀錄),本院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刑案說明
其日記記載過程,此部分事實已無必要再為調查,其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⒌上訴人抗辯土城住所第三房間於被上訴人所稱遭侵害時間
係空出,被上訴人未搬至該房間,而仍與上訴人繼續於同
一房間居住,所稱遭侵害之事實並非屬實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述:土城住所有3間房間,1間是父
母住,一間是伊與上訴人,另外一間小房間都有人睡,原
本是堂舅來住,後來是阿公又搬進來,所以沒有馬上搬過
去,伊沒有房間睡,只能跟上訴人睡,後來伊就自己換房
間,且在110年7月多搬離土城住所與父親同住等語(見43
號卷第149-150、152-153頁),且C女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2月4日至9日伊堂弟謝○仁(姓名詳卷)都住在土城住所
,住在被上訴人隔壁的小房間等語(見46806號不公開卷
一第32-1頁),證人即上訴人繼父簡○一(姓名詳卷)於
本院證稱:伊於農曆元宵節後有到土城住所居住至4月中
旬,伊住在最小的房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一間,另一
間為被上訴人父母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被侵害期間或侵害後,土城住所之第三房間因
有他人居住,而無法搬離與上訴人同住之房間。上訴人又
辯稱C女於土城住所附近有購置房屋,被上訴人於該段期
間如認有遭侵害可至該房屋與母親同住等語,然證人簡○
一於本院證稱:C女住處到被上訴人學校不方便,被上訴
人沒有意願過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且被上訴
人父母親於該段期間有發生爭吵乙情,亦據B女於系爭刑
案證述在卷(見43號卷第181頁),足認被上訴人基於就
學及親人相處等因素而未於事發後搬離土城住所與其母親
同住,並無違反常理。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與上訴人有
繼續於同一房間睡覺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半夜因擔心遭到
再次侵害而無法入眠,清晨甚至提早與父親B男一同出門
,於學校上課精神不濟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尚無法僅憑
兩造事發後仍於同一房間睡覺一事,逕認被上訴人所指遭
上訴人性侵一節不可採信。
⒍上訴人抗辯B男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有前
後不一致情事,而不足採信等語,然查,B男就被上訴人
何時、何地向其告知遭上訴人性侵乙事,先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在伊母親家中跟伊說等語
(見46806號不公開卷一第20頁反面),次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稱:被上訴人大概在110年6月底在土城娘家(即被上
訴人外婆)住處說遭上訴人性侵等語(見6523號卷第14頁
反面),又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稱:警詢時稱4月跟伊說部
分,應是跟伊母親說,6月才跟伊說,是在公園、停車場
那邊跟伊說等語(見43號卷第164-165、167頁),B男就
警詢時所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業於第一審詰問時確認
應為同年6月,而就被上訴人陳述之地點雖略有差異,惟B
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告知遭侵害之事
後,有與B男聯繫,B男有告訴伊快暑假才知道,被上訴人
很晚告訴他這件事等語(見43號卷第180頁),堪認被上
訴人除於110年8月間將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告訴B女外,在
同年6月間亦有將此事告知B男,自不因B男就陳述地點稍
有差異,率認B男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全不可採。又B男所稱
被上訴人有向其母親告知遭上訴人性侵一節,縱與被上訴
人於系爭刑案陳述告知對象不一致,亦不影響B男確實係
經被上訴人告知而知悉其遭上訴人侵害之事實認定,則上
訴人抗辯B男於系爭刑案證述不一致而不可信等語,難認
可採。至B男經被上訴人告知遭性侵一事,原欲向所認識
律師諮詢如何處理,因須收費而作罷,業據其於系爭刑案
證述在卷(見43號卷第164頁),雖B男未立即協助向警察
等單位報案處理,然B女經被上訴人告知此事,即有聯繫B
男,並安排輔導室及社工介入調查,再轉由司法機關辦理
,是B男後續處置方式尚難認有違反常情,上訴人抗辯B男
於知悉被上訴人遭侵害未立即報案,有違常情等語,亦不
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B女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主張無異,僅
係累積證據,且與C女之證述有矛盾之處,而不可採信等
語。經查,B女於系爭刑案所為證述,除說明被上訴人向
其告稱遭到上訴人性侵一事外,尚有說明被上訴人講述此
事實之情緒處於害怕、緊張、支支吾吾、吞吞吐吐不太想
講,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性侵之心理反應,B女
並證述被上訴人上學期與下學期表現差異甚大,下學期顯
有精神不濟之情形,已如前述,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證述之憑信性,而非僅係重複轉述被上訴人證述之
內容。又B女於系爭刑案證述上訴人接送被上訴人上課時
間係109年下半年,下學期被上訴人自己趕公車,沒提到
上訴人等語(見46806號卷不公開卷一第22頁反面、43號
卷第175頁),與C女於系爭刑案供稱至110年2月11日後前
仍有接送之時間(見46806號卷不公開卷一第32-1頁)不
一致,然簡○一於本院證稱:伊於110年農曆元宵節過後至
4月中旬住在土城住所期間,都沒有看到C女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頁),則C女既未同住於土城住所,如何確認上訴
人確有在110年2月11日後仍有接送被上訴人上學之事,顯
有疑問,C女就此部分證述難認可信,上訴人辯稱B女前開
證述僅係轉述被上訴人陳述,且與C女證述有矛盾等語,
均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高二下學期課業變差
係因爸媽吵架、與同學發生誤會及課業壓力等情所致,與
伊無關等語,然本件係斟酌B男與B女間聯繫知悉被上訴人
於B男出門上班時跟著出門,並於B男駕駛之公車上睡覺,
經B女載於學生家庭聯繫紀錄表,被上訴人曾向B女表示過
年後因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致晚上不敢睡覺,亦經B女載
於學生個人訪談紀錄表,均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高
二下學期因晚上不敢入眠,致平日上課期間精神不濟影響
學習,應係上訴人性侵行為所致,要難認與父母親吵架或
課業壓力有直接關連;至B女證述被上訴人與同學發生誤
會係在高三時等語(見43號卷第178頁),與B女在高二下
學期課業變差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課業變差
與伊無涉等語,難認可信。
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無人依靠,且與伊出遊亦無異狀
等語,然查,C女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伊於110年1
月2日自診所離職後,至同年6月24日到新公司上班為止,
期間均有在家,並有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43號卷第185
、190頁),惟簡○一於本院證稱:伊於110年農曆元宵節
過後至4月中旬住在土城住所期間,都沒有看到C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315頁),則C女前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且衡以C女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所為證述亦有偏頗上
訴人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因
那段時間父母吵很兇,兩人都不在家,沒人照顧伊,所以
伊只能跟著上訴人,而且與上訴人一同至苗栗出遊,過夜
是和外婆睡,不是和上訴人睡等語(見43號卷第157、161
頁),B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於高二下學
期期初曾向伊表示沒錢可以繳交班費等語(見43號卷第17
6頁),復參以B女所為之個人訪談紀錄表記載「2021/02/
23…早上甲 (即被上訴人)找我談,先是班費的事,然後
要求我最近先不要跟媽媽聯絡,我問怎麼了,她有點為難
的說,爸媽要離婚」、B女所為之學生家庭聯繫紀錄表記
載「2021/05/07 …甲 今天告訴我沒有錢吃飯,我先借了
她500元,想到之前聽說爸媽有債務,想為她申請早午餐
補助,所以與甲 媽媽聯繫,請問家裡狀況如何。媽媽說
家裡有狀況,一直以為舅舅照應著所以沒注意到甲 ,聽
說她沒錢吃飯嚇了一大跳,說會跟她聊聊。(聯繫者:媽
媽)」(見46806號卷公開卷第10、13頁),足認被上訴
人在110年2月間,家中確有父母吵架、離婚之變故,須仰
賴上訴人照顧,因而與上訴人維持出遊、互動。雖侯○君
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國中時認識,到
伊等學測完,因為要做學習歷程,有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出去玩,也有到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就是正
常親人的互動,都對伊很好,也都很投入在討論拍片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第147-153頁),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不欲他人知悉其遭性侵害一事,事
發後數月均未告訴任何人或報案,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
與上訴人出遊、保持通常之互動,難謂與常情有悖,侯○
君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於有外人在場時互動之情形,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須仰賴伊,與伊出遊並無異狀,
可認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性侵等語,仍不足採。
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目睹C女遭伊毆打,自有可能為此誣
陷伊為前揭侵害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
證稱:C女因錢的事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有打過C
女等語(見43號卷第151、155頁),B男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稱:被上訴人在告知伊上訴人性侵之事後,C女因將
貓自苗栗帶回土城住所,上訴人見此在門口搥C女的頭,
被上訴人及伊兒子有看到等語(見43號卷第165、168頁)
,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先向B男告知遭上訴人侵害之
事,復於同年8月間向B女告知,告知內容係以毛手毛腳、
做不好的事情、跟那個有關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倘被上
訴人因見上訴人毆打C女一事,而要羅織罪名誣陷上訴人
對其為性侵,則於向B男告知此事時,何以未就侵害細節
說明,亦未積極要B男儘速報案,迨至高三開學前,經B女
詢問冷氣卡、班費移交事情時,才向B女訴說此事,且經
輔導室及社工介入後,始願意訴諸司法途徑,再觀以被上
訴人提供之日記內容(見6523號卷第18頁),一再就上訴
人侵犯其身體闡述其內心想法,對於C女遭毆打一事卻隻
字未提,是由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對其為前揭性侵過程,
難認係因目睹C女遭上訴人毆打後為誣陷上訴人所為,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誣陷上訴人性侵之動機等語,難認可
信。
⒑上訴人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未有性侵被上訴人,
惟測謊僅能說明受測人就受測問題之回答是否有說謊之生
理反應,不能用以證明某事實之存否,系爭刑案於調查上
訴人有無進行測謊意願時,即已表明不願意接受測謊(見
46806不公開卷一第42頁反面),上訴人雖改稱得以藉由
測謊以還其清白等語,然本件係綜合前開被上訴人、B男
、B女、張○綺於系爭刑案證述,並綜合學生家庭聯繫記錄
、學生個人訪談紀錄表、系爭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縱經測謊,僅憑該唯一證據亦無
從認定其未性侵被上訴人,其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C女、B女,前者欲證明C女並未禁止被上
訴人前往其新購置房屋,後者欲證明B女於系爭刑案所述
均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惟被上訴人因就學
交通等因素而無意願前往C女新購置房屋居住一節,已說
明如前,則C女有無禁止被上訴人前往新購置房屋,並無
影響此部分認定;又B女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業經核對B男、
被上訴人之證述及前述文書證據,而認定可採,上訴人僅
泛言要再次調查B女,未具體指明何項證述係虛偽不實,
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⒒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日,趁伊於熟睡時,
以嘴舔伊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下體等情,堪以認
定。另上訴人就前開所涉乘機性交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
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對被上訴人為性
侵行為,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為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趁被上訴人於熟睡時,以嘴舔被上訴人胸部及下體,並以
手指插入下體等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意思,並
破壞被上訴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當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貞
操權。又被上訴人經輔大醫院精神科心理施測結果總結與
建議為:㈠情緒方面:本次個案自評貝克憂鬱量表落於重
度困擾範圍,災難相關心理症狀量表亦顯示個案在壓力事
件發生後,容易感到不安全、很難放鬆,暴露在壓力相關
事件的現場容易有生理反應(手抖、肌肉緊繃),容易反覆
夢到壓力相關的主題或內容,當體驗到壓力事件相關的情
況會覺得好像又再次發生,並且感到痛苦,也較傾向避免
接觸相關情境,需要用極大努力或強迫自己不去想這次傷
害;且根據會談資料,個案主觀感受110年2月發生性侵案
件後,開始出現情緒困擾,近一年多來情緒低落,容易有
睡眠困擾,也容易夢到相關夢境,甚至重現當時事件相同
的夢,會努力不去想該事件的傷害,但仍因此感到痛苦、
不安全及無法放鬆,加上近期有較明顯的課業壓力及家庭
壓力,出現較明顯的負面情緒,故綜合上述無法排除個案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建議再追蹤觀察。㈡建
議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狀態,提供疾病衛教,鼓勵個案持
續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其處理創傷事件的負向感受、降低
壓力事件影響,並協助其情緒因應與壓力調適等語,有該
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單(下稱系爭報告)可稽
(見43號卷第231-232頁),足認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前
開侵害行為,對其身心之正常發展影響重大,並造成其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告同時有提到被上
訴人近期有課業壓力及家庭壓力等因素,而無法作為其所
受精神痛苦僅係因遭上訴人侵害行為所致之認定等語,惟
系爭報告固提及被上訴人同時有上開壓力來源,然亦有衡
酌被上訴人因遭性侵,致其情緒產生困擾等情,而判斷其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並須持續追蹤,則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壓力來源非其性侵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等
語,難認可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被上訴人於事發
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現就讀大學,名下無
任何汽車、股票或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
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收入情形(見原審限
閱卷)。兼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舅舅,關係親密,卻於11
0年農曆過年前連續3日夜間,趁與被上訴人同睡土城住所
同一房間內之機會,乘機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侵
權行為之情節自屬重大,暨被上訴人所受前揭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其業經法
院裁定更生,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1
-82頁),然本院業已依兩造身分、經濟及上訴人加害行
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狀況認定本件之慰撫金數額
,尚不因上訴人經濟條件不佳,無法負擔該數額之賠償,
即認慰撫金應予調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送達
證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