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黃哲青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哲順
黃成源
黃成舜
黃成立
黃成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5
地號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重訴字第210
號(下稱第210號)判決兩造分得並共有如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3頁)暫編985(8)之
土地(面積56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與第210號
判決合稱前案判決)等情,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准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依附圖所示位置(待第210號判決辦理分割登
記完畢後再行補正地籍圖)及附表所示面積辦理分割。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追加聲明為:「請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為分割後」,並更正分割方法如附圖(
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及附表所示位置、所有人
、面積、權利範圍(下稱測量後附圖及附表)。經核其所為
,仍係本於兩造經前案判決分得並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
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
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哲順、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亦無
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伊與黃哲順所有之建物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求為命:請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後為分割,分割方法如測量後附圖及附表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蔡清華則以:985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上
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前案判決每位當事人均
得單獨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依前
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為分割,分割方法如測量
後附圖及附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985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
辦妥分割登記前,不得為之。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經前案判決分得並共有
系爭土地確定一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壢簡字卷第36至54、5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該情應堪認定。惟上訴人陳稱:因補償費找補
及繳稅問題迄未依前案判決將98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故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分割方法尚待98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後,再進行測量予以補正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
98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則兩造尚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處分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
,從而,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
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當事人任
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登記,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
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追加請求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惟985地號土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
即有執行力,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即可持確定判決依相關規
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兩造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准
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分割位置(出處:桃園 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卷第6頁)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式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位置 1 黃哲青 單獨所有 1/1 44.98 00巷0號所在位置 2 黃哲順 單獨所有 1/1 44.98 00巷0號所在位置 3 蔡清華 共有 22166/47376 221.66 編號1、2外 所示位置 4 黃成源 725/47376 7.25 5 黃成舜 725/47376 7.25 6 黃成立 6580/47376 65.80 7 黃成站 17180/47376 17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