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94號
TPHV,113,上易,69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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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甘鴻梅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甘四川
李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
甘四川李玉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間就坐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3097
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下合
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於111年3月28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見本院卷第45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53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甘四川,與訴外人甘鴻強甘鴻英甘鴻聲
甘鴻香於109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筆錄(案列:本院10
9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
第3條約定,伊對甘四川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下稱
系爭和解債權)存在。詎甘四川竟於111年3月28日與李玉玲
立系爭債權行為,復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李玉玲所有,彼等所為買賣並無實質資金往來,乃
屬無償行為,縱認為有償行為,甘四川明知是項買賣有損害伊
之權利,李玉玲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李
玉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物權行為。㈢李玉玲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間系
爭債權行為。
被上訴人則以:甘四川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出售並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玉玲,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和解債權
。又甘四川處分系爭房地時,名下亦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
和解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甘四川甘鴻強甘鴻英甘鴻聲甘鴻香於1
09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對甘四川存在系爭和解債權。而甘四川於111年3月28
日與李玉玲成立系爭債權行為,復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玉玲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補字卷第20至21頁、原審限閱卷第5、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
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無書面買賣契約,應為無
償行為云云,惟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書面為
必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書面契約為由,主
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
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28日係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價
金支付方式以李玉玲自106年起至111年間對甘四川借款債權
445萬4,000元、代償甘四川臺中商業銀行房貸625萬583元抵
扣外,李玉玲另於111年4月22日將300萬元款項匯入甘四川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名下帳戶,是被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
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存款明細、借據、匯款委託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80至105、116、124至125、130至133頁),則
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應非子虛。爰審酌李玉玲已將300萬元
價金匯予甘四川,堪信李玉玲至少以3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
爭房地,甘四川充其量亦係將系爭房地廉價出售予李玉玲
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
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
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甘四川於111年3月28日系爭債權行為時,名下除有系爭
房地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公同共有土地共66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
閱卷第34至44頁)。又甘四川於111年4月27日系爭物權行為
時,名下除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外,且其前開
聯邦帳戶尚有199萬5,876元存款,有甘四川存款存摺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堪認甘四川在系爭債權行為
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其名下財產價值均超過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數額(150萬元),而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而,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物權行為,自嫌無據。
 ⒉至甘四川雖於111年5月3日、4日、11日、24日由前開聯邦銀
行帳戶分別匯出或提領30萬30元、42萬5,000元、120萬元、
2萬5,000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均係在系爭物
權行為後所為,縱其財產因此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
甘四川前開公同共有土地,固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此僅
係對公同共有物應如何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公同共有物
即無財產上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前開公同共有土地並無
經濟價值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則上訴人請求
李玉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及李玉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部
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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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