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陳明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母即訴外人陳林森於其夫即訴外人陳禮
屋死亡後,經陳禮屋之父即訴外人陳玉印(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之同意而留於夫家,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招夫訴外
人廖塗,並生有伊父陳建志(原名陳古井)承嗣陳禮屋之香火
而為陳玉印之還孫,於陳玉印死亡後,得代位陳禮屋繼承陳
玉印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伊為陳建志之子,繼承陳建志之
派下權,符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經核備之章程(下稱系爭章
程)第6條第1款規定。又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經永和
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被上訴
人之派下現員,享有派下權。伊於98年間經被上訴人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並經永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公
所)以99年2月25日北縣永民字第6788號函公告確定為被上
訴人之派下員,伊依上開規定亦取得派下權。嗣被上訴人以
其誤列為由,否認伊為派下員,已影響伊權益,爰依系爭章
程第6條第1、3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
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父陳建志(原名陳古
井)為陳禮屋之三男。然陳禮屋於(民國)7年5月9日死亡,
而陳建志係於00年0月00日始出生,顯非陳禮屋之子,非享
祀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自非陳志抱之男系子
孫。上訴人嗣稱上訴人之祖母陳林森有因招夫而與贅夫廖塗
生下陳建志而為陳玉印之還孫具擬制血親等節,惟並無證據
可證明確有此情。又民政機關同意備查派下現員名冊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認定私權歸屬之法律效果或創設派下
員身分之效力,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取得派下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12、220頁):
㈠陳禮屋係陳玉印之子,陳禮屋於7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7
1頁)。
㈡陳林森為林心匏與游氏免之次女,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
2月10日為陳玉印收養為「媳婦仔」,嗣於明治44年6月20日
與陳玉印之子陳禮屋結婚,生有一子陳荖(本院卷㈠第173、1
75頁)。
㈢上訴人係陳建志(原名陳古井)之子,陳建志生於00年0月00
日,戶籍謄本就陳建志記載為陳林氏森之私生子,父親欄記
載為不詳(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1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父陳建志並未繼承陳玉印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則
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陳建志而取得派下權,並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約定者,應優先依該規
約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者,應依民事習慣定之。被上訴人
成立於清代(原審卷第150頁),而其派下員陳玉印於9年5
月10日(即日治時期之大正9年5月10日,本院卷㈠第173頁)
死亡時,被上訴人並無訂立規約,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
㈠第364、468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於陳玉印死亡時,何人可繼承取得陳玉印之派下資格
,並無規約可資遵循,自應依日治時期臺灣之民事習慣定之
。
⒉臺灣日治時期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為該公業之設
立人及其繼承人;所謂招夫婚姻,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
而言,所生子女之歸屬,習慣上事先必有所約定,於招婚字
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招夫子女歸
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
者,故習慣上乃是「還孫」(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㈡第12
4、129、130頁)。查陳玉印之子陳禮屋於7年5月9日死亡,
陳建志係陳禮屋死亡多年後之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上三所
示),兩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陳建志並非陳禮屋之子,可以
確定。上訴人雖以其父陳建志乃陳林森招贅夫廖塗所生之子
,係為承繼陳禮屋之香火而為陳玉印之還孫云云,然查:
⑴陳林森與廖塗間並無招夫婚之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㈠第185、193頁)。對照陳玉印、陳林森於訴外人
陳金榜(為陳玉印胞兄之子)戶內時,該戶內即有其堂兄之女
游氏娘招婿林憨圳之登記(本院卷㈠第173頁)。倘陳林森確有
招夫之事實,應無不登記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陳
林森與廖塗確有舉行招夫儀式或製有招夫文書,已難認陳林
森與廖塗間有招夫婚姻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以當時民風保守
,陳林森不可能未經其翁親即陳玉印之同意而與廖塗同居生
子,並使用陳玉印之姓氏,且留其私生子於戶籍內而使家族
蒙羞,故應得以推斷陳林森與廖塗間存有招夫婚姻云云。然
廖塗雖於大正8年10月21日與陳玉印、陳林森同在陳金榜戶
籍內,然其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本院卷㈠第145、151、
153頁),係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本院卷㈠
第201頁),並無從依戶籍登記上得知其入籍之原因。且依廖
塗戶籍記載之職業為「苦力」(本院卷㈠第151頁),則其入籍
陳金榜戶籍內,或為提供勞力而來,非必然為陳林森招夫而
入籍。至陳玉印於大正9年5月10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45頁)後
,雖廖塗於大正13年5月1日同居轉寄留於陳老樣之戶籍內,
於昭和15年11月20日轉寄留於陳荖之戶籍內,而與陳林森在
同一戶籍(本院卷㈠第153、157、185、149頁),其原因或因
仍需要廖塗提供勞力協助陳林森扶養長幼,尚難以廖塗與陳
林森同在一戶籍內遽謂陳玉印已同意陳林森招夫,且陳林森
與廖塗存有招夫婚姻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可採。
⑵依上訴人所提陳荖記載之家譜,係將廖塗記載為陳玉印之繼
長子,廖樹毛則為廖塗長子,陳建志為次子,廖金水為三子
、陳阿淡為四子(本院卷㈠第251、255、257頁),惟廖塗並非
陳玉印之繼長子,且繼長子之稱謂與招夫婚姻亦不相符,自
難以此證明陳林森與廖塗間確實存有招夫婚姻關係。證人即
陳荖之子陳振洽固證稱:陳建志為伊三叔,上訴人為陳建志
之子,伊稱廖樹毛為二叔,陳阿淡屘叔。陳荖與陳建志、廖
塗同住三合院之陳家厝,廖塗過世也在三合院辦喪事,伊未
見過祖母陳林森,因祖譜有寫廖塗為陳林森之配偶,故伊稱
廖塗為「阿公」,伊聽陳荖說廖塗是陳林森招夫進來要工作
的,有說第一胎姓陳,第二胎姓廖,陳建志有去公廳拜陳玉
印及陳禮屋之牌位等語(本院卷㈡第157-161頁)。然陳振洽所
為祖譜有寫廖塗為陳林森之配偶及陳荖有轉述廖塗為陳林森
招夫進來工作之證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採信。縱廖
塗與陳林森、陳荖等人因長期同居共同生活,其子孫因家庭
情感及尊重陳林森伴侶之故將廖塗納入族譜中及陳振洽隨陳
林森之輩分而稱廖塗為祖父,均不能證明廖塗與陳林森間有
招夫之婚姻關係。而陳林森於陳禮屋死亡後仍留於陳家,所
生之陳建志等人留於陳家扶養,則陳建志及上訴人等隨陳林
森一同祭拜陳家祖先,與常情無違,仍非可證明陳林森與廖
塗間有招夫婚姻關係。
⑶另陳林森於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生陳海賊(嗣由廖塗收養
,改姓為廖海賊)、大正00年(民國0年)0月00日生陳建志(原
名陳古井),昭和0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阿淡,戶籍均登
記為「陳林森私生子」,於陳荖戶籍內之稱謂為弟(本院卷㈠
第108、113、147、149頁)。而廖塗本籍(臺北州文山郡新店
街安坑字薏仁坑百二十七番地)戶籍內則有與陳林森於大正0
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廖樹毛(原名陳樹毛,本院卷㈠
第115頁)及昭和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廖金水(本院
卷㈠第151頁)。廖樹毛出生別為私生子而由廖塗於大正00年(
民國00年)0月00日認知(即認領),廖金水出生別則為庶子,
廖金水及廖樹毛於陳荖戶籍內之稱謂則仍為「同居寄留人」
(本院卷㈠第106、147、115頁)。參以日據時代非婚生子女為
私生子,私生子如經生父認知在法律上稱之為庶子(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1頁)。陳林森於陳禮屋死亡後,所生之
陳海賊、廖樹毛、陳建志、廖金水、陳阿淡均於戶籍登記為
私生子,顯見其等均非陳林森之婚生子女。而陳海賊係透過
廖塗之收養而與廖塗建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改名廖海賊;
廖樹毛則由廖塗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另廖金水直接
登記為廖塗之庶子,可推認係經過認領而登記為庶子,足證
廖塗與陳林森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尚需經過上開認領或收
養方式以建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⑷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林森與廖塗間曾存在招
夫婚姻關係,及陳建志是招夫婚姻關係中約定繼承陳玉印之
還孫,則其主張其父陳建志繼承陳玉印之派下員資格,上訴
人亦因繼承陳建志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均非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林森與廖塗之招夫婚姻發生時間年代久遠,
如應命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廖塗自大正8年
即與陳玉印、陳林森等人在同一戶籍寄居、陳荖所寫之家譜
及陳振洽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依陳林
森、廖塗及其所生子女之戶籍登記內容觀之,反足以證明陳
林森及廖塗間並無婚姻關係,縱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
無法認定陳林森與廖塗間存有招夫婚姻之事實。
㈡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規
定主張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亦無理由。
⒈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固規定:「經受理機關永和區公所公告
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原審卷第158頁),然對照同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凡是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
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
之派下權」,僅可認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派下現員,經永
和區公所公告而無爭議時得享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此觀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自明,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
、誤列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以確認派下權之有無。
⒉上訴人之父陳建志並未繼承陳玉印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上
訴人亦未因繼承陳建志而取得派下權,已如上述。上訴人徒
以其經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永和區公所公告確
定為派下員,依據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之規定,其已取得祭
祀公業派下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3款及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