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143號
TPHV,113,上易,114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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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李華瑋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河
蕭靜玫
翁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翁月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錦河(下稱其姓名)為
鄰居,被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下各稱其姓名,與林錦河
合稱被上訴人)為林錦河之配偶、母親。民國111年2月7日
中午12時6分許,林錦河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
車)搭載蕭靜玫翁月春離去時,上訴人之女友黃嘉盈在車
側來回走動並持行動電話錄影,表示欲檢舉林錦河駕車使用
行動電話,林錦河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向黃嘉盈方向加速行
駛後再急煞,作勢衝撞黃嘉盈黃嘉盈因而大喊:「有人要
殺我,幫我報警!」等語,上訴人聞言心生不滿,自黃嘉盈
位於上址對面之住處內衝至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旁,持其所
有之水柱狀辣椒水1瓶,自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朝車內
噴灑數次,造成林錦河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蕭靜玫均受有眼
瞼及眼周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害等傷害,另坐於後
座之翁月春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林錦河新臺幣(下同)5萬元、蕭靜玫4萬元、翁月春3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傷害,上訴人對林錦河
噴辣椒水之行為係為防衛黃嘉盈之生命、身體權利或避免其
遭受危難所為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阻卻違
法,依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規定,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林錦河
確有先駕車往黃嘉盈方向衝撞之行為,蕭靜玫翁月春見狀
未予制止,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錦河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搭載蕭靜玫翁月春欲離去時,黃嘉盈在車旁錄影並稱欲檢
林錦河駕車使用行動電話,林錦河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向
黃嘉盈方向加速行駛後再急煞,作勢衝撞黃嘉盈黃嘉盈
而大喊:「有人要殺我,幫我報警!」,上訴人聽聞後乃至
系爭小貨車旁,持辣椒水自該車駕駛座車窗朝車內噴灑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6
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注意系爭自小貨車內有無其他人,
林錦河於其他案中曾有「詐盲」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受有
傷害自不可盡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中午1
2時6分許,遭上訴人以辣椒水噴灑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
48分至49分許,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林錦
河及蕭靜玫均受有眼瞼及眼周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
害等傷害,翁月春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
76號偵查卷第121-125頁),經核其等就醫驗傷時間與事故
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且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亦與遭辣椒水
噴灑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噴
灑辣椒水之行為,而受前揭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僅以林錦河
於其他案件中曾有詐盲情事,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顯無可採。另查,新北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勘驗事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上訴人當時係走至系
爭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旁,向車內噴灑辣椒水,噴灑次數
不只一次,且有將手伸入車窗內噴灑之情事,此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2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08、109、123-126頁、原
審卷第313頁),則以上訴人係站立於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
打開之車窗旁,近距離朝車內噴灑數次辣椒水之情形觀之,
應無可能不知除林錦河外,尚有蕭靜玫翁月春坐於車內;
且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以辣椒水朝
空間狹小之車內連續噴灑,可能造成車內人員之皮膚、眼睛
受到傷害,而仍決意為之,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即有不確定故意,是上訴人辯稱當時並未注意車內尚有其
他人,非故意造成蕭靜玫翁月春受傷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係因林錦河先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衝撞黃嘉盈
之行為,且林錦河還在車上,並未熄火,其係為防衛黃嘉盈
之生命、身體權利或避免其遭受危難,始朝車內噴灑辣椒水
,應符合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
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所為之行為;所謂緊急避難,則係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現
已發生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不採取之避難行為。經查,上訴
人指稱係林錦河先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衝撞黃嘉盈之行為,
且其噴灑辣椒水時,林錦河還在車上,並未熄火等情,固非
全然不實,然觀諸新北地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勘驗事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刑案一審卷第108、109、115-
126頁),可知林錦河雖曾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朝黃嘉盈方向
加速再急煞而作勢衝撞,然並未實際撞及黃嘉盈之身體,且
其煞停後,即緩速倒車,並無再次向前加速衝撞黃嘉盈之行
為,黃嘉盈亦無任何逃離躲避之舉動,而係停留於現場大喊
「救命、有人要殺我,幫我報警!」等語,甚而待上訴人出
現並走向系爭自小貨車後,更逐漸往該車方向靠近,並持手
機拍攝,實難認黃嘉盈當時有何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或面臨急
迫危險之情事,是上訴人到達現場並目睹上開情狀後,既可
黃嘉盈當時並非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亦無急迫危險,而持
辣椒水朝系爭自小貨車內連續噴灑,自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行為,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上訴人
既以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
且依其情節及受傷程度,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經審酌林錦河為專科畢業,先前為自營商,後
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間有不動產2筆、
投資1筆;蕭靜玫為高職畢業,現為自營商,每月收入約2萬
元至3萬元,111年度所得為746,988元,並有不動產8筆、田
賦10筆、投資7筆;翁月春111年度所得為122,901元;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未婚,有父母須扶養,擔任上品公司負責人
,111年度所得58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輛、投資2
筆等情,業經林錦河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
第45頁),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狀況、事發經過、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4萬元、3萬元,洵屬適當,應可准許,上訴人辯稱上開
金額過高,則無可取。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林錦河確有駕車往黃嘉盈方向衝撞之
行為,且車內之蕭靜玫翁月春未予制止,辯稱被上訴人應
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前述侵權行為之前
,縱認林錦河確有先駕車往黃嘉盈方向衝撞之情事,且蕭靜
玫、翁月春並未制止,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對黃嘉盈另構
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尚非其等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受傷之
共同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
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錦河5萬元、蕭靜玫4萬元、翁月
春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新
北地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請求勘驗有關上訴人事後仍繼續挑釁
之錄影光碟,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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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