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林怡欣
被 上訴 人 蔡美蘭
王琬瑜
林漢龍
郭美華
陳秋萍
黃怡茹
邰承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被 上訴 人 林裕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亞昕10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明知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委員即被上訴人蔡美蘭以次6人、高仕霖以次2人(下
合稱蔡美蘭等8人,分稱其名),以及總幹事即被上訴人邰承
宙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載稱
之「住戶」,並未指名道姓為上訴人,且已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配偶楊主明表示不同意出租外牆,卻於112年1月25日不實對伊
等提出偽造文書、加重毀謗及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
),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伊等為不處分起訴確定(案列112年
度偵字第33778號,下稱第78號),上訴人應賠償伊等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社區000之0號11樓區權人,實際長期居
住,並曾擔任管委會主委。事發時伊僅授權楊主明代理伊擔任
管委會環保委員,其於系爭會議中針對出租廣告外牆乙事所為
意見表達,與伊身為區權人之意願無關,被上訴人從未就出租
外牆乙事詢問伊,伊亦未就此為任何意見表達,或授權楊主明
為之。系爭會議記錄不實記載「000-0-11F住戶於4/18例會提
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當時決議通知廣告商明年度
(112年)外牆廣告範圍縮小,新年度管委會無法提供該戶每
月回饋$500元抵扣管理費用」等語(下稱系爭記載),所稱住
戶顯係指伊,而侵害伊名譽權,且致伊無法領取回饋金。伊依
法提出刑事告訴,不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其等事後
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案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4號,下稱94號)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查,蔡美蘭等8人及邰承宙分別擔任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委員及總 幹事職務;上訴人為同社區000之0號11樓之區權人,並由其配 偶楊主明擔任管委會環保委員;系爭會議記錄為系爭記載,並 張貼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以系爭記載不 實等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7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600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被上訴人據上情對上 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並 有系爭會議記錄及前揭處分書(原審卷第15至19、61至64頁、 本院卷一第57至59、171至174頁)足稽,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 法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揭明。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 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該解釋就 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適用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 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 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 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 律之誤認或不知,而直接(自訴)或間接(告訴或告發)提起 刑事訴訟,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 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 。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 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自不能單 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 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已 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 限制。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告訴,並提出會議記錄、繳費通知單、房 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建物權狀及規約為憑,告 訴意旨略以: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系爭會議討論有0 00-0-11F住戶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上訴人於同日 晚上8時40分許請楊主明向總幹事邰承宙請領外牆出租同意書 被拒;其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於同年4月18日例會提出外牆 無意願續租,系爭會議記錄有不實之記載並張貼於公布欄,損 害其名譽;其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管委會未詢問其意願,其索 取出租同意書遭拒,於112年1月5日收到管理費繳費通知單, 遭取消外牆廣告優惠每月500元,嚴重損害其權利等語(78號 偵查卷第23至24、27至34、40至57頁)。依其所述內容,係就 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其真偽,應屬事實 陳述性質,是系爭告訴是否具有不法性,端視上訴人有無相當 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㈢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系爭會議記錄記 載「000-0-11F住戶於4/1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 告」(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楊主明於11 1年4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下稱4月18日會議)中曾提出前開主 張。觀諸4月18日會議記錄、會核單、開會通知(78號偵查卷 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該次會議為管委
會委員即蔡美蘭等8人與楊主明,及物業人員、住戶(000號8 樓之0)各1名與會,由邰承宙紀錄,臨時動議中曾討論外牆廣 告每月回饋500元從住戶管理費扣除,且廠商因景氣不佳要求 降價,外牆廣告收入未增加,無法減免住戶之管理費,須履行 合約精神,待合約期滿之前,再與廠商協調外牆承租面積等事 宜。惟楊主明應係以委員而非住戶(000之0號11樓)與會,且 該戶區權人即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提出或經管委會討論其 有無意願繼續出租外牆廣告之事,此由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 會議討論出租外牆廣告,楊主明有到場但沒有表達意見,上訴 人沒有到場之情(本院卷二第22、24頁),亦可為佐。是上訴 人本於其認知,指摘系爭會議記錄載稱「000-0-11F住戶於4/1 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等語(原審卷第62至 64頁)與事實不合,衡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系爭社區於111年1至12月間出租000號D3棟左側、D5棟左右側 8至11樓及D3棟右側6至11樓等外牆懸掛廣告,前開住戶享有每 月管理費扣除回饋金500元之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審卷第62 至64頁)可考,足證前述租期屆滿後,系爭社區112年度外牆 廣告範圍縮小,未再使用上訴人該戶外牆,故其自112年1月起 已無上開優惠無訛。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認為伊並未於4月18 日會議中表示無意願再續租,亦未收到管委會或總幹事通知或 公告而確認伊意願(本院卷二第22、23、25頁);徵諸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外牆設置廣告物應經該樓層所有區權 人同意,楊主明僅係依同規約第9條規定,以區權人即上訴人 之配偶身分擔任管委會環保委員(原審卷第67、69頁),尚難 逕認上訴人就前述應得區權人同意之事,已當然授權楊主明為 之。高仕霖陳稱:管委會或總幹事沒有公告住戶於一定期間內 表示有無意願廣告外牆出租,係由總幹事跟10戶住戶個別確認 ,請他們簽同意書,伊不清楚總幹事有無通知上訴人,僅聽總 幹事轉述楊主明於111年4月18日前表示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7頁),則楊主明縱於111年4月18日前曾向邰承宙表 示無意願出租外牆廣告屬實,但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權楊主明為 前開表示,以及楊主明究竟係基於何身分為之,既屬有疑,復 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查考,自不能僅因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即 謂上訴人必有前開授權或知悉此事。是上訴人認其未為前開表 示,被上訴人逕為系爭記載並張貼公告,致伊喪失減免優惠, 權益受損,而提出告訴,亦有所依憑。
㈤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會議記錄有前開與其認知事實不合之疑義 ,懷疑被上訴人所為涉及不法,乃循刑事程序提出告訴,依前 說明,可認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告訴內容為真實,並已提出證
據,供檢察官判斷而為取捨。揆諸首開說明,縱事後偵查後係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仍應認此屬上訴人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係明知為不實而故意利用訴訟程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