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呂思蓓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邦浦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億豐米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請求上訴人應協同伊將訴外人億 豐米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 名義之起訴(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上訴人同意(本院 卷二第62頁),即生撤回效力,不再繫屬本院,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登記於上訴人 名義下之系爭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本院卷二第62頁),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以商號億豐行經營米糧買賣,為稅務考 量,出資另成立系爭公司。因伊與訴外人劉振君(伊之子, 上訴人之夫)具農保身分,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106年4月間,經伊與上訴人協議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系爭公司代表人及系爭出資額所有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 完成系爭公司設立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上訴人向 劉振君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1年9月6日以系爭公司名義申 請暫停營業迄今,致伊無從經營,伊因此於同年月30日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系爭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系爭出資額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出資設立或實際經營,系 爭公司大小章、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為伊保管使用, 由伊處理各該事務及支出,且於108年間註冊取得系爭公司 商標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系爭出資額係先經由劉振君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振君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匯 至系爭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系爭公司成立後,再轉回劉振君帳戶。又系爭公司代表 人及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均登記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經查:
1、劉振君證稱伊及被上訴人均有農保身分、伊母親在農會上班 ,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此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 公司負責人;當時跑完銀行後伊及兩造就在店面談論此事, 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系爭公司可否掛在上訴人名下,出資額 由被上訴人出,上訴人表示沒關係;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 出的,說要借上訴人名字成立公司,匯入系爭帳戶的100萬 元不是伊的,係借用伊帳戶匯,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管理等 語(原審卷第470至4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2日 府經登字第10690831290號函及附件、自劉振君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單據、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 中作業科112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3180號回 覆暨所附劉振君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同卷第149至158 、71、408頁)。又證人許萬春證稱:伊開碾米廠,自88年 間迄今,均與被上訴人商議米糧買賣,伊知道系爭公司幕後 老闆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說要借用上訴人名義成立公 司,伊也是因農保關係,碾米廠由伊太太當負責人(同卷46 4至465頁);證人鍾芳玲證稱:伊經營全周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事務所,系爭公司成立時文件製作由伊處理,至該公司停 業前均伊提供稅務服務,系爭公司登記名義人雖是上訴人, 但當地都知道是被上訴人所經營,且伊向系爭公司叫米,都 是被上訴人送過來的,店面在伊事務所斜對面(同卷第466 至468頁)。佐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所定之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保審查辦法,同卷第91頁),明定農民參加農保之各 款資格條件,包括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被上訴人及劉振 君均具農保身分(同卷第92頁),如另兼任系爭公司代表人 時,將喪失農保身分。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均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公司出資、設立及經營,均係伊所為,惟因農保身分 不得兼營公司,因此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公司代表人及 系爭出資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相符。
2、上訴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⑴、上訴人陳述: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分家後成立,被上訴 人要伊與劉振君承接公司,伊才接下,接了之後劉振君都不 做事,都伊在作,去年因婚姻問題將系爭公司停業;系爭公 司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問伊要不要接,伊應允後,被上訴 人才傳給伊、輔助伊;億豐行原為被上訴人與其兄長即訴外 人劉昌明共同經營,於103年分家後,被上訴人資金一部分 流入劉振君帳戶,103年開始關於米店收入、帳款及家庭收 入均在劉振君帳戶;伊係承接被上訴人與其兄經營之億豐行 米業分家後,因而方設立系爭公司,利用被上訴人原本所有 資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1號卷,下稱 偵卷,第236、263至264頁,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6 5頁)。可見上訴人亦不爭執米糧買賣事業本為被上訴人所 經營並有提供資金匯入劉振君帳戶乙事,核與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相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米糧買賣事業傳予 伊經營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復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前 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公司實際為其經營,系爭小客車為伊購入、管理及使用, 提出伊親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款項支付明細、牌照燃料繳 稅資料、維修及保險證明為證(偵卷第33至75頁)。復經駕 駛系爭小客車送貨司機黃智宏於該案證稱:老闆是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會計,上訴人都叫被上訴人老闆,伊問上訴人事 情時,上訴人會叫伊詢問被上訴人,送貨路線也是被上訴人 安排,伊應徵時也是被上訴人面試(偵卷第271至273頁)。 益徵被上訴人實際主持業務經營及員工管理,上訴人仍須請 示被上訴人定奪事務,被上訴人未將其經營米糧買賣之系爭
公司傳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振君間有離婚訴訟,劉振君帳戶內款項究 屬系爭公司或其個人所有,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劉振君 證述被上訴人借用劉振君帳戶之證明力甚低云云。惟上訴人 自承獲利確實是存在劉振君帳戶(原審卷第176頁),可見 劉振君帳戶確供系爭公司所用,尚難以其二人間另存有離婚 訴訟逕認劉振君證述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劉振君帳戶款項 多用於伊之家庭生活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公司設 立大小章仍為其保存云云,並提出支用明細及印文為證(本 院卷二第99至121、129頁)。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公司為家 族公司,如前所述,以劉振君帳戶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依我國國情,尚合於常態。況上訴人為系爭公司會計,持有 系爭公司設立之大小章,本為其職務範圍,均不足認為上訴 人實際出資或經營系爭公司。上訴人另以億豐等圖樣申請商 標(原審卷第183頁),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以該商標作為系 爭公司何項商品或營業使用之具體事例,無從憑此認為上訴 人為系爭公司實際經營者。至於鍾芳玲係證述伊不會清楚系 爭公司設立登記的董事是否有借名登記的情況,但仍依憑其 親聞事實,判斷系爭公司應為借名登記等情(原審卷第468 頁)。上訴人僅取鍾芳玲證詞為片斷使用,自無可取。⑶、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人,釐清系爭借名契約經過;被 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7日開立200萬元、150萬元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分別存入劉振君帳戶,應調取系爭 支票之帳戶交易明細,證明系爭支票並非系爭公司成立資金 云云(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卷二第79至81頁)。惟被上訴 人本人於原審已到庭詳述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經過(原審卷第 462至463頁),且證明如上,無必要再命被上訴人本人重複 到庭。又觀之系爭支票所示(同卷第60至61頁),發票人均 為被上訴人本人,僅於支票背面蓋用億豐行之統一發票章並 註明劉振君帳戶,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款項存入劉振君帳 戶供系爭公司使用等情一致,復與上訴人自承劉振君帳戶資 金來源有被上訴人所為等相符(原審卷第463頁),自無必 要再為查明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帳戶為何。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為伊出資設立,並為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等情,應屬實 在。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司為伊設立經營云云,實無可取。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並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查被上訴人於 111年9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附件律師函暨回證可稽( 原審調解卷第15至18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已經 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 系爭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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