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047號
TPHV,113,上易,1047,202504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黃千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耀禎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7,000元本息
,現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暨上訴答辯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上
訴人代墊攝影、服裝、租金等費用,上訴人對伊負有78萬元
之給付義務。嗣兩造分手後,遂於110年9月10日以上訴人前
揭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上訴人尚欠本金54萬2,000元。另伊因本件涉
訟而與伊訴訟代理人黃大慶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共11萬元,上訴人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賠償伊該損害。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2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等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65萬2,000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聲明),並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5,0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交往中,並未積欠被上訴人78萬元。
縱認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墊付78萬元,然該78萬元係兩造交
往期間,被上訴人餽贈及接濟上訴人之款項,性質上屬贈與
契約,伊亦無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之義務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
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76、178頁)
 ㈠系爭借款契約之形式真正,該契約形式上記載為借貸契約,
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委任契約支出11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9月10日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㈠兩造是否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劉可莉、楊可芸、詹勳仁之證詞,主張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因借貸關係(見原審卷79頁)積欠其78萬
元,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兩造遂於110年9月10日約定以上訴
人對其所負之前開78萬元給付義務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標的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臉書貼文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見
原審卷77、80至10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友劉可莉證稱:
我知道兩造有借款關係,那天我陪上訴人去被上訴人處搬家
,被上訴人有說要簽借據,拿出這張借據,還有「列明細」
,上訴人對借據78萬元之金額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至170頁)。證人楊巧芸證稱:我知道他們有金錢關係
,兩造都有跟我說,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欠了他78萬元,他們
簽借據時我在現場。我的理解是上訴人過去有欠,並同意要
還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人詹勳仁證稱:我曾
到兩造租屋處時,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拿錢要買東西,被
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講說那些錢我先借給妳,上訴人也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再審視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0年5月24日貼出訴外人對上訴人之請
款資料,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回稱「要還24000元
」、「要還2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81、82頁);而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之111年7月29日於臉書貼文自陳被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其支付相關開支、房租等款項,其
同意歸還被上訴人78萬元,並已陸續分期返還10個月,尚欠
64萬元,會陸續清償等語(見原審卷77頁),足證上訴人於
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78萬元,並於分手後經被
上訴人提出明細結算,兩造遂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
所負78萬元給付義務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標的,而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
契約,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已達成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消
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0日成立準
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所支出之金錢均基於
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及接濟,且其係因經紀公司逼迫下,由經
紀公司在其臉書發文,其未積欠被上訴人78萬元,兩造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審視兩造前揭
於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對於其為上訴人所匯之款
項,均陳明上訴人「要還」(見原審卷81、82頁),難認被
上訴人有餽贈及接濟上訴人之意。再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後,已分期返還被上訴人共23萬8,000元,衡情上
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係贈與該款項,豈有返還之理?益證上訴
人前揭抗辯,難以信實。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
文義明載被上訴人交付現金78萬元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
稱兩造以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標的不符云云
。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
」貸與7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13
頁),然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78萬元給付義務
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標的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不
諳法律,應係誤認上訴人所積欠之78萬元債權為其現實交付
78萬元,始為前揭記載,尚難憑此即認兩造並未達成準消費
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再抗辯證人詹勳仁楊巧芸之證詞不可
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提出上訴人之借款明細供
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借據78萬元之金額沒有意見而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為上訴人之友劉可莉證述明確,而楊巧芸與劉可
莉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均在現場,楊巧芸之證詞與劉
可莉之證詞互核相符;詹勳仁證稱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向被上
訴人借款乙節,與前揭兩造間之對話大致相符,上訴人徒言
前揭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4萬2,000元及律師費11萬元,
是否有據?
  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5年
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清償1萬3,000元,如一期未
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有對於本
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
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並不限於律師費等
)等語(見原審卷13頁)。查上訴人不爭執其因系爭借款契
約,尚欠被上訴人54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契
約涉訟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律師費11萬元,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2,000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款契
約第2、3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原審卷
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
上訴答辯狀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1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