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張明德
被 上訴人 陳信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
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徐櫻芳(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離婚)於111年9月29日許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伊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除當場由伊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由伊當場簽發票
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9月29日、票面金額9
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和解
書第6條已明載如伊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契約即失其效力,
伊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對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詎
被上訴人嗣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獲准(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號),復持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301號
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助
字第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上2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自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本於合意成立,且上訴人
已依約履行,又民法上所謂條件係指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客觀
事實,並非基於當事人主觀的意思決定,該和解書第6條約
定所稱之「和解不成立」,係在約束上訴人應確實履行系爭
和解書所定義務,否則伊有循訴訟途徑追究之權利,並非附
解除條件之約款,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所締結之和解契約不
存在,進而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已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准許,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及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6至69頁),上開事
實自先堪認定。
㈡觀系爭和解書(見原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卷第25頁)
第1條記載:「乙(即徐櫻芳)、丙(即上訴人)雙方承認
妨害家庭坦承不諱並保證爾後不再發生妨害甲方家庭之情事
。」、第2條載明:「……丙方同意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
壹佰萬元整,做為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害。」,第4條則記載
上訴人應於簽立該和解書之111年9月29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
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剩餘之95萬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為該餘款之擔保,足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願就其與徐櫻
芳之妨害家庭情事,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訂給付方式賠償
被上訴人100萬元。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78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788號事件,上訴
人誤植為原審)所提現場錄音光碟(見788號事件卷第126至
128頁)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指摘被上
訴人所委請之徵信社人員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向
其表示:「私了的話,不是隨便開,要法院判的話,以50萬
元基礎的3倍到5倍」等語有違誠信云云。惟觀該等對話僅係
被上訴人一方於兩造磋商時所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內容,難謂
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有何因此違反誠信
原則之處,自仍應認該和解書之各該約定均係合法有效。
㈢又觀系爭和解書第6條雖記載:「如乙、丙雙方未依照和解書
內容給付賠償金則和解不成立,甲方得對乙、丙雙方提出告
訴,乙、丙雙方同意放棄民、刑事抗辯權。」(見原法院11
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卷第25頁),然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
和解書當日即已履行其中5萬元之給付義務,顯見兩造就該
和解書之效力並無異議,實無必要另以系爭和解書第6條就
該和解書之效力存否再為約定而徒使相關權利義務趨於複雜
。況系爭和解書既係由被上訴人一方所製作提出(參下述證
人楊景智之證述內容),衡情亦不可能將該和解書之效力存
否繫諸上訴人願否履行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亦曾坦言:其實
伊也不覺得該條約定的意思會是讓伊來決定要不要成立和解
,如果伊不願意履行,和解就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則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稱「和解不成立」,是否係指該
和解書之效力將因上訴人主觀上不願履行而即行解消,已有
可疑。實則參諸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載:「乙、丙雙方依約
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後,甲方同意撤回對乙、丙雙方之刑事
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一切請求權,乙、丙雙方亦同意放棄對
甲方及甲方協助人員民、刑事告訴權。」,以及證人楊景智
(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證人張明德)於788號事件中所證:伊
有在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該和解書是伊
準備的,因被上訴人與徐櫻芳有家庭問題,被上訴人要伊陪
同處理,該和解書是在警察局當場簽的,系爭和解書第6條
和解不成立的效果,伊的認知是因為通姦罪如果和解就不能
提出告訴,這條約定的意思是如果沒有履行還可以提出告訴
,上訴人及徐櫻芳看完沒問題就簽名了等語(見788號事件
卷第242至243頁),並與系爭和解書第6條為整體綜合判斷
,可徵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稱「和解不成立」之真意
,係指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原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
由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及放棄民事請求之法律效果即不存
在而言,要非係以上訴人主觀上之不願履行做為該和解書效
力存否之解除條件,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是上訴
人主張其不願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所訂給付義務,
系爭和解書即應依該和解書第6條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不成立云云,殊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約定餘款95
萬元之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和解書既屬合法有效,系爭本
票債權自非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據此撤銷關於該本票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綜合證人證詞及卷
內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非
在使該和解書效力因上訴人之不依約履行而解除條件成就,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私法自
治及法官審判中立性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於788號事件所提現場錄音光碟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上訴人縱有於兩造磋商過程中
陳述對己有利主張之情,亦難謂與誠信原則相違,前已敘及
(見三、㈡),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