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017號
TPHV,113,上易,101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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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陳秋蓉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饒璋

      饒元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渠士瑗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許訓豪、陳秋蓉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02元」。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訓豪、陳秋蓉;上訴人饒璋饒元正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訓豪邀同上訴人陳秋蓉為連帶保證 人(下稱許訓豪2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伊承租伊管理 之國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 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1年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00之0號租約);另上訴 人饒璋邀同上訴人饒元正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饒璋等2人) 向伊承租伊管理之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1樓房屋(下稱0之0號房屋,與00之0號房屋合稱系 爭租屋),約定租期1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租金1年22萬3,2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 稱0之0號租約,與00之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租屋返還,逾期未還應 自逾期之日起至交還之日,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未依約返還00之0號 房屋、0之0號房屋,經伊催請返還後,許訓豪等2人始於114 年1月3日將00之0號房屋返還伊,饒璋等2人迄今仍未返還0 之0號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饒璋等2人騰空返還0之0號房屋之 判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求為命許訓豪等2人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302元,及饒璋等2人連帶給 付9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0之0號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23元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0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訓豪等2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相當1倍租金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許訓豪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 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饒璋等2人: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67 年間為配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協商原承租於臺北市○○區 ○○○路○段遠東SOGO百貨所在土地(下稱○○○路○段土地)上之 建物承租戶搬遷,而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瑠公民 生新邨」房屋予搬遷戶承租,並承諾租賃期間至少50年以上 ,饒璋為「瑠公民生新邨」承租戶之一,被上訴人應受上開 協議拘束,不得以系爭0之0號租約租期屆至為由請求伊等返 還;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等0之0號房屋經 鑑定耐震力不足,安全考量屆期不再續租,惟該鑑定取樣有 瑕疵,而被上訴人並無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系爭租屋等事由 ,不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終止租約要件;再者,伊等承 租0之0號房屋已達40餘年,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 權,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命饒璋等2人騰空返還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218、240頁):



 ㈠被上訴人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  1日改制「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㈡許訓豪前於111年1月11日,邀同陳秋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00之0號房屋使用,並簽立00之0號租約,約定 租期1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3 萬7,600元。
 ㈢饒璋前於111年1月11日,邀同饒元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0之0號房屋,並簽立0之0號租約,約定租期1年,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2萬3,200元 。
 ㈣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 乙方(即許訓豪饒璋)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 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 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 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乙方保證人(即陳秋蓉、饒元正)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 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通知上訴人以00之0號、0之0號房屋 建物耐震能力不足等情,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 1日函請許訓豪、陳秋蓉及饒璋饒元正騰空返還系爭00之0 號房屋、0之0號房屋。
 ㈥許訓豪於111年12月27日自行存款23萬7,600元至被上訴人銀 行帳戶。
 ㈦饒璋於111年12月26日自行將11萬1,150元及到期日112年7月1 5日、票號000000000、票據金額11萬1,150元之支票存入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共計收得22萬2,300元。 ㈧許訓豪於114年1月3日將00之0號房屋騰空返還交付被上訴人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0之0號租約第8條、第11條請求饒璋等2人騰空返 還0之0號房屋,應屬有據: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租賃契約訂約 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 無該條規定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⑵觀諸0之0號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所載: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饒璋,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 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可 見被上訴人與饒璋簽立系爭0之0號租約時已訂明租期為1年 及屆期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言。況被上訴人曾於租期 屆滿前之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饒璋等2人,表明其於租期屆 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見上三、㈤所示),且雙方於0之0號 租約期滿並未另定書面租約,縱饒璋有自行存入現金、支票 共22萬2,3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見上三、㈦所示),仍無 礙於0之0號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之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 0之0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見上三、㈣所示),請求饒 璋等2人將0之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 酌必要,併此敘明。
 ⑶饒璋等2人抗辯饒璋原為被上訴人改制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於67年配合○○○路○段土地都更計畫拆遷建物之租戶,瑠公 農田水利會當時承諾出租0之0號房屋予饒璋居住50年,被上 訴人應受該協議拘束,不得請求伊等搬遷云云,雖提出太平 洋崇光百貨奠基紀念文(下稱系爭奠基紀念文)照片、紀念 文内容、87年4月14日網路新聞截圖為據。然依系爭奠基紀 念文所載:本大樓基地為本會(即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所有,出租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商業大樓基地面 積為1525坪,原為瑠公圳所有之田地,後因都市發展變更為 建地,地上原本二層建築物36棟,因年久失修、已陳舊不堪 ,本會為配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及東區經濟繁榮,洽請承 租人搬遷,收回陳舊房屋拆除,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投標。 經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設定地上使用權租用50 年(自西元1983年至2033年),租期屆滿,本大樓房屋、土 地悉歸本會所有管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及上開網路 新聞所載:臺北崇光百貨忠孝東路地上物,是72年向臺北瑠 公農田水利會租用50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無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曾與饒璋達成協議,允諾出租0之0號 房屋予饒璋租期50年之文義。再觀諸0之0號租約第6條所載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管理租賃房屋。因特殊 歷史緣故給予乙方特別優惠,本件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低 ,因此除因天災地變所造成租賃房屋之結構體毀損,或屋頂 漏雨由甲方修復外,其餘毀損修繕均由乙方自負其責,不得 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更不得請求自租金中扣抵等内容(見 原審卷第32頁),亦無被上訴人有允諾0之0號房屋之租期為



50年之記載,故饒璋等2人此部所辯自非可採。至饒璋等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陳炯松,欲證明蔣經國曾同意 ○○○路○段土地其上建物拆遷前之承租戶得在「瑠公民生新邨 」居住50年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其非0之0號 租約之出租人,則其允諾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該租約之請 求,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饒璋等2人另以0之0號房屋並無耐震力不足,被上訴人以111 年3月1日發出通知(見上三、㈤所示),逕為終止0之0號租 約不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要件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其與饒璋間就0之0號房屋租賃關係 於111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依0之0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請求饒璋等2人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並非依該租約第5條提 前終止租約,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條款約定之「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事由,與被上訴人以0之0號租約屆滿請 求饒璋等2人返還0之0號房屋之主張無涉,饒璋等2人此部所 辯,亦非可採。 
 ⑸饒璋等2人辯稱其等已在0之0號房屋居住40餘年,被上訴人訴 請其等返還0之0號房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 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自由權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誠實及信用方法,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 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 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 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 受非法侵擾、破壞,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 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與饒璋等2人簽立0之0號租約已約明 該租約為1年定期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饒 璋等2人已無繼續占有該租屋之正當權源,並經被上訴人於1 11年3月1日將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事由通知饒璋等2人,足 見饒璋等2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9個月前,即獲知悉被上 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而有充份時間另覓其他居所,預作搬遷 準備以茲因應,難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背於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或有侵害饒璋等2人居住自由權可言,故饒 璋等2人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許訓豪等2人、饒璋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8條已明定關於租期屆滿,承租人方未依約將房屋



返還交付出租人時,出租人得請求逾期之日起至交還之日止 期間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之約定(見上三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之標準。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 史緣故給予許訓豪饒璋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 行情顯著為低,而依00之0房屋、0之0號房屋總面積分別為1 11.55平方公尺(換算約33.744坪)、104.22平方公尺(換 算約31.527坪),換算每坪月租金分別約587元(即237600÷ 12÷33.744=587)、590元(即223200÷12÷31.527=590),相 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年期間每坪 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此有系爭租屋建物登記謄本、出 租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41頁),足見系 爭租約約定之月租金遠低市場行情,參酌內政部公告「住宅 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3項,亦有就承租人未依約返還 租屋,出租人得一併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39-40頁),堪認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合於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審酌饒璋等2人、許訓豪等2人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尚無過高,而無 酌減必要,許訓豪等2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與許訓豪間00之0號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許訓豪於114年1月3日將00之0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見上三 、㈧所示),則被上訴人依00之0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於扣除許訓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23萬7,600元(見上三、 ㈥所示)後,請求許訓豪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02元(即237 600÷365×2=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 據。
 ⑶被上訴人與饒璋間之0之0號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饒 璋於租期屆滿後,逾期迄未返還0之0號房屋予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依0之0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於扣除饒璋存 入之22萬2,300元(見上三、㈦所示)後,請求饒璋等2人連 帶給付900元(即223200-222300=900)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0之0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23元(即223200÷365×2=1223), 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0之0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許



訓豪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302元,及請求饒璋等2人騰空返還0之0號房屋並連帶給 付9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2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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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