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唐湘庭(原名唐婕馨)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偉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
字第三六○九○號支付命令所載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09
年2月5日、109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詳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609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73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自伊友人配偶處受讓對
伊之債權3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其持有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遽認對伊有203萬元債權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
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5日
、109年10月5日,向伊借款各10萬、10萬元、20萬元,並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款供擔保,合計40萬
元。嗣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再向伊借款各28萬元
、20萬元、25萬元、60萬元,合計133萬元。另伊代上訴人
清償其對友人配偶之借款債務30萬元,並自該友人配偶受讓
對上訴人之30萬元債權,上訴人共積欠伊203萬元未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積欠借款203萬元未清償為由,向
原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
7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
萬元,並於112年3月7日付與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外放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36090號
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對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予以爭執,並主張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分別係伊向訴外人高靖富及其
他人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陪同伊前往清償借款,經取回該
等本票後,伊將3紙本票遺留於被上訴人車輛內等語,則兩
造就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該等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對他人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債權4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
借據,係其向其他人借款而簽立,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然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
據債務人,其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即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為任
何舉證,其主張已難憑採。況觀諸卷附上訴人親簽之2紙借
據,皆載明:「茲向_借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言明月息_
整,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本人承諾_年_月_日內如數返
還,共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未如期償還,願放
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
復經上訴人按壓指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61-62頁),可見上
訴人已分別於109年1月19日、同年2月5日收受借款各10萬元
。則兩造既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而
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舉證,且依上開借據
所載,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1月19日、同年2月5日交付借
款10萬元予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據債權各10萬元存在,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伊向高靖富借款
而簽發,上訴人並無交付20萬元借款予伊等語,業據證人高
靖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5日、票
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為向伊借款20萬元而簽發
,因上訴人不會寫中文,故該本票上之中文均係由伊代上訴
人書寫,上訴人已清償該筆借款20萬元,伊與上訴人相約在
桃園市路邊還款,伊委由同行友人下車伊取回20萬元,並將
該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因伊並未下車查看,故不清楚上訴
人當日有無友人陪同前來,亦不清楚上訴人清償20萬元借款
之金錢來源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為向高靖富借款20萬元
而簽發,經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後,方自高靖富處取回,
堪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實係上訴人與高靖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
年10月5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本票乙節,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20萬元乙節為舉證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5日有交付20萬元
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僅憑其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20萬元債權存在。
㈢關於上訴人借款共計133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自其友人配偶受讓
30萬元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各
28萬元、20萬元、25萬元、60萬元,合計133萬元,以及伊
自訴外人阿炮老婆受讓30萬元之債權云云,並以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及證人張鳳龍之證詞為憑。惟查:
⒈觀諸卷附兩造間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就被上訴人抗辯
與本案有關部分摘述如下,見原審卷第63-71頁):
⑴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他們說一個月還5萬,還半年,這樣
可以嗎」,上訴人回覆「現在沒辦法還50000」,被上訴人
則稱:「那你覺得要怎麼處理,你想一下再跟我說,我先休
息了」;
⑵被上訴人稱:「忘記問你那28萬要怎麼處理了,你也沒跟我
說,今天要跟我說一下,我再跟他們說」、「讀了也不回,
你想一下要怎麼處理再跟我說,不然我不知道要怎麼回對方
,記得,我先休息一下」,上訴人回稱:「現在一個月怎麼
有辦法拿50000,你也知道啊」,被上訴人則稱:「我知道
沒辦法,你有說了,所以我說你覺得要怎麼處理,你想一下
跟我說,我去跟對方說,懂嗎」、「你還是要想辦法先借一
下5萬過來,給我繳會錢,我這邊沒辦法幫你先墊,抱歉」
、「5萬借到了嗎,他們又打來」,上訴人回覆:「他們說
兩天再拿給我,我拿到錢就過去給你」,被上訴人稱:「好
,有跟他們說3天了,沒有的話你要去準備一下了,不然他
們會直接去找你的,不好意思,我真的沒辦法幫你先補,抱
歉,然後那個28萬,想找你聊一下,你找個時間吧,看是去
你店裡還是怎樣,再跟我說」;
⑶被上訴人稱:「...你個人差我的部分加場子28萬、牌支錢60
萬左右,剩下的是借你去還錢的3個20萬,一個25萬,阿炮
老婆30萬,共200萬左右,你看每個月要還我多少,如果不
還的話,我一樣會拿本票去查封你的財產」;
⑷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
時候還」,上訴人稱:「明天給你呀明天拿過去給你」,被
上訴人稱:「(指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時候還
)這些呢」,上訴人回稱:「我先繳會錢呀」,被上訴人則
稱:「2萬的會錢繳完,再來可以還場子的嗎?我的你最後面
再還」;
⑸稽之上開對話內容,可明其中28萬元係場子費,60萬元係牌
支費,要難認係兩造間借貸往來之金錢。至被上訴人雖曾稱
上訴人有向其借款清償對他人之欠款,然上訴人並未承認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對他人欠款之事,亦未承認其友
人之配偶(即阿炮老婆)有將3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
,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共計13
3萬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自其之友人配偶受讓30萬元
債權之事實。
⒉其次,證人張鳳龍證稱:伊於110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洗
車場擔任員工,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附近開設
按摩館,伊曾多次見過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拿取金錢,但不記
得拿錢之次數,伊並未聽聞上訴人拿錢時有表明借款之意思
,係被上訴人與伊聊天時有提及上訴人向其借款,但並非每
次上訴人來拿錢都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可
見上訴人於110年間雖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拿取金錢,但兩造
金錢往來複雜,上訴人並未表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且
證人張鳳龍僅係事後聽聞被上訴人單方陳述而已,尚難僅依
證人張鳳龍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交付上訴人
借款共133萬元及受讓30元債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
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133萬元存在,以及另受讓30萬元
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二之借據予
被上訴人為據。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乃係上訴
人向高靖富借款所簽發,且上訴人已清償其對高靖富之借款
2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自
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即認有
此20萬元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對上訴人有消費借
貸債權133萬元存在,以及受讓30萬元債權之事實。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超過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超過20萬元之債權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