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955號
TPHV,113,上,95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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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高仁健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若瑩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5萬0,3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35萬0,37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同事兼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1
0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陸續向伊借款,伊允諾
後即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故兩造間係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惟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經伊於112年4月24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函後31日清償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借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
因而於110年6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據退還予伊,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
,自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消滅。縱認借貸
關係並未因而消滅,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500萬元
部分,已於系爭借款中有約定清償期為120年12月31日,上
訴人不得於到期前先行請求返還。且伊已於附表二A欄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共計201萬元予上訴人,因兩造
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該匯款自屬清償系爭借款。且伊
前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
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買賣契約
記載價金為1,800萬元,但實際價金為1,562萬元,差額238
萬元即為上訴人免除或清償系爭借款關係。若認不生免除或
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38萬元,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此與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再伊將系爭借款用以投資航運股虧損19
6萬9,625元,經上訴人表明若投資產生虧損由其負責,顯已
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是系爭借款關係因伊之清償、
上訴人之免除及伊之抵銷抗辯,應已消滅,上訴人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貸該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5次,借貸金額共600萬元,各該借貸金額並據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無提供借款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已於110年6
月22日後將該借據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
人。
 ㈣上訴人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
上訴人。
 ㈤被證8、9、11、被上證1至5、原證2、4、6至8、上證1至3為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10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
以1,800萬元購入,並移轉登記於黃啓祥名下,實際上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匯款6萬8,150元予黃啓祥,用以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交易所得稅。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並未消滅:
 ⒈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貸該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5次,借貸金額共600萬元,各該借貸金額並據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系爭借款關係並未因系爭借據之返還而消滅:
  被上訴人雖辯稱:基於系爭借款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業因清
償而由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借
貸關係已消滅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30頁)。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消滅,則消滅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而,被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借款關係已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引民法第325條第3項為據,然該規定不過推定其債之關係
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
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借據上僅有合計500萬元,與系爭借款為600萬元金額
不同,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消滅,已有未合。再查,
上訴人主張:伊返還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係因該借據內容
有誤等語。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主管魏煥雲
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4頁):「(魏煥雲)你提
到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表示這是一個借貸關係?那總有
個借據吧?不就申請支付命令?」、「(上訴人)她拿回去
了。」、「(魏煥雲)你讓她拿回去是因為?」、「(上訴
人)但是有轉帳紀錄,上面有寫借貸。金額不對,日期不對
,而且沒有我的簽名,只有她的簽名」等語,並經上訴人傳
送系爭借據之空白草稿截圖,可見上訴人與魏煥雲之對話即
係在討論系爭借據,上訴人自始即認系爭借據記載之金額、
日期有誤,並非臨訟杜撰。參以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30
頁)記載:「本人余若瑩茲向高仁健先生借款新臺幣500萬
元整(分別於110/5/31:100萬;110/06/07:150萬;110/0
6/10:70萬;100/06/16:180萬;合計共500萬元),無息
借貸,…」等語,其中關於「100/06/16:180萬」之年份
與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年份記載相異,顯係繕
打錯誤。衡諸借貸日期涉及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倘借貸日
期與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日期無從勾稽,恐致日後難以主張債
權。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記載120年12月31日,與系爭借
款之借款日相距10年半,又未見兩造有此約定合意之相關證
明,故上訴人稱還款日期亦有錯誤,尚屬可採。系爭借據既
有上開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記載錯誤之情,上訴人自有難以
接受系爭借據之正當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其將經被上訴人簽
名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係因該借據內容有誤,而將之
退回予被上訴人,本件債之關係並未消滅,應屬可採。況被
上訴人僅稱系爭借據返還日期為110年6月22日之後,不記得
確切日期,是雙方結算債務消滅後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9
4頁),然並未提出雙方如何結算債務消滅之證明供參,且
若上訴人已同意債務消滅,被上訴人又辯稱於附表二之時間
即110年7月7日至111年6月24日間陸續清償合計201萬元,顯
有矛盾,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清償債務而返還系爭借據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系爭借款關係僅因附表二編號5之清償而消滅30萬元,附表二
編號1至4款項與系爭借款無涉:
  被上訴人又辯稱:若認系爭借據之返還不生借貸關係消滅之
效力,伊就系爭借款已以附表二之款項作為清償,共計清償
201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第184至192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款
附表二之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否認附表二之款項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稱: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1為
同一筆借貸、清償關係;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三編號3為
同一筆借貸、清償關係;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
筆借貸、清償關係;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三編號2為同一筆借
貸、清償關係,均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茲就附表二之款項
分述如下:
 ⒈編號1:參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可見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被上訴
人商借款項,被上訴人當日即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110年7月8日轉回6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核上開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金額相同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於
翌日還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該二筆款項互為借款及清償
,與系爭借款無涉。
 ⒉編號2、3:參兩造間於111年4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70不是3
0是台驊嗎」、「(上訴人)我說我上次給錯了啊,你的還
沒下來」、「(被上訴人)原來是這樣子喔那我可能只能先
還你40」、「(被上訴人)我分兩個帳號給喔」、「(上訴
人)你不是說先還40?」、「(被上訴人)我去辦理好轉帳
了啊」,可見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收受70萬元,並於111年4
月8日在LINE對話中討論該款項之用途,上訴人提及該款項
給錯了,被上訴人即表示會分兩個帳號返還上訴人,核與附
表二編號2、3於同一日即111年4月18日分別轉帳20萬元、50
萬元,合計7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之內容相符。是此二筆款
項顯非被上訴人基於返還系爭借款之目的所給付,與系爭借
款無涉。
 ⒊編號4:以兩造間於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248頁),「(上訴人)你可以連同上次的40w+7000一起轉
」、「(被上訴人)好」。以兩造間於111年5月21日之對話
、111年5月23日即匯款,且匯款金額41萬元,與對話中之40
萬7千元相近,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該對話內容,始於2日後匯
款41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借款之各次金額中並無40萬元,
則兩造間111年5月21日所稱之「上次的40w」,應為兩造間
之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而與系爭借款無涉。
 ⒋編號5: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本次3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附
表三編號2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1
年3月4日、111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244頁)。然附表三編號2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亦自承該次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該次借貸關係,已非無疑。且對
話紀錄中,僅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稱「明天拿30給你」
;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稱「你可以先還我30嗎?」,被上
訴人即回復「可以啊」,而以該二對話距離時間三個月以上
,且對話中未見有提及該款項之給付目的,實難認該二對話
內容彼此相關,至多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匯款30
萬元予上訴人係用以還款而已。則被上訴人本次匯款予上訴
人既係基於還款之目的,又未見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附表
三編號2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次匯款自係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無訛。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收取現金後會存入
銀行帳戶,而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新光證券帳
戶之交易明細,然收受現金後是否即會存入自身銀行帳戶,
本非一定,且亦難以認定即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
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顯無相關,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匯款,均與系爭借款無
涉;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系爭借款關係並未因以系爭不動產差額為免除或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雖買賣契
約記載價金為1,800萬元,但實際價金為1,562萬元,上訴人
並因而於110年6月間,要求伊補貼房屋交易所得稅6萬8,150
元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伊亦已給付完畢,足認價
金差額238萬元即為上訴人免除或清償伊系爭借款之用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
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其為免除238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10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
以1,800萬元購入,並移轉登記於黃啓祥名下,實際上為被
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堪信為真。而以兩造於110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7頁),上訴人表示:「我要先請代書做合約了,
不然貸款那邊沒辦法再進行下去」、「後來成交的價格你決
定怎麼做呢?」、「1562:照實際的金額去走,不用補貼ED
DY(按即黃啟祥),1562以上,1700?1750?1800?…補貼E
DDY稅額」,參以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表示:「1800是做合約價格,但
是實際價格我之前說1562,至於銀行的貸款部分我建議你貸
多一點,然後再做部分還款,這樣你還款的部分會到理財型
的房貸的額度,這樣子還款的部分就沒有利息,往後要用錢
就可以從那邊調度,以日計息很有彈性」,及黃啟祥通知上
訴人繳付房屋交易所得稅6萬8,150元,被上訴人亦已將該房
屋交易所得稅繳付完畢等情,有上訴人與黃啟祥間之電子郵
件紀錄、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8頁,本
院卷第147至151頁),且被上訴人繳付之房屋交易所得稅6
萬8,150元,並非1,800萬元與1,562萬元差額之稅額,而係
整筆房屋交易所得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
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為1,562
萬元,合約價格作價為1,800萬元,而有差額238萬元。然縱
有差額,亦僅為登記之交易價格之落差,就上訴人是否有將
該差額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尚無足為證。況以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係以貸款時多貸一點以利資金調
度為由,建議被上訴人將合約金額提高,充其量僅為投資建
議,亦未見有何免除債務之意。
 ⒊再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
137頁),上訴人表示:「…因為我們的關係不一樣」、「房
子的事情是因為你告訴我想要有安定感,我才願意多補助你
一些,即使當時我贊助的前提沒有成立,但我還是履行我的
承諾」、「房子跟股票的事情我們就不要再講了,大家試著
用同理心去理解和諒解就好了,不然我會更難過,因為我花
錢得到的是一些抱怨…,我會覺得不值得,也請你記得我的
初衷」,足認上訴人是因兩造關係甚篤,始願將系爭不動產
以低價賣給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並未自此得到相對應之好
處,始會有「我花錢得到的是一些抱怨…,我會覺得不值得
」等情緒。益見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差額23
8萬元用以免除系爭借款債務。
 ⒋至被上訴人另稱:差額238萬元縱非免除亦有清償系爭借款之
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若真係要以差額238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理應於給付時向上訴人為此意思表示,始生清償效力,
卻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說明及舉證,單純給付差額238萬
元之動作,實難認有清償之效力。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之差額2
38萬元免除系爭借款之意,亦未證明該差額有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黃啟祥,以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差額238萬元已有免除或清償之意思表示,然黃啟祥僅為
被上訴人用以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頭,並未參與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見本院卷第297頁),無從證
明該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借款業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資航運股虧損之196萬9,62
5元為免除而消滅: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多次慫恿伊投資
航運股,並主動表示願意借款供伊投資,又為了讓伊可以放
心借款投資,更主動表示因投資虧損之款項,無須返還,事
後伊虧損196萬9,625元,被上訴人亦表示「賠的算我的」,
顯有免除伊系爭借款債務之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關於航運股投資建議之對話,係伊鼓勵被上訴人
投資,與系爭借款關係無涉,且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表明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及免除之債務內容,自與債務免
除之要件不合云云。經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10
年6月25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
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可見上訴人表示「…我借你500…若
再加上你的資金,應該大概有500萬以上的現金可以做投資…
放心吧天塌下來我頂著!」、「我說你賠了算我的…,這代
表穩賺不賠的啦」、「我知道股票跌你很有壓力,但是我也
跟你說過,你賠錢的算我的」、「賠了算我的」、「你航運
股賠錢我會負責」、「你賠錢的算我的」、「你要我負責,
我也買單,因為我們的關係不一樣」等語,已對被上訴人表
示借款投資,毋庸就航運股虧損金額負擔之意。佐以證人魏
煥雲證稱:後來我跟上訴人有約出來聊,大部分談話內容都
是在講兩造的感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顯見上
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間存有男女感情,始願意免除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核與常情並無違誤。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於110年向伊借款投資股票及房市,伊出於雙方情誼信任
,而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本院卷第295頁),則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負擔航運股虧損
金額,其真意自係免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此部分金額之
債務。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投資之航運股票已虧損196
萬9,62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
98至226頁),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何爭執,免除債務之金
額自可確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㈤系爭借款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4記載清償期
為120年12月31日,現清償期未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提前返還借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系爭借據因內容記載錯誤而經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系爭借據自無從作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內容。而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說明及舉證,自難採認。
 ㈥被上訴人以23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1,562萬元,但
伊已支付1,800萬元予上訴人,則差額238萬元為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所取得,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1,562萬元,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已支付1,8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一再否認收受該差額238萬元係
為免除或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就收受238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
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0年12月14日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為1,800萬元,與110年10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1,562
萬元不同,係因房價一直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未見上訴人舉證兩造於短短二個月後即有達成調漲系爭不動
產價金238萬元之合意。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5萬0,3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中3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附
表二編號5之匯款而清償,其中196萬9,625元經上訴人免除
而消滅,另經被上訴人以238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尚
有餘款135萬0,375元(計算式:600萬元-30萬元-196萬9,62
5元-238萬元=135萬0,375元)未清償。又系爭借款未定返還
期限,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收受該函後31日起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收
受該函等情,有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4日112年度
源聯法字第1120424號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
2至34頁),已生合法催告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5萬0,375元,自屬有據。再被上
訴人於催告期滿之112年5月27日起生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0,37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就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一: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 號 A B 日期 金額 1 110年5月31日 100萬元 2 110年6月7日 150萬元 3 110年6月10日 7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 180萬元 5 110年6月22日 100萬元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金額
編號 A B 日期 金額 1 110年7月7日 60萬元 2 111年4月18日 20萬元 3 111年4月18日 50萬元 4 111年5月23日 41萬元 5 111年6月24日 30萬元 合計 201萬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另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A B 日期 金額 1 110年7月8日 60萬元 2 111年3月5日 3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70萬元 4 111年4月27日 40萬元 合計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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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