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上訴人 施瑤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
以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
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6項【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升高坑段升 高坑小段18-29地號)上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6 .41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主文第2項)及丙部分(面積14 .33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主文第6項)之建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31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並為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伊 應有部分38分之1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8分之24),而被上 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林楊忠源購入該土地持分時,林楊忠源 即在使用甲、丙部分之「另一側」土地,被上訴人亦繼受占 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對伊使用甲、丙部分土地早已知悉 ,卻刻意隱瞞,顯係惡意以提起拆屋還地、返還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訴訟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方式損害伊之權利,已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820條、第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 規定。其次,伊已另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經臺北地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7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已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再行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再 者,原確定判決係以日據時期舊的地籍圖作為面積測量,並 未現場鑑界確認舊地籍圖之界址點及占用拆除界點位置,惟 系爭執行事件中卻使用民國110年重測後新的地籍圖,再依 舊的地籍圖所套繪出之面積,於112年現場推圖再測量所要
執行之拆除界點,現拆除界點位置並非舊地籍圖所測量結果 ,存有瑕疵及爭議,對上訴人顯為不公,且系爭執行事件有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6項所為之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原確定判 決主文第2項、第6項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8日辦理 重測、惡意損害其利益而無誠信原則且濫用權利或伊堆埋廢 棄物等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亦非屬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更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系爭土地縱已判決變價分割,仍 可依原確定判決為執行,並不妨礙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2、6項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理,並已於112年10月13日經執行法院前往現場履勘確認拆 除範圍,嗣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 字第544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12年 11月21日已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074元(臺北地院提存所112 年度存字第2710號),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1至91頁、第 93至97頁及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4號卷第26至27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 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2條亦有明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重測,原確定判決係以重測前 地籍圖之測量結果為認定,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 、與鄰地之經界線、界址點均有所不同,且重測前之地籍圖 已作廢不用,系爭執行程序卻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基準,測 得欲據以執行之新點位A、B、C、D、E,致該新點位與原確 定判決審判基礎之『重測前之地籍圖』是否相符有所疑義,系 爭執行程序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以 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執行點位,僅係執行方法之選 擇,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就此有所不 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 而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占用甲、丙部分建物坐落範圍 以外之系爭土地另一側,卻寧可放棄該權利,於前訴訟程序 請求伊拆屋還地,強行回復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損己不利 人,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8 20條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已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㈥、⒋」、 「貳、五、㈧」詳加說明論斷之依據,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異議原因,更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發現林楊忠源曾 向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土地無他人佔有情事」、林楊忠源「 已交付系爭土地19.64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營建廢棄物及垃圾等事實,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事實均刻意隱瞞,未依法誠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與公序良俗未合,違反民法第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 規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楊忠源之買賣契約節本影本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之測繪現況使用現況 繪圖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新北環稽字 第1130232116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 3至111頁)。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訴人之甲、丙部分 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乃屬兩事,且均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保護目的有別,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 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上訴
人以此主張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另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經臺北地 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已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再行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惟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4號判決變價 分割確定,尚未執行,亦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該判決雖就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已有認定,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前,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另案臺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26號損 害賠償事件已經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上訴人拆除原與甲、丙部分房屋相鄰之142號房屋及 違法興建H型鋼構物有損害到甲、丙部分房屋云云,並提出 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97頁)。然此部分與上訴 人甲、丙部分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並非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異議原因,上訴人以此主張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㈧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