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796號
TPHV,113,上,79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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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翁嘉伶
訴訟代理人 翁三才
何喜運
被 上訴 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5月8日登記結婚,嗣於1
10年6月2日兩願離婚。兩造於交往之初因有買房計畫,伊父
親乃援助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加上伊之存款作為
伊之購屋基金,惟應上訴人要求,存入至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452萬元,伊另陸續交付現金共8
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明知所保管之購屋基金不得私自
挪用,竟在兩造協議離婚前,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
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自系爭帳戶擅自提領3萬元、
105萬元、10萬元、334萬元共452萬元一空,嗣上訴人向伊
坦承其將前開提領之452萬元及伊所交付之8萬元現金合計46
0萬元花用殆盡,請求伊寬限延期至111年6月前清償,上訴
人於110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書立單據(下稱系爭
單據)一紙交付予伊,以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認上
訴人應返還伊46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由其母親代為清償1
萬元,就剩餘款項459萬元仍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單據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母親強迫簽署系爭單據。本件
46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被上訴人父親給伊之聘金而存入系爭
帳戶,作為兩造買房之用,其餘款項其中之80萬元為伊賣車
款,60萬元為伊之薪水、年終獎金及伊阿嬤給予伊之金錢,
嗣伊遭詐騙集團詐騙334萬元,已無法追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5月8日登記結婚,嗣於110年6月2日兩願離婚
(原審卷第15頁)。
 ㈡被上訴人父親於107年1月22日將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原審
卷第17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單據(原審卷第19頁)。
 ㈣兩造對於卷內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之系爭單據載明:「借款人:
翁嘉伶於110年5月6日向黃正一借款新臺幣460萬元整,已於
簽立此據當場由黃正一以現金交付翁嘉伶,並簽發擔保借據
乙張。翁嘉伶願於民國111年6月前應全數還清所借款。」(
原審卷第19頁),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
人傳送訊息:「還不出來,我們法院見。」,上訴人即傳送
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會還你的,請給我時間」、「你把
你的存摺封面拍給我,我有薪水會匯給你,然後跟你說」,
被上訴人並傳送其郵局帳戶封面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回稱「
沒問題,460萬」、「我記著。」等語(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上訴人於訴訟外亦承諾還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
爭單據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對後確定上訴人於11
0年5月6日前共積欠被上訴人460萬元之債務,並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6月前,依系爭單據約定,上訴人應返還460萬元款
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46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為被上訴人父親給
伊之聘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30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被
上訴人之買房基金等語。經查:
 1.就系爭帳戶開戶之目的,上訴人陳稱:當時系爭帳戶開戶的
目的就是要存買房基金300萬元,其本來不想開戶,但因被
上訴人當時係低收入戶,低收入戶頭不能超過一定的金額,
所以被上訴人就要其開系爭帳戶,300萬元才會存到系爭帳
戶,其本來就有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何必還要再開系爭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主張該300萬元係聘金
等語,已難憑信。
 2.參照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開戶日期為107年1月22日,並於
開戶日同時存入300萬元,於同年4月13日存入1萬2,000元,
兩造於同年5月8日結婚,107年5月16日、18日、108年12月6
日、109年11月20日陸續存入3萬元、3萬4,400元、140萬元
、3萬5,500元(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帳戶於109年11
月20日前均係存入之紀錄,並無提款紀錄,直至110年2月9
日起,始遭上訴人陸續提領3萬、105萬、10萬、334萬元(
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帳戶並非作為兩造平日家用或個人
生活使用,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翁三才於原審陳稱:借據
是上訴人於離婚後簽的,當初被上訴人父親給被上訴人300
萬元的買房基金,上訴人說是存在系爭帳戶裡,但伊有疑惑
的是為何會多出160萬元,上訴人想要還300萬元,但是她沒
有錢;300萬元是當時被上訴人父親在訂婚的時候的買房基
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300萬元係其父親贈與其之
買房基金,並非聘金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除300萬元以外款項,係其賣車所得款項
、退撫金及阿嬤所贈與等語,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只收到300萬元,其餘款項係其在108年4月9
日賣車(volvo、V40),賣車款項約80萬元、其110年2月8
日退伍,退撫金60萬元,系爭帳戶其他存款,是在軍中賺的
薪水,先存入郵局,再從花蓮的國安郵局領現金出來存入系
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115、165頁),並提出其所有
汽車照片、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9、181
至191、201、203至213頁),惟該汽車照片無從證明金流,
依上訴人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明細資料,上訴人主張其有相
關薪資存入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等語,然無從證明上訴人有
將其薪資所得存入系爭帳戶內。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8
年4月間賣車所得車款為80萬元,何以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存
入?且上訴人由其薪資郵局帳戶轉入系爭帳戶即可,上訴人
主張係從其薪資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系爭帳戶等語,
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查上訴人主張其退伍日期為110
年2月8日,觀諸系爭帳戶中140萬元係於108年已存入該帳戶
,是其主張其中60萬元係退撫金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復
改稱該60萬元係其外婆給付等語,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且倘有如其主張其餘款項均係其賣車、薪資所得及外婆
贈與等情,豈會於上訴人簽立460萬元之系爭單據時,不主
張扣抵上開款項?再審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已表明
會清償460萬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據係遭被上訴人母親強暴脅迫所簽立等語
,惟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再參以上訴人以上開
LINE承諾會依約償還460萬元款項外,從未主張簽立系爭單
據係遭強暴脅迫,且上訴人之母親於110年12月15日傳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正一您好,嘉伶近期身體狀況不佳,
還錢事放心裡不忘,我的期望等明年可貸款時或後年退休時
結清一百萬元左右...」(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母親於1
10年9月25日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傳訊息稱:「翁爸來
訊目前正努力的找工作,等他們三人都穩定了再還給您...
」等語(原審卷第27、29頁),均未見有主張上訴人係遭強
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單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基上,兩造依系爭單據結算後,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460萬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已為上訴人所清償之1
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9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單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9萬元,洵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單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
於112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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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