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梁素貞
梁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梁詠善
梁耕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上訴人 梁名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
8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建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
此部分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123號判決
)駁回,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對1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判決復未再就此部分為判決。上訴人於本院
再聲明對123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系爭不當得利,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梁名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以
其所有○○路建物,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
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路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路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梁詠善、梁耕豪則以:000-0土地係自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分割出,○○路建物係自同區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
路建物)分割出,000土地及○○路建物原均為上訴人父親梁
双文(已歿)所有,梁双文過世後,000土地由梁双文子女
即上訴人2人、訴外人梁旭宏、梁堯維及梁素榮(下合稱梁
素榮等5人)繼承而共有,○○路建物則由梁双文配偶即訴外
人梁江謝鳳孌繼承,嗣梁江謝鳳孌將○○路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路建物就000-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又梁素榮等5人於102年11月11日簽立共有建地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同意○○路建物繼續使用000-0
土地。另伊等早依系爭分割契約及上訴人、梁素榮與梁堯維
於103年6月間簽立之合議書(下稱系爭用益契約)約定,於
103年6月30日搬離○○路建物,該建物自斯時起已非由伊等占
有、使用。況伊等願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將○○路建物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梁素榮,於辦理時卻遭上訴人梁素
貞兒子即訴外人王淙翰阻撓,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梁名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梁双文於91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梁江謝鳳孌
,及子女梁素榮等5人,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
梁双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
㈡梁名範為梁旭宏之子;梁詠善、梁耕豪則為梁堯維之子,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9至
30頁)。
㈢000土地於6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梁双文所有
;於93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梁素榮等5人共
有;嗣於103年4月21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登記為
上訴人及梁素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土地登
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31至133、153至171頁)。
㈣○○路建物於6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梁双文所
有;於93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梁江謝鳳孌
所有;嗣於98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3年11月6日分割出○○路建物
,○○路建物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51頁)。
㈤○○路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附圖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
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
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
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路建物及000土地原均為梁双文所有,梁双文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93年協議分割梁双文遺產時,約定由梁江謝鳳
孌一人單獨取得○○路建物所有權,000土地則分由梁素榮等5
人取得,致○○路建物及000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梁江謝鳳
孌再於98年11月18日再將○○路建物贈與予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是以,000土地與○○路建物原屬同一人所
有,嗣因分割遺產及贈與等原因致土地及房屋由相異之人取
得,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情相近似,參以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應推斷梁双文之繼承人
於分割遺產時,取得土地之人默許取得建物之人繼續使用土
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000土地與
○○路建物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法定租賃關係亦存在於00
0土地分割出之000-0土地與○○路建物分割出之○○路建物間至
明,是取得○○路建物之人對000-0土地自屬有權占用,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路建物,已屬無據。
㈢再梁素榮等5人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以分割000
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由上訴人及梁素榮分得000-0土地位
置,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有關該地(中壢市○○段000地
號)上之建物[中壢市○○段000○號(即○○路建物)]及地上物
部分,中壢市○○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
建物所有權,由抽到該土地的人得到該建物或地上物所有權
,建物所有權人梁名範由梁旭宏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建物所有權人梁耕豪、梁詠善由梁堯維負擔(連帶保證人責
任)。」、第3條第2項約定:「分配1號(即嗣後自000土地
分割出之000-0土地)、2號建地者…,該1號建地上之合法建
物拆除或分割建號與2號建地上合法建物牆面之施工,雙方
合議共同施工,建築費用各半。」等語(見原審壢司調字卷
第51至53頁),亦即約定由分得土地之人取得其上之建物,
並於103年4月21日辦理000土地分割出000-0土地,於103年1
1月6日辦理○○路建物分割出○○路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足按(見原審訴字卷
第131至151、153至171頁)。而梁詠善及梁耕豪亦承認其等
父親梁堯維為其等代訂之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同意依系爭
分割契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依系爭分割契約,
梁詠善及梁耕豪同意放棄○○路建物所有權,應係指同意將○○
路建物分割出之○○路建物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及梁素榮,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分割契約向梁堯維、梁詠善及梁耕豪請求轉
讓○○路建物所有權,其等捨此不為,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梁詠善及梁耕豪應將○○路建物拆
除後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梁素榮,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路建物,並將
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