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772號
TPHV,113,上,77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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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劉進和(原名劉進弘
劉家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進和(原名劉進弘,下稱劉進和
劉家甫(下稱劉家甫,與劉進和合稱上訴人)為父子關係
劉家甫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並由劉進和簽發、經劉家甫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甲支票)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月1
日,嗣劉家甫僅還款400萬元,尚餘420萬元未獲清償,伊乃
於110年9月6日提示系爭甲支票,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420萬元,及自系爭甲支票遭退票之日即110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家甫擅自拿劉進和已用印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並於系爭甲支票背書後,全數交予被
上訴人,然系爭甲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伊
等毋須負票據責任,另劉進和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負清償
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家甫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6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200萬、300萬元,共借款8
2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迄至111年3月25日止已
清償本金400萬元、利息99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
提示系爭甲支票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9至190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紀錄、寶
山鄉農會113年12月5日寶農信字第1130003069號函暨所附票
據使用狀況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1
至183、151至15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劉家甫
積欠借款420萬元,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甲支票之
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支票為有效票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主張
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劉家甫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該支
票未填載發票日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甲支
票填載發票日「109年9月1日」乙情,有該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見系爭甲支票確已記
載發票日。上訴人雖稱系爭甲支票之發票日欄筆跡與金額
欄筆跡不同,另劉家甫於110年9月1日整日忙碌,不可能
於該日交系爭甲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劉家甫交付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時,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云云,然上訴人所陳
系爭甲支票金額與發票日之筆跡、粗細、筆劃截然不同等
差異,俱屬其個人主觀意見,無何佐證資料可參;又劉家
甫與其妻於110年9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205至210頁),僅能推知其於該日部分行程,但無法知
悉其於該日全部行程;另劉家甫自承其曾出具記載:「本
人於106年向何進霖借款820萬元投資生意,經父親劉進弘
同意開立三張支票作為抵押。分別為:100萬支票一張。5
00萬支票一張。空白支票一張」等詞之字據(下稱系爭字
據)乙紙(見原審卷第65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
3頁),觀諸該字據所載票據面額與系爭支票相符,其中
第3紙支票因未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在該字據敘明該
支票係「空白」支票,倘系爭甲支票確未記載發票日,豈
可能不為相同記載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劉家甫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該支票
之發票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堪認系爭甲支
票於劉家甫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屬有效票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0萬元,
為有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規定。再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甲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劉進和所蓋用,劉家甫並在該
支票背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
又該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該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劉進和簽發、劉家甫背書之系爭甲支
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
以系爭甲支票係遭劉家甫竊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甲支票
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伊毋須負票據責任云云,然上訴
人就系爭甲支票係劉家甫竊取乙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劉家甫曾出具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依該字據之
記載,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劉家甫係經劉進和同意而取得系
爭甲支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之情,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以採憑。 
  ⒊劉進和劉家甫分別為系爭甲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
上說明,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為票據債務人,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甲支票票面金額其中42
0萬元,及自該支票遭退票之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2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劉進和 劉家甫 500萬元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6 000000000 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2 劉進和 (空白) 100萬元 106年2月8日 無 000000000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3 劉進和 (空白) (空白) (空白) 無 000000000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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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