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9304號
TPEV,94,北簡,19304,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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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環炘實業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由被告環炘實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而由被告天技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同時,被告天技科技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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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