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卓政佑
卓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卓羅米妹
卓展麒
卓倇如(原名:卓麗芳)
卓芷柔
被 上訴人 林哲良(原名:林峯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參 加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君範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卓君範之債務,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97萬9,000元本息,上訴人卓政佑、卓
嘉芝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無須清償債務,乃有利
於同造被告之行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
同被告卓羅米妹、卓展麒、卓倇如、卓芷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將卓羅米妹、卓展麒
、卓倇如、卓芷柔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卓羅米妹、
卓展麒、卓倇如、卓芷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卓倇如之配偶、卓君範之女婿,
卓君範於民國84年間欲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起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農舍),因卓君範資金不足遂向伊開口借錢,
伊因經商忙碌,即透過卓倇如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時間交付借款予卓君範,合計借款金額為497萬9,0
00元(下稱系爭債務),卓君範於這20年來屢屢承諾將來伊
及卓倇如欲回娘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願意分割與系
爭農舍同側臨赤塗路之20幾坪土地予伊,作為建屋基地,以
抵償系爭債務等語,卓君範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
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卓君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7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答辯:
㈠卓政佑、卓嘉芝:卓君範經濟能力尚佳,無需向被上訴人借
款興建系爭農舍,系爭債務並不存在;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借
款予卓君範,卓君範亦已清償。若系爭債務存在,則被上訴
人與卓君範約定分割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做為清償系爭債務
之方式,系爭債務已經合意變更為以移轉土地為清償的標的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㈡卓羅米妹、卓展麒、卓倇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卓芷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9月13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97萬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卓君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於89年間取得
89蘆鄉建字第1117號之建築執照,於90年1月間取得90蘆鄉
建證字第1128號之使用執照,卓君範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或卓倇
如自84年8月14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之期間内,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轉帳給卓君範,共計497萬9,000元,卓君範於87
年12月2日、87年12月2日、88年7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50萬元、80萬元予卓倇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
451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對卓君範有系爭債務,上訴人為卓君範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卓君範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卓政
佑、卓嘉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卓君範為興建系爭農舍,而向其借款497萬9,00
0元云云,並以匯款收據資料、卓君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狀、系爭農舍
照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909等10筆
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匯款收據資料(原審卷第15-59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97萬9,000元予卓君範之
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以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推
論被上訴人借款497萬9,000元予卓君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與卓君範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不能僅憑上開
匯款事實即認被上訴人與卓君範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附
表所示日期、金錢大部分係每月固定匯出小額款項如3萬元
、4萬元、5萬5,000元、7萬5,000元,衡以一般社會常情,
當無每月固定向人小額借款之事,況被上訴人稱卓君範借錢
是要興建系爭農舍之用,一般均知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支付
,自不可能每月借用小額支付。又卓君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同上卷第61頁)證明卓君範留有遺產2,357萬5,780元,並
非無資力,難認卓君範為興建系爭農舍而需向被上訴人借款
497萬9,000元,而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權狀、1909等10筆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63頁、153-15
9頁,本院卷一第357-378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1909等10
筆土地所有權及異動之事實,系爭農舍照片(原審卷第65頁
)僅能證明確有系爭農舍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卓君
範為興建系爭農舍,而向其借款497萬9,000元云云,難以憑
採。
㈡證人卓芷柔證稱:卓君範向被上訴人借錢興建系爭農舍,從8
5年12月間開始借錢直到土地分割完畢,伊不知道卓君範預
計要借多少錢,因為不知道興建系爭農舍要花多少錢,也不
清楚被上訴人與卓君範約定每次匯款的數額,卓倇如拿匯款
單給伊看,伊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日期,伊不知
道如附表所示最後一筆匯款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且入住後匯
款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16-222頁),證人卓倇如證稱:
系爭農舍是卓君範興建的,卓君範要蓋系爭農舍時錢不夠,
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卓君範沒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情,被上
訴人叫伊去匯款,伊就聽令行事,附表所示最後一筆匯款也
是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的等語(同上卷第223-226頁)。惟
查,上開2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卓君範間就系爭債
務如何約定之事,均是聽聞被上訴人一人所述,且系爭農舍
於90年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同上卷第137頁),如附表所示
最後一筆匯款10萬元係98年2月25日匯款,距系爭農舍完成
約8年,難認如附表所示匯款均與卓君範興建系爭農舍之費
用相關,又證人卓芷柔、卓倇如均不知悉卓君範究竟於何時
、總共向被上訴人借多少錢,且卓芷柔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50萬元之原因(本院卷一第273頁),是卓芷柔、
卓倇如所述卓君範為興建系爭農舍向被上訴人借款497萬9,0
00元云云,均不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卓君範間有497萬9,000元借貸合
意,自不能認為有系爭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卓君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7萬9,000元本息,要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7萬9,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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