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19號
TPHV,113,上,61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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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蔡長泰

被 上訴 人 黎淑真
黎孫宏
黎書妏
黎進南
黎淑菁
黎美玲
黎淑芬
黎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黎呂愛、呂簡月
桂、王呂怜媛購買○○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05、715/
18000、1/420,合計1301/252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
借用黎呂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伊與黎呂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黎呂愛
於87年4月7日死亡而消滅,惟被上訴人黎淑真黎孫宏、黎
書妏、黎進南、黎淑菁、黎美玲黎淑芬黎玉玲(個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為黎呂愛之繼承人,竟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並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5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201萬6,631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4萬300元×969.27平方公尺×系爭應有部分1301/25200=201
萬6,631元,元以下捨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01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1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黎呂愛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伊等將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售而獲取價金,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黎呂愛於86年9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05之所有人;於8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5/18000之所有權;於87年2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0之所有權,
以上合計1301/25200(即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3頁、第185頁);而黎呂
愛於87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正雄黎孫宏黎書妏
、黎進南、黎淑菁。黎正雄於110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黎淑真黎美玲黎淑芬黎玉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33至35、83至91頁、355至359頁);及系爭應有部
分嗣由黎孫宏黎書妏、黎進南、黎淑菁於110年3月22日辦
理繼承登記,而黎正雄應繼承部分,由黎美玲於110年4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之出售他人,已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5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啟文(見個
資卷內之異動索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43頁),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1萬6,631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證人孫春英所稱:伊婆婆呂愛於86年間是伊大伯黎正
雄在照養,伊不知上訴人購買黎呂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105之款項由誰收走,亦不知購買呂簡月桂就該土地
應有部分715/18000、王呂怜媛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420之
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出資等詞(見原審卷第240頁),難認
上訴人有支付黎呂愛借名登記報酬,及上訴人確有向呂簡
月桂、王呂怜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借用黎呂愛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又上訴人向黎呂愛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05,因黎呂愛於86年9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之所有人後,迄至87年4月
7日死亡前,並無該應有部分之異動登記,亦難謂黎呂愛
有出借名義為登記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徒以其有支付黎呂
愛借名登記報酬7萬5,685元作為生活基金,主張其與黎呂
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固可認黎呂愛有於86年12月4
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1/25200,為訴外人羅東源設定
權利價值70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03頁)。然依證
人羅邱秀豐所稱:伊不知伊夫羅東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合作關係,伊不認識黎呂愛,也不知上訴人是否有持黎
呂愛之土地權狀去向羅東源抵押貸款,伊未曾看過該土地
權狀等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以考,可知證人並不
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及原因,則其證詞無從佐為上訴
人確有借用黎呂愛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之認定

(三)參以上訴人前因出售與黎呂愛共有之其他土地,曾於90年
5月10日檢附黎呂愛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對黎呂愛之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通知(見原
審卷第121頁之提存通知書);及上訴人所稱:伊是為避
開土地增值稅才借名登記在黎呂愛名下等詞(見原審卷第
210頁),可知上訴人係熟知土地移轉風險及注意自身權
益之人,於90年5月間即已知悉黎呂愛於87年4月7日死亡
之事實。倘上訴人與黎呂愛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豈有未即向黎呂愛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以避免因
繼承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難以求償之風險,竟遲至黎孫
宏、黎書妏、黎進南、黎淑菁、黎美玲(下稱黎孫宏等5
人)於110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見
上三所示)後,始於111年5月間提起本件起訴時再為主張
,顯與常情有悖,要難認上訴人與黎呂愛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況上訴人於87年2月14日曾以86年11月3日買賣
為登記原因(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呂有等3人)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87頁),
倘上訴人為避開土地增值稅而借用黎呂愛之名義於86年9
月30日、86年12月5日、87年2月9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
之所有人(見上三所示),何以就時間相近(義務人呂簡
月桂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15日;王呂怜媛之買
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83、185頁
)之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義務人為張呂有等3人之買
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13日)之移轉登記,未採取借
名方式登記而登記自己為所有人,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
信之說明,則其稱:上訴人與黎呂愛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即難憑採。
(四)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用黎呂愛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難認雙方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則系爭應有部分為黎呂愛所有,其繼承人即黎孫宏
5人將之出售他人而獲取價金,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徒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黎呂愛於87年4月7日死亡而消滅,系爭應有部分遭被上
訴人出售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6,631
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6,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3年8月15日、114年1月16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3、111、125、129頁
),嗣於本院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表明請求再
開1次庭並委請律師到場(見本院卷第166頁),顯已逾時提
出,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
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及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
上規定,不得主張之,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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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