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劉緯國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曼雲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㈡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六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00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191⑴、
191⑵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下合稱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下放置之洗衣機及熱水器移除
騰空,將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
騰空,將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00號4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00號1樓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上之系爭平台其餘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平台
搭設系爭增建物,並在系爭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洗衣機及熱水
器,進而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限,有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平台之情事,業已侵害伊及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起訴前
5年(即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
將系爭平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5,086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2,106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文湘(即被上訴人之父)、
葉永成、周春良、佟潔珊、段志驊於64年間建造完成,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並建築完成。嗣伊之母親於
88年間購買00號4樓及系爭增建物,並將之登記至伊名下。而
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胞弟及00號4樓前屋主共同搭建,其增
建之目的主要係防止系爭平台漏水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
,且系爭增建物已存在約30年,並無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結構
或改變系爭平台之性質,至其他住戶亦僅於系爭平台放置水塔
,難謂系爭平台有其他使用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
於系爭增建物搭建之初,均知之甚詳並同意搭建,經伊取得00
號4樓所有權及系爭平台單獨使用權後,未再自行擴建,且歷
年來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未予以干涉或提出異議,可認共有
人間就系爭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有屋頂平
台為頂樓住戶專用之社會習慣,且頂樓增建已近30年均無人異
議,甚至各共有人均依此計算應分擔之公共費用,足認系爭平
台已經各共有人默示約定為伊專屬使用,係無不當得利之不法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平
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7月10日,被上訴人於6
5年7月9日取得00號3樓所有權,上訴人於88年3月8日取得00號
4樓所有權(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31頁及訴字卷第85頁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㈡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平台屬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
爭平台上興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91⑴、191⑵所示各面積48.1
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面積17.63平方公尺之雨遮(即系爭增建
物),並在系爭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洗衣機及熱水器;上訴人
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洗衣機及熱水器均
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95-103、127頁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280元,1
11年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6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
73-75頁之地價第一類謄本)。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增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當法律
上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共有
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增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80年間,由前屋主佟潔珊與00號4
樓屋主被上訴人之弟共同興建,興建之初,系爭房屋全體住戶
均知之甚詳並同意搭建,且歷年來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未予
以干涉或提出異議,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00號4樓原為訴外人秦文偉、秦葆珩所有,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
向秦文偉、秦葆珩買受00號4樓時,系爭平台已有系爭增建物
存在,且買賣之標的亦包括系爭增建物,嗣秦文偉、秦葆珩於
88年3月8日將00號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00號4樓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65、233-251頁),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原00號4樓所有權人秦文偉及其姑姑秦葆玲、00號1樓住
戶蕭耀堂、上訴人之母黃詠媚、00號3樓住戶徐月英等人分別
到庭證述如下:
①秦葆玲證稱:伊在結婚前住在00號4樓,住了大概半年,66年4
月結婚搬出,當時還沒有系爭增建物,00號4樓是伊媽媽佟潔
珊的,系爭增建物是媽媽蓋的,伊不知道何時蓋的,也不知道
蓋的時候,有沒有經過其住戶的同意,伊知道的是媽媽要加蓋
頂樓,是我們家和隔壁四樓家一起蓋的,錢是我媽媽出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95-196頁)。
②秦文偉證稱:伊從小就住在00號4樓,當兵時離開,伊住的時候
就有系爭增建物,高中時有住在頂樓。當時是隔壁要蓋,隔壁
的問伊祖母佟潔珊要不要蓋,祖母說好,伊不知道是誰出的錢
,但應該是祖母出的,因為是她決定要蓋的,大約是80幾年的
時候蓋的,蓋的時侯,伊不知道有沒有得到其他住戶的同意,
當時伊很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6-197頁)。
③00號1樓住戶蕭耀堂證稱:加蓋之前是00號4樓的楊先生有來打
招呼,他就說他們要蓋,也沒有可不可以,同不同意的問題,
就是大家講一下而已。頂樓是00號4樓先蓋,後來00號4樓才蓋
,兩個幾乎同時蓋的,在蓋之前其他住戶有沒有同意伊不清楚
,是兩邊一起蓋,期間有被檢舉過,停了一陣子,才又開始蓋
,大家沒有開過會或是簽署書面同意書;增建部分有沒有分擔
公共費用,伊不清楚;蓋的時候00號4樓的秦先生,有和伊提
到他們的4樓也要加蓋,伊表示已經知道了,因為00號4樓的楊
先生已經提過了,我們是鄰居,伊是表示同意,但是蓋之前還
是當時,伊印象有點模糊,其他的住戶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
有跟誰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7-199頁)。
④上訴人之母黃詠媚證稱:00號3樓的段太太告訴伊頂樓是00號4
樓楊先生蓋的,是買了之後搬進去,她才告訴伊的,伊問了一
下鄰居,他們有同意,伊是問段太太,因為她是老鄰居,其他
的都是搬來搬去,是口頭,沒有書面;買賣房子時,前手沒有
說系爭增建物蓋的時候,有得到全體住戶的同意;伊買這個房
子是段太太介紹的,大部分都是從她那裡得到訊息,是段太太
告知蓋的時候大家都有同意;公共費用像是洗水塔、大門鑰匙
壞了、修理東西等,伊都是要負擔二份;一樓對講機更換之費
用,由全體住戶負擔,是段太太先出,伊再給她,公共費用都
是段太太在處理,段太太收錢時會說00號4樓和系爭增建物應
負擔的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201頁)。
⑤00號3樓住戶徐月英證稱:公共區域之清潔人員是伊請的,他就
會自己到各戶收取費用,每戶收150元,上訴人是收兩戶,掃
樓梯有問過伊,伊說他有走路的就要收,他有走到5樓,所以
就要收;上訴人收兩戶的清潔費,這是清潔人員問伊上訴人為
什麼要收兩戶,因為有8戶人家,他頂樓有加蓋,所以就要收
,因為清潔是伊叫的,所以伊跟他說要收兩戶。一開始是8戶
,後來因為有加蓋頂樓,那是伊自己的感覺,你有走路,一定
要這樣付,也沒有人反對,大家都自己付;伊請人掃地,大家
都有同意,伊詢問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加蓋,所以8戶都有同
意,後來00號的秦太太說要加蓋頂樓,那時候伊也沒有想那麼
多,後來是被上訴人的弟弟先蓋他自己00號4樓,蓋好之後,
秦太太先搭鐵皮,漏的他們不能住,秦太太說他們4樓都蓋了
,我們也想蓋,伊說要先問樓下,樓下問清楚才能加蓋,頂樓
蓋好之後,清潔的人不好意思收,是伊跟清潔人員說要公平,
要跟他收,那時候伊有問過樓下00號2樓「塗」太太、00號3樓
劉姥姥就是被上訴人的丈夫,頂樓的清潔費,要收兩戶的事情
,伊說2、3樓有答應,4樓的一開始不大高興,伊解釋給他聽
說這樣比較公平,他後來有答應;清洗水塔的費用,也是清潔
人員去收,收10戶的錢,伊交代清潔人員去收,因為伊年紀大
了沒有辦法收;清洗水塔費用按10戶分攤,每1戶都願意,水
塔沒有人反對,對他們有利都會願意;有時候大門的鎖壞掉,
伊會先叫人來更換,拿到收據會給各住戶看,並得他們的同意
,伊有單據除以10戶,大家都沒有意見,每次都是伊在搞,公
寓又不像大樓,沒有人在管;系爭房屋之公共事務包括清潔樓
梯等,如果需要每戶都同意的話,就00號3樓部分,伊都是聯
絡劉姥姥,他是被上訴人的老公,就伊的認知,公寓事項的決
定在00號3樓,都是被上訴人的老公在處理;清潔樓梯、洗樓
梯、洗水塔都是同一人,收費方式一樣,是10戶人家每戶都要
付;清洗水塔時,所有住戶都會同意,是伊去問的,不然怎麼
辦,沒有人要管,洗水塔1戶200元;對講機的更換是伊叫的,
一定要換線,伊就一家一家打電話,有的順便伊上樓就會給伊
錢,有的是伊去他家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頁)。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間
就系爭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理由如下:
①依原00號4樓所有權人秦文偉及其姑姑秦葆玲、00號1樓住戶蕭
耀堂之證述內容觀之,秦葆玲稱於66年4月結婚後搬出00號4樓
,不知系爭增建物是何時蓋的,也不知道蓋的時候,有沒有經
過其住戶的同意等語;秦文偉稱蓋的時侯,伊不知道有沒有得
到其他住戶的同意,當時伊很小等語;另蕭耀堂亦稱:00號4
樓的秦先生,有和伊提到他們的4樓也要加蓋,伊表示已經知
道了,因為00號4樓的楊先生已經提過了,我們是鄰居,伊是
表示同意,但是蓋之前還是當時,伊印象有點模糊,其他的住
戶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有跟誰講等語;是由上開3位證人證
述之內容,顯無法推知系爭增建物興建之時,有經過系爭房屋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雖上訴人之母黃詠媚證稱伊買了00號4樓
及系爭增建物,搬進去後,00號3樓的段太太告訴伊告知蓋的
時候大家都有同意等語,然00號3樓住戶徐月英僅到庭證稱:0
0號的秦太太說要加蓋頂樓,那時候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
是被上訴人的弟弟先蓋他自己00號4樓,蓋好之後,秦太太先
搭鐵皮,漏的他們不能住,秦太太說他們4樓都蓋了,我們也
想蓋,伊說要先問樓下,樓下問清楚才能加蓋等語,並未提及
原00號4樓住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有取得系爭房屋全體住戶
之同意,因此,00號3樓住戶徐月英到庭作證時,既未證稱其
曾見聞系爭增建物係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興建之情形下,
上訴人之母黃詠媚聽聞自00號3樓段太太向其告知系爭增建物
蓋的時候大家都有同意之傳聞,自無從形成系爭增建物係經系
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興建之心證。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
物係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而興建一節,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之母黃詠媚證述公共費用像是洗水塔、大門鑰匙壞了、
修理東西、一樓對講機更換之費用等,伊都是要負擔二份,這
些公共費用都是00號3樓段太太在處理,應由全體住戶負擔,
都是段太太先出,伊再給她等情,核與00號3樓住戶徐月英前
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徐月英證稱公共區域之清潔,每戶
每月收150元,另清洗水塔之費用,每月200元,上訴人都是收
兩戶等語,亦核與黃詠媚及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見原審訴字卷
第229頁,本院卷第125頁)相符,固堪信為真。然就00號4樓
之費用何以按兩戶收取,徐月英證稱:上訴人收兩戶的清潔費
,這是清潔人員問伊上訴人為什麼要收兩戶,因為有8戶人家
,他頂樓有加蓋,所以就要收,因為清潔是伊叫的,所以伊跟
他說要收兩戶。一開始是8戶,後來因為有加蓋頂樓,那是伊
自己的感覺,你有走路,一定要這樣付,也沒有人反對,大家
都自己付;伊請人掃地,大家都有同意,伊詢問的時候那時候
還沒有加蓋,所以8戶都有同意等語,是由徐月英上開證言內
容觀之,00號4樓之清潔費用按兩戶收取,係其自己之決定,
並未經過全體住戶之商議,自難以上訴人有按兩戶分攤清潔費
用之事實,推論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就系爭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至徐月英固亦證稱頂樓蓋好之後,清潔的人不好意思收
,是伊跟清潔人員說要公平,要跟他收,那時候伊有問過樓下
00號2樓「塗」太太、00號3樓劉姥姥就是被上訴人的丈夫,頂
樓的清潔費,要收兩戶的事情,伊說2、3樓有答應,4樓的一
開始不大高興,伊解釋給他聽說這樣比較公平,他後來有答應
;清洗水塔的費用,也是清潔人員去收,收10戶的錢,伊交代
清潔人員去收,因為伊年紀大了沒有辦法收;清洗水塔費用按
10戶分攤,每1戶都願意,水塔沒有人反對,對他們有利都會
願意等語,然觀之其就何以頂樓收取兩戶之緣由,先後所述並
非一致,則其與各住戶間有關費用之收取,究係如何商議,顯
有疑義,且頂樓增建後,頂樓住戶應按兩戶收取費用顯係徐月
英片面之決定,其縱有一一詢問住戶之意見,亦難以住戶同意
徐月英所提此一費用收取方式,即認該住戶於事後已同意00號
4樓住戶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之意思,更難以此推論全體住戶間
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③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房屋1樓公共樓梯設有對講機按鈕,並有
5樓按鈕之設置,增建物出入公共樓梯之牆面處有一私設電錶
與一樓台電之電錶顯有不同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9-80、97、99-102頁)。依上訴人所
提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其上記載公共水費及公共
用電分攤戶數均為8戶(見本院卷第113、115、183頁),是以
,上訴人並未因使用系爭增建物而多分攤一戶之公共水費及電
費。又系爭房屋1樓公共樓梯所設對講機有5樓之按鈕,惟該5
樓按鈕與2至4樓之按鈕樓層數字顏色顯有不同,顯係事後增設
,雖徐月英證稱:公共費用,伊會先叫人來更換,拿到收據會
給各住戶看,並得他們的同意,伊有單據除以10戶,大家都沒
有意見,每次都是伊在搞,對講機的更換是伊叫的,一定要換
線,伊就一家一家打電話,有的順便伊上樓就會給伊錢,有的
是伊去他家收的等語。然有關對講機費用之分攤,並未經全體
住戶之商議,而係徐月英片面決定頂樓應按兩戶收取費用,則
縱以此方式收取對講機之費用,亦難據此推論全體住戶就系爭
平台之使用有默示同意之情形。
④至00號4樓與00號4樓之頂樓增建物,是否係同一時間興建一節
,因原00號4樓原所有權人秦葆玲或因興建前早已撤離00號4樓
,秦文偉或因興建當時年紀小,均不清楚當時興建之情形。另
00號1樓住戶蕭耀堂證稱:頂樓是00號4樓先蓋,後來00號4樓
才蓋,兩個幾乎同時蓋的等語;00號3樓住戶徐月英證稱:00
號的秦太太說要加蓋頂樓,是被上訴人的弟弟先蓋他自己00號
4樓,蓋好之後,秦太太先搭鐵皮,漏的他們不能住,秦太太
說他們4樓都蓋了,我們也想蓋,伊說要先問樓下,樓下問清
楚才能加蓋等語,是互核蕭耀堂、徐月英上開證言可知,其等
均係證稱00號4樓先蓋,00號4樓後來才蓋等情,準此,上訴人
抗辯系爭平台之系爭增建物為00號4樓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弟,
與00號4樓前屋主佟潔珊所共同興建一節,尚難採信。
⑤從而,系爭增建物於興建之初,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體住戶之
同意,事後亦未經全體住戶之追認同意,本院亦無法由徐月英
片面決定於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後,就公共水費、電費以外之
清潔費、清洗水塔費用、更換對講機等公共費用,按兩戶比例
向00號4樓住戶收取,而全體住戶未為反對之事實,形成系爭
房屋全體住戶就00號4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之心證,則上訴人抗辯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立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
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云云,既非可採,
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經歷88年921大地震,建物並未因地震
受損,系爭增建物沒有危害至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若要拆除
系爭增建物,會因機具震動關係,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增建物非系爭房屋當初設計、建
造之範圍,有無危害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不明,而上訴人就系
爭增建物沒有危害至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及拆除會造成系爭
房屋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系爭
平台之用途,一般常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屋頂之出入口、避雷
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等情,在系爭平台上增建系爭增
建物,顯有妨害系爭平台之前揭用途甚明。準此,上訴人前揭
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217元,及自
112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44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又本件於111年11月
4日繫屬於原審,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收文章可參(見原審
調字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5日起
至111年11月4日止,計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平
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系爭增建物係興建於系爭平台之上,在系爭增建物前雨遮下放
置洗衣機及熱水器,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使用人,洗衣機及熱水器均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
。又系爭平台之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巷道旁,巷口出去接壤○○區○○路,左前方即為捷
運橘線景安站出入口,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商店、理髮廳、診所
、捷運站、公車站牌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有現場照片11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0、133-143頁)
,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
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平台坐落之系爭土地
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
⑶再查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280
元,111年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600元(見不爭執
事項㈢)。又系爭增建物既為4層樓之系爭房屋之第5層加蓋部
分,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
物在內之全部建物面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此亦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平台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受之
損害。再者,系爭增建物面積合計為65.8平方公尺(計算式:
48.17+17.63=65.8,見不爭執事項㈡),為4層樓房之加蓋第5
層,已如前述,另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各層面積分別為層次
面積68.8平方公尺、陽台16.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是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
之總面積為85.2平方公尺(計算式:68.8+16.4=85.2),則系
爭房屋原建物之總面積為340.8平方公尺(計算式:85.2×4=34
0.8),加計爭增建物面積65.8平方公尺,合計為406.6平方公
尺(計算式:340.8+65.8=406.6)。是坐落於面積
8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之全部建
物面積共為406.6平方公尺,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增建物應分
擔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79平方公尺(計算式:65.8×85.2
/406.6≒13.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於下列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①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18日,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8萬6,990元(計算式:25,280×13.79×0
.06×1,518/365=8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1,748元(計算式:86,990×1/4=21,748)。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計308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7,874元(計算式:25,600×13.79×0.06×
308/365=17,874),再乘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4,469元(計算式:
17,874×1/4=4,469)。
③自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765元(計算式:25,
600×13.79×0.06÷12=1,765),再乘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441元(計算式
:1,765×1/4=441)。
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㈠給付2萬6,217元(計算式:21,748
+4,469=26,217),㈡自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
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4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平台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萬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
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當得利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 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