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54號
TPHV,113,上,454,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清三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增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雿基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9、75、7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上列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建築基地範圍,上訴人提供興建資金,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因系爭房地所擔保銀行貸款未清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向伊指定之銀行辦理貸款移轉,因此發生之代償、轉貸利息由伊支出,待系爭建案完成點交新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本金予伊,嗣兩造於103年12月8日所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萬6,13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上述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304萬6,130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約定待系爭建案新屋點交時,被上訴人應以新建物貸款用以償還借款予伊,借貸期間至新建物貸款後銀行核撥日止,伊已給付304萬6,130元代償被上訴人前開銀行貸款,而後伊於108年5月8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自108年9月20日起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交屋事宜,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視為伊已完成驗收、點交程序,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借款事實不爭執,然
伊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主動債權,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抵銷系爭借款債權,經抵銷後,伊已無清償系
爭借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6,13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6,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196、197頁):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房地為建築用地,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共同合作興建
房屋。
 ㈡兩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訂信
託契約,委託板信銀行為專案興建資金、土地之受託人;另
兩造另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簽訂
建築經理委任契約,委任臺億公司為建照起造名義人,完工
後以臺億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申請取得103建字第0246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104年6月22日申報開工,108年5月8日
取得108使字第008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
爭建案完工後,土地部分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建物部分
託登記予臺億公司。
 ㈣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分戶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0號0樓與00號0樓房屋3戶、車位
3個及坐落基地土地持分(以下合稱受分配房地)。
 ㈤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被上訴人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4萬6,130元,上訴人
代償系爭房地擔保銀行貸款304萬6,130元。
 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補貼款每月4萬9,616元,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未給付予
被上訴人。
 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抵充次序無意見。
 ㈧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搬遷補償費6萬元之抵銷抗
辯無意見。
 ㈨原證11、被證10、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系爭借款304萬6,13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主動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304萬6,130元,是否有理
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銀行貸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304萬6,130元,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約定待系爭建案新屋點交時,被上訴人應以新建物貸款用以償還借款予上訴人,借貸期間至新建物貸款後銀行核撥日止,上訴人已給付304萬6,130元代償被上訴人上述銀行貸款債務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系爭補充條款(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系爭借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向上訴人借款304萬6,130元,上訴人已代償系爭房地擔保貸款債務304萬6,130元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發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
 ⑵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
有規定。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
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按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
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
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於103
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建照,104年6月22日申報開工,已於10
8年5月8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及分戶分配表取得受分配房地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
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於108年5月8日取得系爭使用執
照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寄發圓環郵局第301號存證信
函(下稱第301號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
0日內辦理交屋、銀行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
訖第301號信函後,未於催告期限內辦理交屋事宜,則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領到使用執
照後180日內,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交屋
手續,甲方應於接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10日內與乙方洽辦,
甲方須結清因房屋及停車位坪數差額而須要互相找補、繳
清之款項及其他甲方應負擔之款項,同時辦妥其相關手續,
逾期視為甲方已驗收、點交完成,乙方不負房屋保管責任」
約定,視為已完成與被上訴人之驗收、點交程序,且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驗收、點交義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點交
受分配房地並以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清償系
爭借款事實發生,應認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之情,則有系
爭建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87至9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1年7月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系爭使用執照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第301號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335、337、339、341頁)可證
,自應認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受領第301號信函後加計
催告期限10日即至同年10月8日為依約視為已完成驗收、點
交之日,且應視為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況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返還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負借款返還
義務已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款所約定返還期限已於同年10月8日屆至事實,自屬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約定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304萬6,130
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主動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3
04萬6,130元,該借款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之情,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主張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主動債權,得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並已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7、461頁、原審卷二第17至19、5
2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抵銷之抵充次
序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115頁),僅否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主動債權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
否有據,自應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抵充次序分別論述。
 ⑵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補貼款債權部分:
 ①按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簽訂本契約後,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上訴人)通知騰空搬遷點交房地予
乙方之期限內點交房地者,乙方自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至
乙方通知甲方辦理驗收點交新屋之通知函內限定辦理點交新
屋之期限的截止日為止之期間,乙方按甲方原有產權面積補
貼租金。由乙方通知甲方搬遷,至甲方搬遷完成時支付第一
期款,每次支付六個月,爾後每六個月支付一次,支付期限
至乙方通知交屋日為止,補貼租金由乙方依法申報,補貼標
準為:每月每坪新臺幣陸佰元整。1F每月每坪新臺幣壹仟元
」(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上訴人自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遷
點交房地之期限翌日起算,至點交新屋通知函限定期限截止
日為止,有給付租金補貼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可堪認定。
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補貼款每月4萬9,616元,上訴
人自105年10月起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且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0日寄發第301號信函予被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辦理交屋、銀行貸款事宜
,自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受領第301號信函後加計催告
期限10日即至同年10月8日為依約視為已完成驗收、點交之
日,則如前述,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補貼款期間應
為105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8日止,按每月租金補貼款4萬9,
616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補貼款
債權應為179萬8,980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08年9月計3
6個月,(36個月×4萬9,616元/月)+(8/31×4萬9,616元/月
)=179萬8,98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附表編
號1所示租金補貼款債權179萬8,980元,並以該租金補貼債
權為主動債權,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借款債權,即屬有
據,至於逾此範圍之租金補貼款債權主張,則未可採。
 ②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各期租金補貼債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款具備租金性質,且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要無疑義,然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租金補貼款每次支付6個月,爾後每6個月支付1次,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款,其各期清償期各為105年10月、106年4月、106年10月、107年4月、107年10月、108年4月、108年10月,應自各該清償期屆至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據此計算,至系爭借款返還期限屆至時點即108年10月8日時,上述各期租金補貼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斯時租金補貼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均屆至而適於抵銷,雖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6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前述105年10月、106年4月租金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款債權179萬8,980元為主動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是上訴人所為前述時效抗辯,無礙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③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2月17日在板信銀行協商交屋事
宜時,被上訴人已拋棄租金補貼款請求云云。然上訴人上開
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板信銀行專員張育菁
證述:兩造協商多次,提到租金補貼、逾期賠償,但板信銀
行只針對找補款,其餘由兩造自行協調,伊不清楚兩造有無
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足認證人張育菁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租金補貼款請求或兩
造另有協議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免除租金補貼款債
務云云,即未證明,尚未可採。
 ④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款債權179萬8,980元
,得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自屬依法有據。
 ⑶就附表編號2所示搬遷補償費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補充條
款第3條約定,對上訴人有搬遷補償費債權6萬元,並以該搬
遷補償費債權為主動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情,已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
附表編號2所示搬遷補償費債權6萬元為主動債權抵銷系爭借
款債權,乃屬依法有據。
 ⑷就附表編號3所示張清文得請求租金補貼款債權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清文於102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
建契約書(下稱張清文合建契約),該契約書第8條第1項與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為相同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張
清文租金補償款3萬7,712元,而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未按
期給付張清文租金補貼款,迄至張清文於108年10月取得合
建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為止,張清文得向上訴人請求105年10
月至108年9月之租金補貼款135萬7,632元(計算式:3萬7,7
12元/月×36個月=135萬7,632元,下稱張清文租金補貼款)
張清文已於112年6月8日將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全數讓
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張清文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84頁)、張清文存摺(見原
審卷一第48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可證,且查張清文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確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相同,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
人自通知張清文騰空搬遷點交房地之期限翌日起算,至點交
新屋通知函限定期限截止日為止,於該期間有給付張清文
金補貼款義務,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陳述每月應給付張清
文之租金補貼款為3萬7,712元,應給付租金補貼款期間為10
5年10月至108年9月,且自105年10月起即未給付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8日受讓張
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並於同年月9日以所受讓張清文租金
補貼款債權135萬7,632元為主動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
主張(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否認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抗辯依張清文合建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張清文應給付上訴人增購坪數價金700
萬元,上訴人與張清文於110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張清文之各類款項(包括租金補貼款)合意為30
萬元,包含所有互相找補、繳清款項,該各類價款已自增購
坪數價金700萬元扣除,張清文已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被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下稱張清文協議)為據(見原審卷
一第561、563頁)。然上訴人上述抗辯,不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檢視張清文協議內容,就上訴人所主張30萬元部分
,僅有記載:「前揭房屋建物標示乙方(即張清文)同意辦
理交屋過戶程序並交付房屋增購坪數找補款新台幣七百萬元
正,雙方協議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補貼給乙方新台幣三十
萬元整」文字,未有「租金補貼」內容,更無張清文拋棄租
金補貼等權利文字,張清文協議所提及補貼,是否包括租金
補貼款債權,本未臻清楚,且上述約定文義,乃上訴人於協
議當時承諾補貼張清文30萬元,要與補貼內容係包含已發生
租金補貼款債權文義有所不符,況且該文義顯僅就增購坪數
找補款為補貼,並無就上訴人與張清文間所簽訂合建契約為
結算、找補之意,故上訴人主張上述補貼款30萬元係就張清
文合建契約所為結算、找補後金額等情,已未有據。又被上
訴人已說明,因張清文依合建契約實際分得地上1樓1A房屋
,與合建契約所附應分得房屋平面圖所示,不僅坪數減少,
且平面圖所載機車升降道位置在屋外,房屋格局方正,惟上
訴人興建完成房屋,非但室內面積短少,機車升降道位置變
更至屋內,影響張清文權益,上訴人因此承諾補貼30萬元等
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地上一層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1層A
、B戶建築平面原圖(見原審卷二第7至11頁)為證,而依被
上訴人所提張清文所分配取得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21
.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9頁),折合僅約6.37坪,核與
上開地上一層平面圖所載面積10.36坪,確實有室內面積坪
數短少情況,且建築前後機車升降道位置確有變更情形,被
上訴人陳述張清文協議所載補貼款30萬元,僅針對增購坪數
找補款結算,與租金補貼款無涉等情,即非無據。此外,上
訴人就張清文協議所載補貼款30萬元,係就上訴人應給付張
清文之各類款項(包括張清文租金補貼款)結算為30萬元之
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讓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然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雖無疑義,然依張清文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租金補貼款每次支付6個月,爾後每6個月支付1次內容,上訴人應給付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其各期清償期應為105年10月、106年4月、106年10月、107年4月、107年10月、108年4月,應自各該清償期屆至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借款返還期限係於108年10月8日屆至,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張清文租金補貼款之各期請求權於斯時尚未罹於時效,該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均屆至而適於抵銷,雖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就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為抵銷意思表示時(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其中105年10月、106年4月、106年10月之各該期租金補貼款雖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張清文租金補貼款債權135萬7,632元之主動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礙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⑸而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權304萬6,130元
,然被上訴人既得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主動債權為抵銷
,且附表編號1、2、3所示主動債權金額分別為租金補貼款1
79萬8,980元、搬遷補償費6萬元、張清文租金補貼款135萬7
,632元,合計為321萬6,612元(計算式:179萬8,980元+6萬
元+135萬7,632元=321萬6,612元),其金額已高於系爭借款
債權金額,是經被上訴人以上述主動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以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主動債權所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審究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約定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304萬6,130元
,雖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動債權抵銷
系爭借款債權後,上訴人已無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編號 主動債權內容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得抵銷債權金額 1 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補貼款債權(105年10月至111年8月,計71個月,每月4萬9,616元) 352萬2,736元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 179萬8,980元 2 搬遷補償費債權 6萬元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補充條款第3條 6萬元 3 張清文得請求租金補貼款債權(105年10月至108年9月,計36個月,每月3萬7,712元) 135萬7,632元 張清文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135萬7,632元 4 逾期完工賠償債權 37萬4,835元 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8項、第9項 未認定 5 溢付之坪數增購款債權 308萬元 「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 未認定 6 代墊土地增值稅債權 48萬9,893元 「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民法第179條 未認定 7 房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 12萬6,000元 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7項、民法第398條、第360條、第227條 未認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