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67號
TPHV,113,上,26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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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葉晃瑞
上 訴 人 王嘉琪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王嘉琪
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葉晃瑞代上訴人王嘉琪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
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王嘉琪(下稱王嘉琪)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即上訴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本件不當
得利債權轉讓予伊,並同意由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由伊代王嘉琪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王嘉琪於原審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馥記山莊管委會長年
以設置水池、擋土牆、植栽等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達3,791.5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馥記山莊管委會
依上開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回溯起訴
前5年期間即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下同)545萬9,040元,及自
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伊9萬0,984元
等語。經原審為王嘉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馥
山莊管委會應給付王嘉琪87萬1,530元,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5,166元。王嘉琪就原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馥記山莊管委會應再給付王
嘉琪217萬8,825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馥記山莊管委會應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再按月給付王嘉琪3萬7,915元(本院
卷一第226頁)。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自王嘉琪
受讓對馥記山莊管委會依原判決主文所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金額以及王嘉琪上訴聲明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聲明由其代 王嘉琪承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217至219頁),王嘉琪表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一 第213、225頁)。又馥記山莊管委會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 聲請,並主張聲請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物權而生之債 權能否脫離物權標的單獨移轉有爭議,而不同意聲請人承當 訴訟云云(本院卷三第3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王嘉琪將其對馥記山莊管委會之不當得利債 權讓與聲請人,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移轉於聲請人 ,聲請人聲請代王嘉琪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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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