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宗元(廖萬全、黃正園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704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9(1)、100(1)
,面積共70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廖萬全就系爭建物,依起訴狀附
圖一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③被上訴人應協同廖萬全就9
9、100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④被上訴人應將所取得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2所示部分
土地,為供廖萬全所取得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E、F、F1、
A3所示土地通行使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廖萬全;⑤被上訴
人應於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登記完畢後,給付廖
萬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⑥被上訴人應協同被承當訴訟人
黃正園就坐落同段97、98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經原審判決
駁回,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辦理土
地分割及不動產物權登記時,繳納印花稅16萬1,951元,被
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因此受有12萬1,464元
之不當得利,其代墊該印花稅款,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
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1,464元
,及自112年7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36頁)。
三、查上訴人於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履行土地、建物分割登記、給付補償金等協議,而其
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乃因其辦理土地分割及不動產物權登
記繳納印花稅費,被上訴人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12萬
1,464元,伊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與原審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就
證據資料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被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不利影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復表明
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6頁)
。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