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漆昕驊(原名:漆興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鄭克盛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至1
10年1月12日,詎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鄭克盛已於111
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還款期限110年1月12日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惟訴外人
林原廣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興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瑞公司)簽訂台北城大飯店回購補充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林原廣同意給付補貼款500萬元,該500萬元中之20
0萬元即係林原廣代伊清償2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借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簽訂日起算1
年,即清償期限為110年1月1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自鄭克盛受讓200萬元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惟辯稱已經清
償云云,並以系爭協議、證人林原廣、鄭克盛之證述為據。
查:
㈠林原廣與興瑞公司於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2.2.1:甲方(即林原廣)同意補貼乙方(即興瑞公司)
金額為500萬元。2.2.2:甲方於簽署本回購補充協議時,應
給付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250萬元現金(或無條件匯款
),經乙方確認收訖後,乙方才簽署回購正式合約,甲方無
異議。2.2.3:兩造同意,所餘之250萬元,自簽署回購正式
合約起算,每6個月清償50萬元,共分為5期;故約定甲方於
簽署回購正式合約前,開立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共5張做為
付款保證;另甲方於簽署正式合約前,應尋覓乙方願接受之
物保並完成設定之作業,包含但不限於甲方以淨值超過300
萬元之不動產為此部分債權之抵押權設定,此擔保應以本票
債權作為受擔保債權,經乙方確認收訖本票暨確認設定手續
後,乙方才簽署回購正式合約,甲方無異議。…」、第3條約
定:「3.1:若回購交易未完成,雙方之附買回法律關係回
歸原轉讓正式協議之約定,本次視為未主張附買回,甲方日
後仍得依約主張之,並得主張應扣除2.2.2交付之250萬元,
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88-90頁),其上並無林廣原
代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之記載,無法認定500萬元補貼款包
含20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又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給付250
萬元,餘250萬元再分5期給付,無法對應被上訴人所辯之20
0萬元係何次給付時清償,且林原廣給付500萬元之對象為興
瑞公司,並非上訴人或鄭克盛,難認該500萬元係清償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或鄭克盛之債務,再者,系爭收據已載明還款
期限為110年1月12日,系爭協議簽署日期則為111年5月2日
,兩者差距約一年四月,亦難認系爭協議與200萬元債務之
清償相關,另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所載補貼款50
0萬元包含其積欠之200萬元債務,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㈡證人林原廣證稱:伊有代被上訴人清償於109年1月13日向鄭
克盛所借200萬元,支付方法是用支票或匯款清償上開200萬
元借款,用哪一張支票或哪一個帳戶匯款清償上開200萬元
,伊要回去公司查一下才能確認,因為在跟上訴人談論買回
台北城大飯店的協議時,請被上訴人幫忙居中協調很多事情
,所以就將伊要幫被上訴人清償向鄭克盛所借200萬元的事
情併入交易當中一起協議,系爭協議書記載伊補貼興瑞公司
500萬元,該500萬元其中的200萬元就是伊代替被上訴人清
償被上訴人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當初鄭克盛及上訴人
有說用口頭方式完成伊替被上訴人代償積欠向鄭克盛所借的
200萬元這個協議,所以沒有特別在意系爭協議書上有沒有
特別載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惟查,林原
廣依系爭協議係第一期給付250萬元補貼款,餘250萬元再分
5期給付,並無上開證述一次給付200萬元之約定,是林原廣
之證述與系爭協議不符,已難認其所述為可取;又林原廣就
250萬元補貼金分5期、開立5張本票等節約定於系爭協議內
,200萬元已等同於4期補貼金之總和,並非小數目,理應與
250萬元同為慎重看待,及林原廣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社會
歷練等情以觀,若林原廣確實代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債務
,自應將清償方式載明於系爭協議中,而非僅以口頭約定為
之,是林原廣所述與一般常情相違,難認其證述可以採信。
㈢證人鄭克盛證稱:在111年4月19日之前,伊與被上訴人溝通
的結果是由上訴人所經營的興瑞公司與林原廣間之台北城大
飯店回購交易當中納入由林原廣代被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
借款作為交易條件之一,111年4月19日伊向林原廣提出上開
被上訴人所借的200萬元是否納入交易條件,因上訴人與林
原廣就回購交易應補償多少錢一直在進行協商,所以系爭協
議所載補貼500萬元是否包含林原廣代被上訴人清償所欠200
萬元借款,要以上訴人與林原廣商談的結論為準,在111年4
月28日之前,就伊所知該500萬元是包含林原廣代被上訴人
清償所欠的200萬元在內,但後來雙方還有再溝通,這部分
伊就沒有參與,所以後面的溝通的情形伊不知道等語(同上
卷第118-119頁)。則鄭克盛於111年4月28日已無參與協商
之過程,自無法知悉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究竟有無包
含清償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務,又鄭克盛於111年5月4日簽
訂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上訴人收執,並於112年6月21
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
18、20頁),若鄭克盛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已納入系
爭協議中,鄭克盛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身為專業律師之鄭
克盛自不應將該債權再讓予上訴人,可徵系爭協議所載500
萬元與鄭克盛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無涉。
㈣此外,林原廣若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以林原廣
、被上訴人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自應將系爭收據取回,
惟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收據,足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務尚
未清償。綜上,上訴人主張自鄭克盛受讓200萬元債權,並
提出系爭收據、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卷第14-22頁),可認上訴人確實受讓
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對於抗辯清償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已
如前述,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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