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88號
TPHV,113,上,128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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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邱吳淑
顏良安
黃榮燦
林靜宜
楊伯仁
胡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經貿匯通二○○一大樓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之決議(
即該次會議中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一三五元、
店面區每坪一○五元、辦公區每坪一三五元之決議)無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盈諒(見原審卷第561
至562頁),嗣變更為王思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3、277至293頁),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經貿匯通2001大樓(下稱系爭大廈)為住商混合大樓,分為
前、後兩棟各有1個出入口;前棟為9層樓,其中1樓是店面
區4戶(共105.58坪),其餘樓層是辦公區38戶(共998.37
坪);後棟為10層樓住家區9戶(共303.62坪)。系爭大廈
自民國90年間起即按各區使用性質及需求不同,應繳納管理
費金額分別為住家區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店面區每坪
105元、辦公區每坪140元,近年來每區各戶另統一加收修繕
預備金每坪20元。
 ㈡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前曾於111年7月15
日召開111年度區權人會議,就參、議題討論欄「一、住戶
管理費調整討論」先作成「結論1」之決議,將加收之修繕
預備金每坪20元併為管理費不另行收取,復作成「結論2」
之決議,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
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又作成「結論3」之決議
,將來如有修繕而資金不足時,將由全體區權人共同承擔(
下合稱系爭7月15日決議)。
 ㈢系爭大廈再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
就肆議題討論欄「四、住戶管理費調整討論」作成「調整
為C案」之決議,亦即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
坪135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35元(下稱系爭
決議)。惟系爭決議僅針對住家區之管理費數額大幅調漲,
乃辦公區藉由多數決之優勢(每戶1票),恣意作成對於住
家區不利之結果,未能考量各區域性質、共有及共用部分使
用頻率、強度比例不同及實際獲益程度差別等因素,且未提
出調整住家區管理費數額之客觀上合理數據及事由,不具正
當必要性,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已有權利濫用情事
,伊均為住家區之區權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
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前、後棟相通,住家區與辦公區於
公共設施使用上完全相同,社區資源(保全、清潔、水塔清
洗、電梯機電等)共享,卻長年由辦公區為不利分擔,非
屬公平,住家區與辦公區理應繳納相同數額管理費。區權人
會議之主席對於各議題均予以尊重,實無刻意主導風向,或
多數區權人不當欺壓少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廈分為前、後兩棟,各有1個出入口。前棟是9層樓,
其中1樓是店面區4戶(共105.58坪),其餘樓層是辦公區38
戶(共998.37坪),前棟出入口設有保全櫃台,前棟設置2
電梯;後棟是10層樓住家區9戶(共303.62坪),設置1部
電梯,後棟出入口並未設有保全櫃台(見本院卷第63、64、
128、265頁)。
 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廈住家區之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25至330
頁)。
 ㈢在111年7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前,系爭大廈應繳納管理費數
額分別為住家區每坪7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
40元,另每區各戶均統一加收修繕預備金每坪20元(見本院
卷第62頁)。
 ㈣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11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
7月15日決議,內容為:就參、議題討論欄「一、住戶管理
費調整討論」先作成「結論1」之決議,將加收之修繕預備
金每坪20元併為管理費不另行收取,復作成「結論2」之決
議,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
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又作成「結論3」之決議,將
來如有修繕而資金不足時,將由全體區權人共同承擔(見原
審卷第117頁)。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之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內容為:就肆議題討論欄「四、住戶管理費
調整討論」作成「調整為C案」之決議,亦即將應繳納管理
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135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
每坪135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
且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為系爭大廈住家區之區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決議
是否合法有效,影響渠等與其他住戶是否需遵循系爭決議繳
納管理費之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雖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各區權人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居住情
形、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實際獲益程度往往有別,上開規
定乃授權區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權人之受益程
度,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彈
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於訂定負擔標準時,自應依前
揭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
理費分擔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
重行改定,然其重行改定之結果須具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
、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以具其正當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於
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⒊經查:
 ⑴在111年7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前,系爭大廈應繳納管理費數
額分別為住家區每坪7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
40元,另每區各戶均統一加收修繕預備金每坪20元(參不爭
執事項㈢),亦即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25元、辦公
區每坪160元。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111年度區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7月15日決議,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
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不
再另收修繕預備金(參不爭執事項㈣),亦即住家區實收管
理費維持原狀,調降店面區及辦公區之實收管理費(該次決
議原經上訴人於原審亦訴請確認無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後,上訴人雖有對之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見本院卷第3
33頁〉,業已確定,於兩造間應認系爭決議為有效而應予適
用)。
 ⑵系爭大廈於系爭7月15日決議後,經過5個月,又於111年12月
15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將系
爭大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135元、店面區
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35元,亦不另收修繕預備金(參不
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65頁);其中店面區並未調漲,住家
區之管理費則自90元/坪調漲為135元/坪,辦公區之管理費
自125元/坪調漲為135元/坪;上開決議結果顯示住家區調漲
比例為50%(計算式:135-90=45,45÷90×100%)、辦公區調
漲比例為8%(計算式:135-125=10,10÷125×100%),兩者相
當懸殊。而管理費數額雖得以區權人會議決議為調整,但須
不違背公平原則且須合於正當必要性,不得任意為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虞;是依系爭決議之結論以
觀,系爭大廈就住家區之管理費數額調漲50%,與辦公區調
漲比例8%差異甚大,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明顯不同之漲幅差別
提出合理說明,否則難謂辦公區之區權人無利用多數決優勢
之恣意為系爭決議而顯失公平〈依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廈分
為店面區4戶(共105.58坪)、辦公區38戶(共998.37坪)
、住家區9戶(共303.62坪),辦公區為區權人會議表決之
絕對優勢)。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前、後棟相通,住家區與辦公區於
公共設施使用上完全相同,社區資源(保全、清潔、水塔清
洗、電梯機電等)共享,卻長年由辦公區為不利分擔,非
屬公平,住家區與辦公區理應繳納相同數額管理費云云,惟
查:
 ①觀諸系爭大廈110年7月至112年6月期間之每月收支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7至124頁),顯示此段期間公共基金每月均有2
百萬元左右之結餘,直至113年底結餘款更增為320餘萬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系爭大廈依系爭7月15日決議所定
收費標準而收取之管理費數額仍足夠支付所有開銷,尚無於
經過5個月之短短期間再以系爭決議調漲住家區及辦公區住
戶管理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系爭決議通過後,住家區之
管理費數額調漲50%,與辦公區調漲比例8%差異高達42%,自
難僅以住家區及辦公區調整後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均為每坪
135元、形式上一致乙節,即逕認符合公平原則。至於系爭
大廈未來面臨屋齡漸增、可能大幅支出共有、共用部分修繕
費用之考量,亦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承擔,而非加重特定、
個別區權人之責任,亦不能以此為由對住家區加收高達50%
幅度之管理費。
 ②以辦公區及住家區使用保全、清潔、電梯等公共資源服務頻
率及實際獲益程度觀之:
 ❶系爭大廈分為前、後兩棟,各有1個出入口。前棟共9層樓,
其中1樓是店面區4戶,其餘樓層是辦公區38戶,前棟出入口
設有保全櫃台,前棟設置2部電梯;後棟共10層樓是住家區9
戶,設置1部電梯,後棟出入口並未設有保全櫃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❷就清潔服務方面,辦公區之每層樓均設有公共茶水間及廁所
,住家區則無,依一般使用常規,住家區住戶應無特意至前
棟辦公區使用公共茶水間及廁所之必要,可推知辦公區公共
茶水間及廁所應以該區住戶及平日上班人員、往來洽公人員
使用為主,難認住家區有實際使用之利益;而系爭大廈有聘
僱清潔人員,須打掃辦公區之茶水間及廁所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66頁),並有系爭大廈清潔工作
合約書明載清潔人員服務範圍包括廁所及茶水間可稽(見本
院卷第164頁),足認辦公區比住家區住戶多享有打掃茶水
間及廁所之服務利益。  
 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大廈有以管理費支付辦公區茶水間每2個月
濾心更換費6千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依前述住
家區並無使用辦公區茶水間之必要而言,辦公區比住家區住
戶亦多享有濾心更換費之服務利益。 
 ❹就電梯使用方面,系爭大廈之辦公區共38戶設置2部電梯、住
家區共9戶設置1部電梯,形式上雖以住家區住戶設置配有電
梯之比例較高(住家區每戶為1/9、辦公區每戶為1/19);
惟辦公區高達38戶,平日上班人員、往來洽公人員甚至載貨
需求而進出使用電梯頻率遠高於住家區甚多,辦公區電梯
護、零件耗損、整體更新之機率亦將高於住家區,依一般經
驗法則應可認定。
 ❺就保全服務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住家區出入口並無保全櫃檯
,且保全人員夜間僅巡邏辦公區,故住家區享有之保全服務
遠比辦公區少;被上訴人則辯稱保全服務全區共享云云。然
前棟辦公區往來進出人口眾多,訪客一律由前棟進出,保全
櫃檯設置於辦公區較為便利管理,至於後棟住家區人口單純
,且出入口平時關閉(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有保全人員王
兆翔證稱伊會監看監視器畫面,若有住戶忘記關門伊會去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屬保障、維護系爭大
廈整體區域基本安全之適當方式,尚難僅以保全櫃檯設置之
位置而認辦公區及住家區享有之保全服務有所區別;證人王
兆翔另證稱:伊是夜班保全,每天半夜2點、4點要作全社區
巡邏,辦公區是逐層巡視,住家區是1樓大廳,不上樓是因
為前幾任主委說逐層走動用到電梯會打擾住戶安寧,大廳以
外就沒有走動巡邏…全部的監視器都連到1個螢幕,伊時不時
會看一下監視器螢幕,瞭解有無人忘記關燈關門,有人忘
記的話伊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徵夜
間保全之工作本會兼顧辦公區之財產安全及住家區之人身財
產安全,且並非自始於保全服務契約中即當然排除夜間逐層
巡邏住家區之責任內容,若住家區現認為有夜間逐層巡邏之
必要,亦得告知被上訴人要求保全人員恢復巡邏,自不能以
此認定保全服務有所差異;此外,依卷內事證未見系爭大廈
住家區與辦公區所得享有之保全服務利益有明顯不同之處,
此部分應不能作為調整住家區與辦公區管理費數額之基礎理
由。 
 ❻準此,系爭大廈辦公區相較於住家區多享有打掃茶水間及廁
所、茶水間濾心更換費之服務利益,亦因電梯使用頻率遠高
於住家區,未來維修更新費用亦將高於住家區,而系爭決議
將住家區與辦公區每月管理費均調整為每坪135元,顯未依
各區權人共用部分之實際獲益程度為合理區別,難謂未違反
公平原則。 
 ⑷就作成系爭決議之動機而言: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認為僅能以辦公室需支付2倍於住家
區之比例調整管理費,故針對系爭7月15日決議提起訴訟(1
11年8月31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致伊需另花費律
師費用以應訴訟,此舉招致住戶不滿,認為對於住家區之管
理費已給予優惠,上訴人卻提起訴訟,乃得寸進尺之舉,故
於111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認為共享社區公設,決議將住
家區及辦公區管理費調整為相同標準(見原審卷第447頁)
;…辦公區及店面區的住戶認為住家區都不照系爭7月15日決
議繳管理費,只有他們照調整後的數額繳費很不合理,所以
才會在111年12月15日區權會決議調整住家區及辦公區管理
費數額(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足見辦公區之區權人投票
支持系爭決議之出發點乃上訴人前以系爭7月15日決議無效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引發兩區住戶因立場問題有所爭執,始
再度決議調整管理費數額,而非客觀檢討兩區公共資源之實
際獲益程度制訂合理收費標準,無異挾辦公區之人數優勢
形成對少數區權人(即住家區)不利之分擔決議。  
 ⒋系爭決議未考量辦公區及住家區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即將住家區與辦公區每月管理費均調
整為每坪135元,難謂具備合目的性及正當性,且有失公允
,此等以損害住家區住戶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應認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均為住家
區之區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決議已影響渠等繳納
、負擔管理費之權益,因而求為判命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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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