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鄒易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 藍國昌
藍天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上訴人藍天生就被上訴人藍國昌所有如附表一之⑴欄
所示房地設定如附表一之⑵欄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
幣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藍國昌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藍
天生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就藍國昌所有如附表一之⑴欄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之⑵欄所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藍天生塗銷系爭
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該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伊對藍國昌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上訴人在原審已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備位聲明〈見訴字卷第147頁〉,其在第二審
援引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核屬補正法律上之陳述)請求
藍天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地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93
4號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3年11月29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113年12月2
日宜地壹字第1130012212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可據(見第9934號執行事件卷二第83頁;上字卷
第205、206、209、211頁),是上訴人將原請求之先、備之
訴,變更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見上字卷第2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訴視為
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藍國昌雖稱伊僅借貸300萬元,伊
所有藍天88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以900萬元出售後,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未取得任何價金,債務已全數清償,上
訴人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伊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
訴,藉以查明系爭漁船價金流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他字第73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上字卷第283至287
頁)。然上訴人對藍國昌是否有債權而有確認利益,本院可
自行調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上訴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
等節,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藍國昌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下稱系爭
甲本票),藍國昌積欠伊本票債權未清償,卻於111年7月8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藍天生設定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藍
國昌於111年7月5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
款債權,惟藍天生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藍國昌,被上訴人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退步言,藍國
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於111年7月5日併以系爭漁船為藍
天生設定船舶抵押權,嗣因藍國昌全數清償借款,於111年9
月23日註銷該船舶抵押權登記,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
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藍天生則以:伊與藍國昌為父子,於111年7月5日前為藍國
昌繳納宜蘭信用合作社貸款、頭城區漁會貸款共710萬9,072
元,並代藍國昌清償其對訴外人許世昌所負120萬元借款債
務(下合稱系爭代墊款),雙方於111年7月5日進行結算後
,藍國昌同意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藍
國昌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伊不諳法律規定,代書為伊製作之系爭借據非伊真意,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錯誤登記為系爭借款,不影響伊與藍國昌
間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代墊款債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藍國昌則以:伊與上訴人間除系爭甲本票債務外,不存在其
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伊就系爭甲本票債務業以出售系爭
漁船所得價款清償,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藍天生與藍國昌為父子。藍國昌於11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借據
交予藍天生,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藍天生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於111年7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該抵押權之債
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債務人(即藍國昌)對債權人(即藍
天生)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立借據所發生之債務」,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借據
、戶籍謄本可憑(見訴字卷第53至70、85、89、135、322頁
)可憑。
㈡藍國昌於附表二所載發票日簽發系爭甲本票,經上訴人執以
向宜蘭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下稱第530號裁定)准予執行,有系
爭甲本票、第5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訴字卷第13
至15頁、第29至33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間執藍國昌所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乙本票)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2年8月1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第282號裁定)准予執
行,有第2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見上字卷第165至16
9頁)。
㈣藍國昌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向訴外人蔡志華借款300萬元
,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予蔡志華,然該票據債務業以出賣系爭
漁船所得價款全數清償完畢,伊與上訴人不認識,不存在消
費借貸合意,系爭乙本票之印文雖屬真正,但非伊親自用印
,金額、發票日亦非伊所填載,屬無效票據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乙本票無效及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宜蘭地
院認定系爭乙本票債權存在,於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宜
簡字第345號(下稱第345號)判決藍國昌敗訴,藍國昌不服
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可據(見上字卷第103
至115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以第5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藍國昌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第993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4年1月21日以第
2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
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13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12日併入第9934號執行事
件執行。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20日由訴外人何正昌以1,288
萬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囑託宜蘭地政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佐(
見上字卷字205、206、209、211頁),復經本院調閱第9934
、313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
情形。而依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上訴人執第530、282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陳明債權額分
別為350萬元本息、578萬元本息(見第9934號執行事件卷第
3頁;第3137號執行事件卷)。藍國昌雖抗辯其與上訴人間
僅有系爭甲本票債務,且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然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藍國昌前
以系爭乙本票屬無效票據,與上訴人間不存在878萬元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由,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乙本票債
權不存在,經宜蘭地院認定系爭乙本票債權存在,以第345
號判決藍國昌敗訴確定,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⒈本票與
附表二編號⒈本票係擔保同一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已徵上訴人對藍國昌至少有878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系爭房地拍定價格1,288萬9,999
元,是藍天生對藍國昌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而得優先受償,攸關上訴人受償之數額,上訴人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系爭借貸債權:
⒈按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
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
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
記簿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定有明文。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可由契約
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是
當事人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倘未經登記,即
不生效力。
⒉查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債務人(
即藍國昌)對債權人(即藍天生)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立
借據所發生之債務」,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系爭代墊款
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被上訴人
雖抗辯伊等真意係以系爭代墊款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云云,然藍天生自陳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代書為其撰寫系爭借據,並代其於系爭借據用印(見
上字卷第133、241至242、275頁),而藍國昌亦不爭執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上字卷第276頁),參以系爭
抵押權於111年7月8日辦理登記完竣(見不爭執事項㈠)後,
迄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7頁)期
間,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均無爭執,足見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無不實,且與被上訴人
之真意無違。至被上訴人委任代書之初,係欲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系爭代墊款債權部分,既未辦理登記,即無從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⒊藍天生聲請傳喚證人陳育錦,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為何(見上字卷第177至179頁),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以登記為據,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不實,業如前述
,是藍天生前開聲請無調查必要。至藍天生聲請發函宜蘭地
政事務所詢問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時,得否辦理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字卷第175頁),
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先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相互間成立借
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借據雖記載「茲債務人藍國昌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債權
人藍天生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日款項如數交付債務人
親自點收」(見訴字卷第135頁),然藍天生自承:伊於111
年7月5日當天沒有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藍國昌,只是藍國昌
在外面欠很多錢,伊幫藍國昌清償後才發現藍國昌欠的錢太
多,才去設定抵押權;伊請代書幫忙辦理抵押500萬元,代
書即拿出系爭借據,表示這樣就可以送件了;代辦人流於形
式,要雙方於系爭借據簽名等語(見上字卷第133、177、24
1頁),可知111年7月5日藍天生並未交付500萬元予藍國昌
,其等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僅係因藍國昌在外積
欠高額債務,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簽立系爭借據,自無從憑
系爭借據之記載,即認藍天生於111年7月5日有交付500萬元
借款予藍國昌,或雙方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藍天生雖抗辯伊對藍國昌有系爭代墊款債權,故於111年7月5
日與藍國昌進行債務結算,並據以簽定系爭借據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云云。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固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仍以
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要件。惟藍天生與藍
國昌11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僅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業如前述,且系爭借據明確記載「本日
款項如數交付債務人親自點收」,亦未約定以系爭代墊款債
權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可採。
⒋被上訴人間既不存在系爭借據所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編號 ⑴ ⑵ 標的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宜登字第102410號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109㎡ 全部1分之1 登記日期:111年7月8日 權利人:藍天生 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元正 債務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11年7月5日所立借據所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按中央銀行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以年息計 遲延(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國昌,債務額比例全部 清償日期:121年7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市○○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 1層:60.32㎡ 2層:60.32㎡ 3層:60.32㎡ 陽台:21.29㎡ 屋頂突出物:18.85㎡ 雨遮:7.39㎡ 全部1分之1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卷頁 1 111年1月11日 300萬元 無 無 訴字卷第13頁 2 111年1月28日 50萬元 無 無 訴字卷第15頁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無 CH0000000 2 112年2月15日 578萬元 無 G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