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黃欣源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Go
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邱正宇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及邱正宇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
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則依上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邱正宇,故不列邱正宇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約定伊為上訴人提供信用卡、Web ATM、虛擬帳號
、超商代碼、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邱正宇則擔任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
初詐欺訴外人黃珮容,致黃珮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
超商代碼繳費,經伊代收後,轉帳8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
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將之轉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所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上訴人應與邱正宇連帶賠償伊
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邱正宇連
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將被上訴人本應承擔第三
方支付平臺可能產生之風險全數轉嫁予消費者,顯有重大失
衡,而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
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
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
未善盡查核義務,致伊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申請代收代付服
務,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再被
上訴人自111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實際應撥付之金
額扣除必要手續費後,尚短少2萬0,180元未曾匯款,另伊已
陸續與被害人和解,被上訴人繼續保有伊帳戶內餘額15萬7,
31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伊得以上開金額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邱正宇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1月8日起、邱正
宇自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103至10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自稱「陳佶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成為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雙方同意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金流服務平臺信用卡交易款項,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配合單位應將該款項透過轉帳匯款方式匯存入上訴人指
定之系爭帳戶,邱正宇則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
卷第23至37頁)。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王
宇棠」向黃珮容佯稱:貸款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珮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經被
上訴人代收後,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
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由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
詐欺集團成員交還之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見原審卷第80至81、85頁)。
㈣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以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見原審卷第7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邱正
宇連帶給付伊2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
,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濟部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條第1至3項分別載明:「本
事項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
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
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
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本事
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
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
款人之服務」(見原審卷第43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成
為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雙方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金流服務平臺信用卡交易款項,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合單
位應將該款項透過轉帳匯款方式匯存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
上訴人為架設網路平臺、提供網路交易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
行支付活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其與上訴人間約定於網路交
易發生後,由被上訴人收受網路交易價金並轉交上訴人,依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為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
⒉系爭事項壹(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十
一記載:「十一、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
第三方支付業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㈠有
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
為或不法行為者。…」(見原審卷第434頁),顯係主管機關
為避免詐騙或犯罪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制度為洗錢、詐騙或
其他不法犯行,而要求業者應於定型化契約中記載業者於有
相當事證時,得逕為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觀諸系爭附約第
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
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
察官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
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
請求甲方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
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亦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涉及
刑事不法之犯行時,得逕行終止契約並停止服務,核與上揭
應記載事項「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
、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之意旨相符,貴在可迅速
且有效抑制犯罪集團擴大犯行並降低被害人所受損害,無違
國家社會打擊詐騙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一般利益,亦符合整
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雖另有被上訴
人得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之約定,然遍閱
系爭事項之不應記載部分(見原審卷第435頁),並無要求
業者不得為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約定。而此條項約定係
課消費者於濫用第三方支付制度作為犯罪工具時應給付違約
金及賠償業者所受損害,即令製造該等風險之消費者承擔其
應負之責任,並非將第三方支付平臺可能產生之風險全數轉
嫁予消費者,符合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整體法規範之價值
體系,即無違反公共秩序可言。
⒊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受害人不計其數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也強烈傷害人與人間之信賴,反
詐騙已然成為社會共識,此自反詐騙專線之設立,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專法之制定亦明,而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
約定,除可迅速且有效抑制犯罪集團擴大犯行並減少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可提高犯罪成本,有助於減少詐騙犯罪之發生
,符合現行之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即無違反善
良風俗可言。
⒋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甲方在
檢警調查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乙方仍得請求甲方賠償200萬
元,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違云云。然此僅係被
上訴人於個案請求中有無理由之判斷問題,尚難執此逕認該
條項之約定,即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無效。上訴
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
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提供予自稱「陳佶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王宇棠」
向黃珮容佯稱:貸款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云云,致黃
珮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經上訴人代
收後,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8萬元至
系爭帳戶内,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開款項,
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
系爭刑事判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該情應堪認定。足見上訴
人確有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違反刑事法律之事
由,遭警察或檢察官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參與犯罪程度非
高,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本案詐騙金額非鉅,被上訴人非直
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甚微,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
予酌減云云。然本件上訴人非僅提供人頭帳戶,尚有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還之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即擔任
一般所稱之車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參與詐騙犯行之程
度及惡性非輕。又依兩造簽立之「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内容」
第2條、第3條第2項約定:「自即日起申請人承諾每月達成
交易額100萬元、得調整銀行手續費及訂單清算費用共為1.5
%」,且系爭契約屬3年約型(見原審卷第155、146頁),即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承諾可能收取之手續費至少為54萬元(
計算式:100萬×1.5%×12×3=54萬,被上訴人誤算為48萬)。
本院審酌上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市場現況,兼衡平臺業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就消費者因詐騙犯行之違約責任,綜合
進行考量,認兩造間為此特別約定之目的,無非在督促消費
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用於洗錢、詐騙等刑事犯罪
,而上訴人既已成年,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
約定,倘認上訴人因故意犯罪而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
擬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故意違約或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
亦有礙於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因認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
情形,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提供帳戶等予詐騙
集團使用,倘被上訴人之員工於申設過程中有多加查核並善
盡審核義務,上訴人或許能發現問題,不致誤觸法網,也不
至發生本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上
訴人非僅提供人頭帳戶,尚淪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顯非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始申請本件之
服務。上訴人以自己故意之犯罪行為,反指被上訴人未善盡
查核義務而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第7條第5項第2款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合理事實足認甲方(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合
約之約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
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
,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
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甲方同意乙方不對下述任
一情況而生之任何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甲方同意乙方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甲方的帳號、密碼,並停止甲方使用本服務之
部分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⒉本件上訴人利用Gomypay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經刑事偵查
機關調查,構成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違約之終止契約事由,
上訴人並因而經法院判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有合理事實足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上
訴人並對持卡人進行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附約第4條
第5項、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逕為託管上訴人之款項至事
實及責任釐清,且合理認定不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時止,
被上訴人並有權先行暫停或終止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停
止上訴人使用金流系統服務之功能,上訴人不得對其所受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與被害人間之損害
賠償責任均已確認完畢,後續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
人無繼續保留尚未撥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提出其與
黃珮容、訴外人何宇婕之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37至3
39頁)。然上訴人自承其遺失黃珮容之受款帳戶資料且無法
與黃珮容取得聯繫,何宇婕部分則約定自114年7月30日起開
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即上訴人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實及
責任已全部釐清,且無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是被上訴人
依上揭約定,繼續保管消費者匯入上訴人Gomypay平臺服務
帳戶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尚未匯款之應撥付金額2萬0,180元、帳戶内餘額15
萬7,318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與邱正宇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8日、邱正宇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原審卷第99、17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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