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珉真
連毓誠
連家榆
連毅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就其
前參與同院76年度執字第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號執行事
件)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71萬0,440元之剩餘債權212萬3,
55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以之聲請對同事件尚未塗銷查封之債務人連松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4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再次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78
3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於76
年5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後,迄112年11月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連松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
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得拒絕給付。縱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長達數十年均未曾就系爭執行債權行使權利,請求
96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土地,直至112年間始以該事件尚
未終結為由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權
利濫用,應予禁止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為96號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該事
件於76年9月4日第6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已依斯時即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下稱修正前強執法)第95條規定,將系
爭土地命由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許浩穰強制管理,至112年6月
2日始裁定撤銷該處分;系爭執行債權於全部滿足受償,或換
發債權憑證以前,96號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其請求權時
效中斷,應於112年11月間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始重行開
始起算,而未罹於時效;且伊於時效中斷期間未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或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均因時
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參與分配,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他債權人得依
一定之程序聲明,就其債權應平均受償而言,故必須就債務人
之財產為執行而有所得時,始有參與分配之可言。若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終結其執行程序時,則他債權人之參
與分配,即失所附麗。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
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時效中
斷之狀態仍屬繼續,並於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強執法於85
年10月間全文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後第141條規定:「本法施
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
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而於修正前,
有執行名義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可聲明參與分配,且無須
繳納執行費,並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時終結;修正後,除
依法視為參與分配者外,須有執行名義者方可聲明參與分配,
並應依法繳納執行費用。
⒊查系爭執行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76年3月21日就上訴人
對連松慶訴請給付票款(支票)所為之確定判決(案列:76年
度訴字第227號,下稱第227號),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第227號
判決(原審卷第23至25、175至180頁)可稽。上訴人於76年5
月12日檢具第227號確定判決,向96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僅預納郵資,未繳納執行費)。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
及96號執行事件卷宗,顯示:
⑴許浩穰於75年12月間持原法院75年度訴字第3829號(下稱第382
9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聲請96號執行事件查封連松慶所有
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76年3月27日
首次拍賣及同年4月30日、5月29日2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同年6月2日依修正前強執法第95條前段、第
105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將上開土地交予許浩穰強制管理。許
浩穰認管理無實益,於同年6月8日聲請再減價拍賣,同年7月1
0日進行第4次拍賣以31萬元拍定00-000地號,其餘土地於同年
8月7日、9月4日依序進行第5、6次拍賣,並以426萬8,900元、
38萬7,600元分別拍定00-0、00-000地號(76年重測後依序改
編為○○段000、000地號),其後於77年5、6月間,完成前述各
拍定土地價款之分配與發款(上訴人計分配受償19萬9,035元
)。
⑵剩餘之00-00地號(道路用地,76年重測後改編為○○段000地號
,面積1536.19平方公尺,78年2月13日逕為分割增加000-1至0
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1.47、904.93、426.14、123.65平方
公尺,並公告徵收0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即為系爭土
地),經執行法院再次交付許浩穰強制管理,嗣於77年6月3日
通知其因該地號設有抵押及預估土地增值稅等故,拍賣無實益
,故限期7日命許浩穰查報連松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逾期不報,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許浩穰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
明願按第6次拍賣底價承受00-00地號,執行法院另送鑑價後認
該土地價格已有變動,於同年8月5日否准其承受,並命陳報管
理收益情形,如認無實益,即依法聲請再為拍賣。其後,執行
法院因00-00地號(註:應指重測分割後之000-0地號)徵收,
通知徵收機關於78年5月19日解繳補償款305萬1,142元到院,
並於同年6、7月間完成分配與發款 (上訴人計分配受償51萬1
,405元),且一併隨發款通知,檢送同年6月21日換發之債權
憑證予許浩穰等債權人,及檢還註記受償情形之第227號判決
正本予參與分配之上訴人。
⑶嗣執行法院發現00-00地號有前述重測及分割情事(亦即僅部分
徵收),於81年1月8日發函通知許浩穰等執行及併案債權人於
5日內陳報是否就分割後之000-0(衡情應為000地號之誤)、0
00-0、000-0地號請求執行,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毋庸執行,
將啟封發還債務人;渠等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執行法院因此於同年2月10日以已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為由,通
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惟仍誤載為000-0至000-0地號)。
⑷連松慶於88年10月13日發現系爭土地尚未塗銷查封登記,具狀
聲請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各債權人於5日內陳
報是願就系爭土地執行,逾期即視為毋庸執行予以啟封(含上
訴人,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許浩穰於同年12月間聲請就系
爭土地繼續執行(案列:89年度執字第2937號),惟其後來未
繳納鑑價費用,經執行法院限期繳納後仍未為之,業經該院於
90年7月2日依強執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許浩穰,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
已告確定。
⑸連松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邱珉真於109年9月3日發現
連松慶遺留之系爭土地尚未塗銷查封登記,具狀聲請塗銷,經
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許浩穰表示不放棄債權,於
同年11月2日再次檢具第3829號確定判決及78年7月21日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珉真為強制執行(案列:109
年度司執字第143822號),惟其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於期限內
補正連松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證明、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到院,另經該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駁
回其對於邱珉真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許浩穰
,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⑹邱珉真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96號執行事件聲請塗銷系爭土地
之查封登記,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日裁定准予塗銷,並於同
年6、7月間送達各債權人(含上訴人,同年6月30日送達)。
上訴人未提出抗告,惟於112年11月7日聲請就系爭執行債權換
發債權憑證,再以之聲請對系爭土地再次執行,執行法院嗣於
同年月17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96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改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
⒋是依前述執行過程,可知96號執行事件於78年間完成徵收補償
款之執行程序後,僅餘000、000-0、000-0地號等執行標的尚
未執行終結,各債權人經通知後均未請求繼續執行,故執行法
院於同年2月10日業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為由,通知地政機關
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惟其中之系爭土地,因初始即誤繕為公告
徵收並執行其徵收補償款完成分配之000-0地號,以致漏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啟封。其後,執行法院曾於88年間再次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對系爭土地請求執行,僅許浩穰於同年12月間提出聲
請,惟該項聲請嗣業因其未依限繳納鑑價費用,於90年7月間
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此項標的之執行程序於斯時亦告
終結,原命其強制管理之處分亦失所附麗,而當然失其效力。
且前述各債權人受上開是否請求繼續執行之通知後,均未檢發
執行法院前已換發之債權憑證,或註記執行受償情形而發還之
執行名義正本,自應認96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
90年7月間業已終結,不因執行法院漏未辦理啟封而影響該事
件業已終結之效力。而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係附從於96號執
行程序,則96號執行程序既於90年7月間終結,其聲明參與分
配之執行程序亦隨之終結。故上訴人辯稱96號執行程序於執行
法院撤銷系爭土地強制管理之執行處分,或於112年11月7日伊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接續執行後始告終結云云,核屬無據。
⒌準此,系爭執行債權前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0
年7月間重行起算時效期間5年,則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程序時,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至明。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強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強執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連松慶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
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21、27至
33頁)足稽,是第227號確定判決(含換發之債權憑證)對渠
等亦有效力。又上訴人對連松慶之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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