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89號
TPHV,113,上,1189,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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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呂光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9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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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