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62號
TPHV,113,上,1162,202504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朱運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豐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洳茜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訟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下稱訟爭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300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駁回請
求返還價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為請求,而撤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訟爭約定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11、189、279頁,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
贅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答辯,核其真意,應係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翌(25)日支付100萬元簽約金(
下稱系爭簽約金),嗣又給付20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
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洳茜。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
金30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其餘200萬元自原審追加請求翌日即113年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訴外人陳逢茂告知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
房屋,經其安排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然上訴人除於102年7月
25日委由陳逢茂交付系爭簽約金外,未曾給付其他價金。嗣
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伊於103年10月6日出賣系爭房屋
陳洳茜,並簽訂訟爭契約,約定130萬元簽約款中之100萬
元由上訴人取得,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而陳洳茜於同日簽
發之100萬元支票,已交由陳逢茂收受,並於翌(7)日兌現
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
遂於同日同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之申
報。是上訴人僅支付系爭簽約金,且經全數退還,其請求返
還價金3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後開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透過陳逢茂交付系爭簽約金予被上訴
人。
 ㈢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與陳洳茜簽訂訟爭契約,約定130萬
元簽約款中之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
 ㈤陳洳茜於103年10月6日分別簽發面額3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
各1紙,3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受款人
欄空白(下稱系爭支票),陳逢茂就系爭支票簽署「陳逢
代收103.10.6」等文字。
 ㈥系爭支票於103年10月7日經兌領並全數匯入系爭帳戶。
 ㈦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100萬元是否係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是否經上訴人於10
3年10月7日收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舉證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⒈查訟爭約定載明:簽約款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完稅款645萬
元中之170萬元、尾款30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8
2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前揭共計300萬元,即係用以退還
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故上訴人除系爭簽約金100萬元外,
另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陳洳茜則於103年10月6日簽訂訟爭
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固均係針對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惟契約關係相互獨立,簽約時點與契約當事人有異
,簽約背景與緣由均有不同,故訟爭約定關於價金分配方式
或資金流向之安排(見原審卷第82頁),與上訴人是否曾就
系爭契約實際給付全部或部分價金,難認有何必然關聯。尚
無從僅憑訟爭約定,逕行推論上訴人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予
被上訴人。
 ⒉復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之收付款備忘錄,僅記載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25日收取第1期款100萬元,其餘欄位均為空
白,而無關於收付他筆價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7頁)。足
見兩造就系爭簽約金之給付已載明於備忘錄,以杜爭議,倘
就系爭契約曾給付金額更高之系爭200萬元,何以未載明於
同一備忘錄,已非無疑。況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
體說明系爭200萬元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給付(見本院卷
第112頁),復未提出匯款紀錄、收據或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
 ㈡系爭100萬元係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7
日收訖:
 ⒈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陳逢茂,經其於103
年10月7日兌領後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惟主張:陳逢茂並非伊之代理人,上開匯款係為清償
對伊所負100萬元債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陳洳茜於103
年10月6日簽訂訟爭契約,約定系爭1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
陳洳茜即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
交予陳逢茂,該票於翌日兌現並全數匯予上訴人(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㈤、㈥)。是由系爭支票簽發、交付、兌現與匯
付之時序及金額觀之,其目的顯係為履行訟爭約定,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100萬元,以退還系爭簽約金。又徵諸陳逢茂於
系爭支票旁簽名並書寫「代收」文字(見原審卷第133頁)
,顯見陳逢茂係基於代收之地位受領系爭支票,參以上訴人
前於102年7月25日透過陳逢茂交付系爭簽約金予被上訴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確係委由陳逢茂代為收
付款項。陳逢茂既有代收系爭支票之權限,票款並經全數匯
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7日退還系爭簽約金
予上訴人無訛。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逢茂係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將系爭支票
票款匯予伊云云,並提出由陳逢茂背書之支票影本為據(見
原審卷第173頁)。惟該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及被背書人,且
支票為無因證券,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對陳逢茂有何債權存
在,更無從證明陳逢茂係基於清償自身債務之目的匯款予上
訴人。況若系爭支票並非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何以上訴人
未就系爭簽約金未經退還乙節提出異議,反於收受票款之同
日即偕同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且系爭簽約金金額非微,倘上訴人確未受領退款,為何
於將近9年後之112年8月22日始訴請返還(見原審卷第9頁)
,在在悖於常情。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難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均無理由: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係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復未舉
證兩造就解約效果約定應適用民法規定,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
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100萬元係用以退還
系爭簽約金,業經上訴人收訖,業如上述,故其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返還300萬元價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
00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