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69號
TPHV,113,上,106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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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林琨偉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俐蓉
蔡昆諭
簡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俐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俐蓉簡志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俐蓉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
劉俐蓉簡志融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俐蓉(下稱劉俐蓉)於民國10
1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7日離婚。被上訴人蔡昆諭
(下稱蔡昆諭)、被上訴人簡志融(下稱簡志融,與劉俐蓉
蔡昆諭合稱被上訴人)明知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
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9月24日止、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2
年1月7日止與劉俐蓉有不當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
應各自與劉俐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求為命蔡昆諭簡志融分別與劉俐蓉連帶賠
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劉俐蓉蔡昆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劉俐蓉簡志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昆諭簡志融劉俐蓉交往時,並不知道
劉俐蓉已婚,嗣知悉後,旋與劉俐蓉分手。另上訴人與劉俐
蓉約定得各自交友、出遊,且同意劉俐蓉簡志融交往,自
不得請求劉俐蓉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劉俐蓉於101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7日離
婚。劉俐蓉分別自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下
稱系爭甲期間)、自110年10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下稱系爭乙期間),與蔡昆諭簡志融交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戶
口名簿、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至29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
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劉俐蓉於系爭甲期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請求其賠償伊損害部分,應屬可採,其餘主張劉
俐蓉與蔡昆諭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則
不可取:
  ⒈劉俐蓉於系爭甲期間與蔡昆諭交往部分:
   劉俐蓉自承於系爭甲期間與蔡昆諭交往,並有一起出遊、
看電影、牽手、接吻等行為,核與蔡昆諭陳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200頁),足見劉俐蓉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劉俐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蔡昆諭於該期間並不知劉俐
蓉為有配偶之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1頁
),縱其與劉俐蓉於該期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亦難認蔡昆
諭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則上訴人主張蔡昆諭就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尚屬無據。劉俐蓉雖辯以上訴人已原諒伊與蔡昆諭間之
交往,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
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劉俐蓉表示:「去教會好幾年了」、「3年吧?
」、「我也願意不濟(『計』之誤載)前嫌」、「不去想以
前的事,好好重新開始」、「我也答應你,我放下了」、
「我在你的電腦裡,有個資料夾,名稱是紅杏,裡面有所
有的對話,你把它刪除掉」等詞,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頁),僅可知上訴人表達其知悉劉俐
蓉與蔡昆諭交往情事後願意放下過去發生的事,但未表明
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劉俐蓉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劉俐蓉蔡昆諭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2
4日止交往部分:
   ⑴觀諸劉俐蓉蔡昆諭於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
俐蓉雖曾表示:「我跟他說,我跟你不是一般的感情」
、「不是4天4個月」、「4年」、「我可以在你身邊安
心睡著」、「我們結束,你就不用擔心了」、「你有要
我結束婚姻嗎」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
第19頁),蔡昆諭則稱:「但我們關係,確實必須在你
還沒確定婚姻狀況前,必須結束了」、「那繼續和你在
一起幹嘛?」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9
頁),然與劉俐蓉蔡昆諭該次其他對話內容顯示:「
劉俐蓉:我深深感受到主要我去面對,讓自己有一個對
的位置…」、「劉俐蓉:這是剛剛主對我說的,而與你
的環境也是主的安排,主也藉由這樣的狀況來讓我們分
開去看見彼此重要性」、「劉俐蓉:你是我的家人」、
劉俐蓉:讓我們都存在好的關係」、「劉俐蓉:我們
感情昇華是家人」、「劉俐蓉:我說你也會有新的感情
,而且加上現在你對我沒有愛了」、「蔡昆諭:當初我
信任你,給你時間處理婚姻,你花了四年,過了四年,
這時間都拿來消耗?」、「蔡昆諭:你不只騙了我,還
消磨我四年光陰」、「蔡昆諭:三個月後,你告訴我時
,就分了」等字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原審卷第
119頁)參互以觀,可知蔡昆諭自108年3月間知悉劉俐
蓉為有配偶之人後,即與劉俐蓉結束交往,僅維持以一
般朋友、教友關係繼續往來,並期待劉俐蓉離婚,再與
之交往,要難僅以上訴人所指之對話片段,即認劉俐蓉
蔡昆諭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仍繼續維
持男女朋友關係。
   ⑵又蔡昆諭雖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劉俐蓉
當天參加婚宴,伊也有去,伊、劉俐蓉和教友談了很久
,最後認罪悔改,也決定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8頁),而劉俐蓉於111年9月23日、24日、27日、28日
向上訴人稱伊已經向教會負責人說伊有家庭小孩,教會
負責人要伊不要再與蔡昆諭聯繫、見面。伊會整個處理
結束,蔡昆諭知道伊有家庭小孩,他以為伊會離婚,伊
蔡昆諭沒和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
49、222頁),然蔡昆諭於108年3月知悉劉俐蓉為有配
偶之人後,即與劉俐蓉維持以一般朋友、教友關係往來
,已如上述,上開對話僅可說明劉俐蓉蔡昆諭欲斷絕
所有聯繫方式,故要難僅以上開對話,即認劉俐蓉、蔡
昆諭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仍繼續有不當
交往行為。
   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認定劉俐蓉蔡昆諭於上開期
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劉俐蓉、蔡昆
諭於該期間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請求其等賠償其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劉俐蓉於系爭乙期間、劉俐蓉簡志融自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請求其賠償伊損害部分,應屬可採,至於主張簡志融
於系爭乙期間與劉俐蓉共同侵害伊該權益,請求簡志融賠償
伊損害部分,尚不可取:   
  ⒈劉俐蓉於系爭乙期間與簡志融交往部分:
   劉俐蓉簡志融自承於系爭乙期間交往,並有牽手、接吻
、並一起在簡志融住處過夜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54頁)
,足見劉俐蓉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劉俐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而簡志融於該期間並不知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
,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79頁),縱其與劉俐
蓉於該期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亦難認簡志融之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上訴人主
簡志融應就其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

  ⒉劉俐蓉簡志融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交往
部分:
   ⑴劉俐蓉簡志融否認伊等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至112年1
月7日止有不當交往行為云云。然簡志融自承:劉俐蓉
於111年12月21日跟伊說其已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可見簡志融於111年12月21日已知劉俐蓉為有配偶
之人。再觀以劉俐蓉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1
12年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我還在他這,我跟他
說我有結婚有孩子」、「太晚可能就在那睡,明早他載
我去上班」、「他就說他突然一個人,要我留下來,明
天我就回去了」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
37至139頁),足悉簡志融於111年12月21日之後並未與
劉俐蓉分手,二人並有一起過夜同眠之不當交往行為,
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主張劉俐蓉簡志融於上開期間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共同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自屬有據。
   ⑵劉俐蓉雖辯以上訴人同意伊與簡志融交往,並載送伊至
簡志融住處,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觀諸上
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9日以LINE向劉俐蓉
:「你跟他怎樣我都可以住一隻眼閉一隻眼」、「辛苦
你了,還要出賣美色」、「他如果要你過夜就過夜吧」
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92、165頁),固可悉上訴人知曉
劉俐蓉簡志融交往,及劉俐蓉簡志融住處過夜等事
,然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22日向劉俐蓉表示:「我
不想同意啊」、「三天兩頭就去過夜」、「你看你現在
天天都睡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足見
上訴人並未同意劉俐蓉簡志融交往,況上訴人亦未向
劉俐蓉表示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劉俐蓉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劉俐蓉賠償4萬元、劉俐蓉簡志融連帶賠償1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劉俐蓉於系爭甲、乙期間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劉俐蓉簡志融自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上㈡、㈢述,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劉俐蓉劉俐蓉簡志融連帶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劉俐蓉於系爭甲、乙期間分別與蔡昆
諭、簡志融有不當交往行為,及劉俐蓉簡志融自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
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營造業
專任人員,月薪約5萬元;劉俐蓉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政府
機關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簡志融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232、255頁),並觀諸上訴人與劉俐蓉於111年12
月18日、同年月21日LINE對話稱:「(劉俐蓉:你會被他榨
乾)上訴人:你就當作我去看醫生,給女醫生治病跟治痘痘
」、「(上訴人:你是有病喔存人家照片,我都沒存簡〈簡
志融〉了)劉俐蓉:看你選的素質也不怎樣」、「上訴人:
那現在怎麼辦?我跟她一樣繼續,然後你也是」、「(上訴
人:她也在斷了。)劉俐蓉:那她可以2邊打砲?我只看到
只想跟你炒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足見上訴
人於與劉俐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則上訴
人因劉俐蓉外遇所受之精神痛苦,與一般恩愛夫妻所感受之
創傷有別。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劉俐蓉簡志融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劉俐蓉劉俐蓉與簡志
融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劉俐蓉簡志融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又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81、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劉俐蓉給付4萬元
劉俐蓉簡志融連帶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除外)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 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 以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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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