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27號
TPHV,113,上,102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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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洪聞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上訴人 石英慧


兼訴訟代理人 江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江益明石英慧(下依序稱江益明石英慧
,合稱為被上訴人)簽立原證4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並與江益明簽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A至K所示
協議書(下依序稱A、B、C、D、E、F、G、H、I、J、K協議
書,合稱為系爭十一協議書,並與甲協議書合稱為系爭十二
協議書),伊與江益明間成立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惟江益明
未依約還款,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江益明給付
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本息,石英慧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A協議書其中5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協議書部分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
238頁),並稱若鈞院認定伊與江益明之間非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而係成立投資關係,則備位主張2人已約定將投資款
改作消費借貸(即民法第474條第2項)。經核上訴人於本院
所為追加「準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與原審所為「普通消費
借貸關係」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十二協議書
而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江益明因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104年起陸續
向伊借款,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甲協議書,約定結算江
益明積欠伊先前借款本息合計為4,500萬元,並由石英慧
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江益明於同年月30日簽立A
協議書及同額本票,約定於如附表編號A「到期日期」欄所
示時間清償上開570萬元借款本息,惟江益明迄未還款,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甲協議書、A協議書之約定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雙方已約定將伊之投資款改作消費
借貸,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甲協議書、A協議書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益明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暘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前向江益明表示欲投資或引資
全暘公司約8千萬元至1億元,要求伊配合簽立內容不實、總
金額超過上億元之協議書、票據等,並交付全暘公司股票、
存摺及大小章予上訴人,上訴人願協助全暘公司對外拓展業
務,再以代銷、轉賣全暘公司股票方式獲利,上訴人要求江
益明保密,並保證不會持上開協議書、票據對伊主張權利,
伊才配合簽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雖曾介紹馬
西亞廠商與全暘公司簽約,但實際上僅於104年間將投資
款600萬至800萬元匯款至全暘公司帳戶,上開投資款均作為
全暘公司營運費用而花費完畢,嗣上訴人未履行替全暘公司
引進鉅額資金之承諾,致該公司難以繼續經營。綜上,上訴
人與江益明之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
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江益明為全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甲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緣乙方(
江益明)因先前週轉需要,曾向甲方(指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業經乙方收訖無誤、『江益明』(簽名)
,乙方本應按時還款予甲方。惟乙方竟違反兩造先前還款
之約定,為免訟爭,並保障甲方之債權,經乙方尋覓連帶保
證人丙方(指石英慧)後,三方協議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
款本金為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萬元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作為公司(指全暘公司)經營管銷費
用,合計之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萬元。…六
、乙方願將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股票,存
摺,印章,支票予甲方保管。」。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
日與江益明簽立系爭十一協議書,其中系爭A協議書記載:
「緣乙方(指江益明)因先前週轉需要,曾向甲方(指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整,業經乙方收訖無誤、『江益
明』(簽名) ,乙方本應按時還款予甲方。惟乙方竟違反兩造
先前還款之約定,為免訟爭,並保障甲方之債權,雙方協議
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整,
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歸還。二、乙方應簽立
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甲方收執,作為債權之擔
保。」等語,江益明並簽發如附表編號a至k所示本票(下合
稱系爭十一本票)予被上訴人。又江益明已將全暘公司之股
票、存摺、大小章及支票均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
否認,並有全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十二
協議書、系爭十一本票、全暘公司股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32、93、94、111至159頁;本院卷第243、24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亦有明定。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
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
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甲協議書,嗣江益明於同年月30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十一協議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8、238、239頁)。上訴人固主張:江益明
長期向伊借貸,雙方於104年12月21日結算先前欠款本息金
額為4,500萬元,因當時江益明未簽立本票且欲新增借款,
遂於同年月30日再簽立系爭十一協議書予伊作為證明,且A
協議書載明江益明向伊借款570萬元,故伊對江益明有500萬
元之普通借款債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
抗辯:上訴人係為投資全暘公司,遂於104年間匯款600萬至
800萬元至全暘公司之帳戶等語,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於104年12月21日前,有與被上訴人為金錢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甲協議書記載:「乙方(指江益明)因先前週
轉需要,曾向甲方(指上訴人)借款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
,業經乙方收訖無誤『江益明』(簽名)」等文字,足認伊與江
益明間有普通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上開所載曾收訖4,
500萬元之文字,上訴人並未指明係何時何地所交付,且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與江益明於104年12月21日結算先前借款本
息之事實並不相符,尚不足推定上訴人與江益明間成立4,50
0萬元之普通借貸關係。上訴人於二審雖主張係於104年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將出借江益明之款項匯款至全暘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銀
行帳戶,於匯款時會備註上訴人之姓名等語,並聲請調閱全
暘公司上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頁),但經本
院調閱上三帳戶之資料後,上訴人卻稱:上開資料均未見上
訴人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上訴人主張
於104年12月21日前有出借款項予江益明,雙方成立普通借
貸關係等語,即難採憑。
 ㈣上訴人固無法證明與江益明成立普通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
已供稱:上訴人有投資全暘公司,係於104年間匯款600萬至
800萬元至全暘公司之帳戶,上訴人曾介紹馬來西亞廠商與
全暘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全暘公司與
馬來西亞廠商Lambda科技公司簽立之共同保密協議、簽約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206頁;本院卷第132頁)
。參以甲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指江益明)…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作為公司經營管銷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且上訴人自承:甲協議書之
契約文字係由伊草擬,上開條款意指伊會將江益明償還之款
項用以支應全暘公司之經營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
143頁),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以借款名義交付江
益明之款項,實係上訴人投資全暘公司,豈可能約定江益明
歸還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應全暘公司之經營管銷費用?復觀
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江益明於112年1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稱:「我借給你好幾千萬,
我連一塊錢...」,江益明回稱:「你不要再講那種好幾千
萬,...我覺得我一直把你當朋友,我在想辦法解決這些問
題,說實在全暘公司本來就是倒了嘛,我想辦法撐住嘛,這
幾年撐的多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甲協議書之
前言部分及第1條所載借款金額竟有4,500萬元、3,024萬元
、或8,064萬元之差異(見原審卷第173頁),衡情係因上訴
人與江益明對於上訴人投資全暘公司之金額、約定分潤比例
等計算不一,始出現上開金額歧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於104年間匯款600萬至800萬元至全暘公司之帳戶,用以
投資全暘公司,其與上訴人之間未成立普通借貸關係等語,
應堪採信。
 ㈤本件上訴人固未能舉證其投資全暘公司之金額明細,然被上
訴人已自承:上訴人投資並匯入全暘公司帳戶之金額為600
萬至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觀之甲協議書第1
條記載:「乙方(指江益明)向甲方(指上訴人)借款本金
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萬元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還款」,及A協議書載明:「乙方(指江益明)向甲
方(指上訴人)借款本金為伍佰柒拾萬元整,自104年12月3
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歸還」,江益明並簽立附表編號a所示
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15、27頁),上開投資款本
係對全暘公司投資,江益明原無返還義務,但其願意簽立協
議書及本票清償,足徵全暘公司之負責人江益明對於上訴人
投資該公司衍生之損失,應已承擔承諾返還上訴人至少570
萬元,並依其真意,將所負欠款改作借款。準此,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伊與江益明約定將投資款改作消費借貸
(即民法第474條第2項),江益明願負清償責任,迄今卻未
還款,伊得請求江益明給付5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被上
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表示欲投資或引資全暘公司約8千萬
元至1億元,要求伊配合簽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票據等,
並保證不會持上開協議書、票據對伊主張權利,伊才配合簽
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惟查,此已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常情判斷,倘上訴人
對全暘公司之投資款改作借款無須清償,而僅係供引資之用
,就此鉅額款項,衡情雙方應另行簽立書面以為保留,豈有
毫無保留而承諾負擔上述高額還款及票據清償責任之理?況
依系爭錄音譯文,江益明已自承積欠上訴人借款金額達1千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簽
立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協議書、本票均內容不實,僅係提供上
訴人對外引資使用,並無須清償云云,即難採憑。
 ㈥綜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投資全暘公司600萬至800萬元
,且上訴人與江益明已簽立甲協議書及A協議書,足徵江益
明對於上訴人投資全暘公司衍生之損失,已承諾承擔清償責
任,並約定將所負欠上訴人之投資款轉作上訴人與江益明
之借款,雙方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準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款項後,不曾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上訴人依A協
議書(約定還款570萬元)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478條規定
,請求江益明給付其中500萬元,當屬有據。再者,被上訴
人自承甲協議書為石英慧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98頁),甲
協議書既載明石英慧江益明與上訴人之間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A協議書又屬甲協議書給付方法之一部,此為兩造
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石英慧江益明
所負上開5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應屬可取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債務已於105年9月30日屆期,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江益明,依法
經10日而於同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原審追加
石英慧為被告,其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同年
11月20日寄存送達石英慧,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
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163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及A協
議書、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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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